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權
- 被告
- 楊秀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偉誠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六、一六七
五八、一七八三一、一八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智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傷害部分無罪。
楊秀惠無罪。
事實
一、陳智權係辰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曜公司)負責人,從事珠寶首飾買賣業務,劉中行(經本院通緝中)係從事個人珠寶首飾買賣業務,張予馨則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上豐珠寶坊之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張予馨與劉中行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購買七點五一克拉鑽石一顆,因劉中行之鑽石係向陳智權借調,故先於同年六月四日將定金二十萬元匯入辰曜公司,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豐珠寶坊,由劉中行交付七點五一克拉鑽石一顆(以下簡稱案爭鑽石)予張予馨,張予馨則簽發發票人均為上豐珠寶坊張予馨、付款人均為台北市銀行信義分行、帳號均為一一五七二─一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HY一二六八九七四號及HY一二六八九七五號之支票二紙予劉中行,嗣張予馨認為劉中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所交付之案爭鑽石,與原保證書之鑽石不同,疑遭詐欺(陳智權涉嫌詐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欲退貨而不可得,乃在劉中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提示前揭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時,讓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買賣雙方乃為此起糾紛。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陳智權與劉中行、陳晞仁(不能證明劉中行、陳晞仁就陳智權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前往上豐珠寶坊,為上開情事與張予馨及該珠寶坊珠寶設計師梁榮輝爭論,陳智權因不滿張予馨退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予馨及梁榮輝恐嚇稱:「我就殺人啊,就算殺人,你能怎麼樣」、「誰跳票、誰有問題,我就揍他,你試試看」等語,致張予馨、梁榮輝心生畏懼。陳智權復另行起意,與劉中行共同基於接續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傍晚某時(起訴書載為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當時上豐珠寶坊尚在營業),在上豐珠寶坊店門前,持瓶裝噴漆在該珠寶坊門口之玻璃上噴漆,並持石頭砸損該玻璃(噴漆及石頭均未扣案,均無法證明係陳智權或劉中行所有);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許,當時上豐珠寶坊已關門休息),陳智權與劉中行又前往上豐珠寶坊店門前,將該珠寶坊之招牌拆下砸毀,並持油漆桶在店門口之騎樓上潑灑油漆(騎樓非張予馨所有,故非陳智權二人損壞張予馨物品之範圍),均足以生損害於張予馨。
二、案經張予馨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陳智權部分:
壹、被告陳智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智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其沒有說「我就殺人啊,就算殺人,你能怎麼樣」等語,可能是梁榮輝或劉中行之友人陳晞仁說的,至於「誰跳票、誰有問題,我就揍他,你試試看」等語,其不是跟梁榮輝講,是跟劉中行、陳晞仁講,其亦未與劉中行共同毀損上豐珠寶坊之物品云云。惟查:右揭陳智權與張予馨、梁榮輝爭論時,向張予馨及梁榮輝恐嚇稱:「我就殺人啊,就算殺人,你能怎麼樣」、「誰跳票、誰有問題,我就揍他,你試試看」等語,陳智權復與劉中行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傍晚上豐珠寶坊尚在營業時,由陳智權持瓶裝噴漆、石頭等物交予劉中行,再由劉中行於該珠寶坊門口之玻璃上噴漆、以石頭砸損該玻璃,其二人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上豐珠寶坊關門休息時,又前往該店門前,將該店之招牌拆下砸毀,並持油漆桶在店門口之騎樓上潑灑油漆,而為吃完宵夜返回上豐珠寶坊之張予馨、梁榮輝及該珠寶坊職員李佩群當場發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予馨指述綦詳,並經現場證人梁榮輝及李佩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陳智權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張予馨、梁榮輝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證人陳明外,並有現場錄音及譯文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無訛;被告陳智權當時既係與張予馨、梁榮輝爭論,且支票係張予馨簽發而跳票,該恐嚇言語自是針對張予馨等人,是被告陳智權所辯沒有說前揭殺人等語,誰跳票、揍他等語係針對劉中行云云,不足採信,堪認告訴人及證人上開陳述情節可採;又被告陳智權前述恐嚇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在主觀上亦已使張予馨等人心生畏懼,並已達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此外,復有二次毀損照片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七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被告陳智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嫌,嗣公訴人認被告陳智權與劉中行多次以恐嚇方式企圖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鑽石買賣問題,劉中行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電話方式與告訴人聯絡,要求告訴人除將案爭鑽石及二顆八克拉鑽石返還於被告陳智權,另外必須賠償二百萬元,被告陳智權與劉中行之恐嚇行為,已超出原先對於告訴人之債權範圍,而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變更被告陳智權所犯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陳智權與告訴人當時確實存有案爭鑽石買賣糾紛尚未解決,如何賠償始屬合理,要屬民事糾紛問題,雖不能證明告訴人另拿取被告陳智權八克拉鑽石,惟劉中行向告訴人表示應返還八克拉鑽石之原因為何不明,尚難遽認劉中行向告訴人表示除案爭鑽石外尚需返還八克拉鑽石及賠償二百萬元等語,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難認被告陳智權與劉中行有共犯關係,是被告陳智權與告訴人張予馨等人爭執案爭鑽石買賣問題或請求賠償時,縱曾出言恐嚇,惟其目的僅為解決該買賣糾紛,是被告陳智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陳智權此部分犯行,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陳智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張予馨及梁榮輝,侵害該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被告陳智權與劉中行就毀損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許)之將招牌拆下砸毀、潑油漆之毀損事實,雖僅認係劉中行、楊秀惠(此部分無罪,詳如後述)所為,惟被告陳智權確與劉中行共犯此部分毀損犯行,已如前述,此部份事實與起訴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傍晚某時(起訴書載為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豐珠寶坊門口之玻璃上噴漆,並持石頭砸損該玻璃之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陳智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智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⑴陳智權及劉中行心有未甘,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前來上豐珠寶店理論,因與梁榮輝起爭執,劉中行遂出手予以毆打,使梁榮輝頸部及右上肢受傷(被告陳智權傷害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並以石頭砸壞鐵門,致使不堪使用;⑵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再次同來,陳智權並手拿煙灰缸擊打玻璃櫥櫃,以資威嚇;⑶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許,陳智權、劉中行及楊秀惠相偕前來,藉故引發爭執,陳智權及劉中行將店內玻璃櫥櫃一一推倒,使櫃內玉飾翡翠墜地破碎,損失約六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陳智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起訴書原認係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嫌。(二)訊據被告陳智權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與劉中行共同以石頭砸壞鐵門,是梁榮輝講話很激動時敲玻璃,是梁榮輝先把電腦推到楊秀惠身上,其在外面聽到有聲音就進來,以為是劉中行與梁榮輝打楊秀惠,就用力推劉中行等語。經查,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陳智權、劉中行及陳晞仁前往上豐珠寶坊理論時,該店尚在營業中,為告訴人張予馨所是認,則該店之鐵門應未拉下,是被告陳智權辯稱其未砸鐵門等語,堪予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權以石頭砸壞鐵門,容有誤會。⑵被告陳智權、劉中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豐珠寶店內,與告訴人張予馨爭論鑽石買賣問題時,被告陳智權以手拿煙灰缸擊打玻璃櫥櫃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李佩群陳述明確,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中,亦有敲玻璃之聲音,已據本院勘驗屬實,固可認陳智權於談話中有以煙灰缸敲打玻璃之情事,惟談話當時雙方既相談不悅,被告陳智權亦可能因激動或其他原因而敲擊玻璃,尚難遽認被告陳智權此舉係為威嚇告訴人等人而涉恐嚇罪嫌。⑶陳智權與劉中行、楊秀惠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前往上豐珠寶店,與告訴人張予馨及梁榮輝理論時,其間陳智權一度離開店內至店門口,嗣後走進來,並以手推劉中行,劉中行撞到擺設珠寶之玻璃櫃,玻璃櫃即倒下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此部分有爭議者為,被告陳智權及劉中行是否如告訴人所訴,係假藉陳智權推劉中行之行為,故意撞倒玻璃櫃而達損壞物品之目的?雖告訴人提出其與劉中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之電話錄音,顯示劉中行陳稱:假如在妳店裡面,如果發生什麼狀況,如果有什麼破損,或任不好的狀況,妳不要說我沒有先跟妳打聲招呼等語,以證明被告陳智權與劉中行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許之行為係故意砸店;然劉中行於該對話中並未供稱陳智權要來砸店等語,僅係告訴人對劉中行所言作陳智權要砸店之引申,況劉中行上開對話時間距離損害發生之日,已一星期之久,尚難僅以劉中行個人對告訴人陳稱其擔心告訴人店內有何破損等語,即推論被告陳智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許係故意砸店。又梁榮輝拿電腦砸楊秀惠,劉中行上前阻擋等情,亦據劉中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楊秀惠亦供稱梁榮輝以電腦推向其身體等語,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見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一之三及二之三、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翻拍照片)以觀,可知劉中行及楊秀惠原均站在櫃台前(一之三第一、二張照片),嗣僅劉中行一人站在櫃台前面對梁榮輝及張予馨,而楊秀惠則站在劉中行之身後(一之三第三至十張照片),旋陳智權走入店內(一之三第十一張照片、二之三第一至三張照片),拉扯劉中行(二之三第四至八張照片),並推劉中行,致劉中行撞倒玻璃櫃(二之三第九至十三張照片)等情,是劉中行所述其上前(楊秀惠之前)阻擋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陳智權既係在店外觀看或傾聽聲音始進入店內,依當時情事不明,且陳智權對劉中行處理此事亦有所不滿,其主觀認為劉中行欲打楊秀惠,而推扯劉中行,尚未違背常情,是其所辯並非故意砸店等語,堪可採信,則難認被告陳智權係故意損壞告訴人之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智權有此部分恐嚇、毀損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智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陳智權與劉中行、楊秀惠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劉中行前來上豐珠寶坊,向告訴人張予馨佯裝推銷七點五一克拉鑽石一顆,因色澤甚佳,且附有保證書,嗣告訴人張予馨尋得願購買之客戶,即向劉中行商議價錢,經討價還價後,以一百九十五萬元成交,迨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劉中行即持另一顆同重量帶有褐色較低等級之鑽石冒充,適告訴人張予馨忙於接待客人,囑咐店中梁榮輝測試重量確為七點五一克拉後,不疑有詐,當場簽發支票二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及一百七十五萬元交予劉中行,至翌日中午告訴人張予馨拿出仔細端詳,始發現被騙,張予馨為保護權益,只好讓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二)陳智權及劉中行心有未甘,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前來上豐珠寶店理論,因與梁榮輝起爭執,劉中行遂出手予以毆打,使梁榮輝頸部及右上肢受傷(起訴書原認被告陳智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並認與被告陳智權其他經起訴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雖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傷害部分僅劉中行所為,惟按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就被告陳智權傷害此單一案件並未提出撤回書,是該訴訟繫屬仍存在,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審理)。因認被告陳智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具詐欺之故意,或並未施用詐術,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訊據被告陳智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傷害犯行,辯稱:劉中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其調貨一顆七點五一克拉的鑽石,其當時不知道劉中行欲以何價格賣給何人,之後劉中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匯二十萬元至其公司帳戶,其當天將二十萬元匯給案爭鑽石之上手張力仁,張力仁於同年月五日把案爭鑽石交給楊秀惠,楊秀惠再交給其,其再轉交劉中行,劉中行於同年月七日交付其一紙一百七十五萬元支票,其仍簽發三張支票予張力仁,加上已匯給張力仁之二十萬元,共支付張力仁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其交付劉中行之鑽石確係案爭鑽石,該鑽石亦經聚英珠寶公司陳憲洪鑑定,而附有保證書(指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卷第一0三頁、CHU YING GEM CONSULTANT CO.,LTD、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保證書,以下簡稱聚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保證書),其並未如告訴人所言先推銷等級較高之鑽石,嗣後再以較低等級之案爭鑽石冒充,其僅交付劉中行案爭鑽石一顆,至告訴人指訴劉中行交付AGL保證書(指同上卷第一0一頁、AMERICANGEMOLOGICAL LABORATOR Y、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保證書,以下簡稱AGL保證書),其不知情,並未詐欺告訴人,亦未與劉中行共同傷害梁榮輝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張予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豐珠寶坊,收受劉中行交付之案爭鑽石一顆乙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而案爭鑽石係劉中行向被告陳智權調貨,為其二人所是認;陳智權則係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向張力仁購買,除據被告陳智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張力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陳智權係託售關係,案爭鑽石係於八十八年託售予陳智權,陳智權主動找其,第一次看案爭鑽石的品質容不容易脫手,第二次他說有客戶要看,他付定金後就把鑽石留在他那裡,之後他再陸續開支票給其,案爭鑽石經陳憲洪老師鑑定,附有聚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保證書等語。又聚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保證書係陳憲洪就案爭鑽石所為鑑定之結果,陳憲洪於楊秀惠起訴張予馨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亦再對案爭鑽石作鑑定,並出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鑽石品質分析報告書一紙(即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刑事答辯暨聲請狀所附被證二、見本院卷,以下簡稱聚英分析報告書)予本院民事庭,其鑑定案爭鑽石之價格是一百三十八萬元,但如業者如未扣除採礦較差部分之價值,價格約一百六十萬元,有些上游業者會以此價格販賣等情,業據證人陳憲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張力仁亦證稱其係以一百六十萬元向廖立人購買等語。參以劉中行供稱陳智權交付之鑽石只有案爭鑽石一顆,其交予張予馨之鑽石也只有案爭鑽石一顆,並無其他鑽石等語;而除告訴人張予馨指訴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看見之鑽石品質較佳,劉中行嗣後交付之案爭鑽石品質較差,而認係二顆不同之鑽石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兩顆重量同為七點五一克拉之鑽石存在;是被告陳智權所述其僅交付案爭鑽石予劉中行,及劉中行所述其僅交付案爭鑽石予張予馨、沒有另一顆品質較佳鑽石等語,均堪予採信。
㈡至告訴人張予馨指訴劉中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上豐珠寶坊內交付AGL保證書予其,內容與案爭鑽石之特徵不符等語;並提出劉中行陳稱:這一顆這一張(指AGL保證書)是沒有東西的,這個證書,是因為她(指張予馨)的客人從馬來西亞回來,要看證書,但是石頭沒有來,我說隨便打一下,應付一下等語之錄音為據。惟縱可證明劉中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交付告訴人AGL保證書一紙,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陳智權授意為之,則屬劉中行個人行為,要與被告陳智權無關,即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陳智權之積極證據。
㈢又如前所述,劉中行僅交付告訴人張予馨案爭鑽石,而未曾交付另一顆品質較佳鑽石,案爭鑽石鑑定價為一百六十萬元,被告陳智權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向張力仁購買,轉調予劉中行,劉中行再以一百九十五萬元賣予告訴人,因鑽石之價格有時涉及主觀因素與上游、下游間賺取差價之問題,加以告訴人張予馨為珠寶專業人士,既同意以一百九十五萬元購買案爭鑽石,縱遭劉中行賺取較多差價,又如何能謂遭受詐騙?
㈣再梁榮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係遭劉中行一人拉扯受傷等情,為告訴人梁榮輝所不否認,且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以觀,當時被告陳智權並不在店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智權與劉中行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陳智權所辯未共同毆打梁榮輝等語,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即難認告訴人張予馨因錯誤而與劉中行達成買賣案爭鑽石協議,亦難認被告陳智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予馨陷於錯誤,或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對梁榮輝傷害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楊秀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秀惠與陳智權、劉中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劉中行前來上豐珠寶坊,向告訴人張予馨佯裝推銷七點五一克拉鑽石一顆,因色澤甚佳,且附有保證書,嗣告訴人張予馨尋得願購買之客戶,即向劉中行商議價錢,經討價還價後,以一百九十五萬元成交,迨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劉中行即持另一顆同重量帶有褐色較低等級之鑽石冒充,適告訴人張予馨忙於接待客人,囑咐店中梁榮輝測試重量確為七點五一克拉後,不疑有詐,當場簽發支票二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及一百七十五萬元交予劉中行,至翌日中午告訴人張予馨拿出仔細端詳,始發現被騙,張予馨為保護權益,只好讓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許,當時上豐珠寶坊已關門休息),楊秀惠與劉中行前往上豐珠寶坊店門前,將該珠寶坊之招牌拆下砸毀,並持油漆桶在店門口之騎樓上潑灑油漆;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許,楊秀惠、陳智權及劉中行相偕前來,藉故引發爭執,陳智權及劉中行將店內玻璃櫥櫃一一推倒,使櫃內玉飾翡翠墜地破碎,損失約六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楊秀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起訴書原認係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嫌。
二、訊據被告楊秀惠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之前不認識張予馨,未詐欺她,亦未至上豐珠寶坊拆招牌、潑油漆,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當天雖有以水杯之水潑張予馨,但旋離開該店,其離開時沒有任何東西毀壞等語。經查,(一)有關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楊秀惠陳稱其將鑽石交予陳智權,陳智權再交予劉中行,為陳智權所是認,又被告楊秀惠在此事之前並不認識張予馨,亦為告訴人張予馨所不否認,則被告楊秀惠在案爭鑽石買賣中係立於與陳智權同等地位,而陳智權並未詐欺告訴人張予馨,已如前述,則被告楊秀惠自亦難以共同詐欺罪相繩。(二)又本院認陳智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陳智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豐珠寶坊恐嚇張予馨及梁榮輝時,被告楊秀惠並未共同前往或在場,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楊秀惠就此部分與陳智權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楊秀惠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三)再告訴人張予馨及證人梁榮輝、李佩群之證言,與毀損照片,固可證明陳智權與劉中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將上豐珠寶坊之招牌拆下砸毀,並持油漆桶在店門口之騎樓上潑灑油漆,而共犯毀損罪,然告訴人及證人均證稱當天並未看見被告楊秀惠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楊秀惠就此部分與陳智權、劉中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楊秀惠此部分有何毀損犯行;雖告訴人張予馨陳稱:隔壁店的小姐及老闆娘的女兒有看到一個女的一起來搬招牌砸在地上,後來其放七月五日的錄影帶,那個老闆的女兒才說是楊秀惠等語,然要屬傳聞,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楊秀惠之證據。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許之毀損,既不能認陳智權係故意為之,遑論未碰觸到玻璃櫥櫃之被告楊秀惠,是此部分亦難論以被告楊秀惠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秀惠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