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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葉建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 雲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九三號),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方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雲為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徽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徽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已無資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企圖以債養債之方式,假藉在台北縣汐止市經營「二十一世紀台灣博覽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以博覽會前景甚佳,即將完工急需款項為由,並出示由其套印包商廖銘龍(現已更名王銘龍,以下即以王銘龍為本件寫作之對象)之簽名於其上自己支票,表示工程即將完工急待付工程款,詒取葉松年出借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足生損害於王銘龍及葉松年。復將前揭工程之巨蟲館追加工程、辦公室租賃設備、廣播系統、太空館追加、全區地毯工程、大電影院一期內裝工程等委由黃哲雄負責之興麗安有限公司(以下稱興麗安公司)承包,計工程費一千六百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僅付部分小額款項,詒其繼續施工,並已完工,所交付之支票卻遭退票,尚欠工程款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委託台北縣汐止市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國公司),擔派保全人員為警衛工作,欠費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旋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以舉辦「二00一宇宙開發科學博覽會」為由,於八十五年年初將其中展覽會館模型製作工程委託陳宏治負責之古早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古早公司)承包,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完工後所交付之支票亦陸續退票,尚欠工程款一百零二萬元。且佯稱桃園縣政府補助款已核發,只未撥款,有關工程款付款情況無問題,並給付小額定金,使前揭興麗安公司誤以為遲延給付工程款係公家機關拖延所致,且二項工程時間甚為接近,未能洞察其偽,而予以承包其餘大部分工程,迨完工,所付支票又均遭退票,尚欠工程款三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元。以上二項展覽會均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陸續開幕,方雲卻將門票收入及政府補助款項據為己有,拒付所欠,興麗安公司等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方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前開事實已分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收據、匯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合約書及估價單等可資佐證,復參以被告既坦承已開幕營運,卻無法交待資金詳細流向,亦無法提出王銘龍簽名之原本,益徵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為據。

四、被告被訴偽造王銘龍署押部分及向葉松年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套用王銘龍簽於其他請款收據之署押於其自己之支票上,復以該等支票影本傳真予葉松年向其借得七百萬元等事實,核與王銘龍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葉松年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徵,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我在這樣做以前,有先取得王銘龍之同意等語。

(二)本院經查:告訴人王銘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被告是跟我講過他要用我的請款收據去跟葉松年借錢,來解決他的財務危機,我說過如果這樣可以解決,你就用吧,我認為被告只要能夠解決他的財務危機,而且我能拿到我的工程款,他要怎麼做就怎麼做,他是跟我說他要跟股東借錢來支付工程款(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王銘龍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亦明確供稱被告跟葉松年把錢請下來後,有支付我部分之工程款(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由王銘龍上開供述以觀,被告所辯稱其要套用王銘龍之署押向葉松年請款前,有向王銘龍表示上情,並徵得其同意乙節,尚堪採信,被告於向葉松年借得款項後,又將借得款項用以支付工程款,其所為自無該當於偽造署押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五、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告訴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即汐止二一世紀博覽會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興麗安公司簽訂契約,請其承包前述工程,核與告訴人興麗安公司代表人黃哲雄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未能全數依約付清工程款,實在是因為經營博覽會經驗不足、財務規劃不當及天氣惡劣導致來參觀之客人不多暨股東間不合等因素所造成,我絕對沒有詐欺等語。

(二)本院經查:1被告為經營該二一世紀博覽會,已先自行集資一億五千萬元,而與負責該博覽會之軟硬體展出物品之提供人黃自來簽訂有協議書一份(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參照),嗣因須增加許多額外支出,被告乃又與證人葉松年簽定合約書一份,由葉松年參與該博覽會之經營(本院前審卷第八一頁參照),而被告為使該博覽會能順利開展,亦印製有海報、大會簡介、廣告墊板、贈品兌換卡、巨蟲公園簡介等宣傳品(均外放證物袋),該博覽會嗣亦順利開展,此亦為告訴人興麗安公司所不否認,先予敘明。2次查該博覽會開展後,因收入不足以支付會場開銷等情,亦業據該博覽會之執行董事劉智坤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調查時供述甚明(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因被告對該博覽會經營不善,乃由該博覽會之合資股東周鉻嘉、葉松年、劉智坤等人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約定該博覽會由被告委由葉松年等人經營(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四頁股東會會議紀錄參照),是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無法繼續支付應付給告訴人興麗安公司之工程款乃係因為該博覽會經營不善及其事後已退出該博覽會之經營乙節,洵屬有據,是被告與興麗安公司間有關前開未給付之工程款,應係被告與興麗安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問題,尚難認定被告與興麗安公司簽約之初即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告訴人宏國公司告訴被告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亦不否認有請告訴人宏國公司擔任前開博覽會場之保全工作,嗣未依約付清款項等事實,核亦與告訴人宏國公司代表人何世興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宏國公司在我經營不善後,在我開債權人會議的時候,還幫我維持債權人會議會場之資料,那張支票是宏國公司說要拿回去做債權憑證的,我沒有詐欺等語。

(二)本院經查:被告交付該紙支票予告訴人宏國公司係用以支付本應支付予該公司所派駐在前開覽會場之保全人員費用,且係在被告經營該博覽會經營不善,召開數次債權人會議後所交付,而召開該債權人會議之時,會場之保全工作仍為告訴人宏國公司負責,此業據告訴人宏國公司之經理方國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既係在其所經營之前開博覽會經營不善,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時,方交付該紙支票予告訴人宏國公司,堪認宏國公司應已知悉被告斯時之財務狀況,已難認被告有何隱瞞其當時財務狀況之事實,且被告所交付之該紙支票退票,被告本依約應付予告訴人宏國公司之保全費用,仍不因此而免除,易言之,告訴人宏國公司仍得依其與被告原先所訂立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之保全費用,被告並不因其所交付用以支付保全費用之支票退票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七、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古早公司告訴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即桃園科學博覽會部分):

(一)訊據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古早公司就此博覽會之展出事宜簽定契約,核與告訴人興麗安公司代表人黃哲雄、古早公司代理人廖和義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二分在卷可證,惟亦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向興麗安公司及古早公司說過有縣政府之補助款,而且這個博覽會也是賠錢,我才沒辦法繼續付錢給他們等語。

(二)本院經查:1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詢就前開博覽會有無核發補助款等事宜,經其函覆本院並無任何補助款之相關資料,有該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文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與被告合辦該博覽會展出事宜之宋元發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該博覽會雖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但未核發(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告訴人興麗安公司代表人黃哲雄、古早公司代理人廖和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亦明確供稱被告從未向其表示過有所謂補助款之問題(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及古早公司表示此博覽會桃園縣政府將會核發補助款乙節,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先予敘明。2次查證人宋元發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亦供稱該博覽會之之經營跟本沒有結餘,而且還賠錢,而被告就該博覽會僅付責展覽物品及裝璜,其餘有關該展覽會之廣告、行銷均由其負責(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對於該展覽會既僅負責展覽物品及裝璜,且不負責行銷(展覽會之成功與否,依一般國民經驗法則,行銷及廣告占有絕對性影響之因素),展覽會經營之結果又無任何盈餘,處於虧損之狀態,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興麗安公司及古早公司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項,亦應僅是被告與各該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已,要難遽此而認被告有任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前開犯行,要均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葉 建 廷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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