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黃雅君

  • 當事人
    劉芳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中 朱國興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芳中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朱國興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劉芳中(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犯行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韜略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韜略 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朱國興則係受僱於韜略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其二人 均明知韜略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國際貿易業務;二、企業經營管理顧 問業務;三、一般廣告服務業務;四、投資顧問業務;五、景觀、室內設計業務 ;六、演藝活動經紀業;七、圖書批發業;八、資訊軟體批發業;九、資訊軟體 服務業。」,並不包括證券經紀業務(即有價證券之行紀或居間),且未經主管 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之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基 於經營證券行紀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以韜略公司之名義 在上址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證券經紀業務,其方式為受客戶之委託購買未上市 股票,先詢問出賣股票公司股票賣出張數、價格後,由客戶填具股東(股權)代 辦申購委託書及申購委託繳款書,以韜略公司建議之價格自行或交由韜略公司代 辦匯款申請,經出賣股票公司接受後將股票寄交客戶或經由韜略公司交予客戶, 韜略公司則以賺取向該出賣股票公司購買價格與客戶申購價格之差額利潤,計由 公司業務員以上開方式向張明台、許書益、廖江興及呂慎綺等人出售股票公開發 行之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堂公司)、祐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祐益公司)及未公開發行之三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易公司)、 龍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瞻公司)、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綠色四季公司)之股票而從事證券行紀業務。嗣因張明台以其母親張粟月 仔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向劉芳中、朱國興購買綠色四季公司股票三 張,而許書益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八萬元購買慶堂公司股票五千股,然劉 芳中、朱國興二人並未依約交付股票,經張明台、許書益前往上址詢問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明台及許書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朱國興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劉芳中於 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祐益公司負責人柯長崎、龍瞻公司莊龍雄、曾 建都、張明台及許書益、廖江興、呂慎綺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五九九七0號函及 所檢附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朱國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 十一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除 由銀元變更為新台幣外,並將所定之罰金由「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證券交易法規定加以處罰。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按公司不得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年期徒刑、拘役或 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 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 告朱國興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斷。又其與被告劉芳中間就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所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項部分,被告朱國興雖非韜略公司之負責人,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劉芳中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應以為共同正 犯論。又其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先後出售未上 市股票以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乃係本於同一方式之營業行為繼續進行,究其行為 之本質,應均包括於一個從事登記範圍外之證券經紀業務範疇,而屬繼續犯性質 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涉違反公司法及銷售祐益公司、三易公司 及龍瞻公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證券業務,影響國家對於證券交易秩序之 管理,然其就相關購買客戶均依規定辦理股權移轉,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以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 而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完成,是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法律 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有關有價證券之定義部分,將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 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規定修正為「本法 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而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是被告劉芳中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之有價證券定義為論。而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 上市股票則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 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言。故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 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始稱為上市公司股票。從而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 行之公司股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不包含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查三易公司、龍瞻公司及綠色四季公司, 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乙節,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 一日(八九)台財證(一)第六八八七一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三易公司、龍瞻 及綠色四季公司之股票自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規範對象甚明,是被告 轉介販售該股票之行為自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芳中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 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張明台以其母親張粟月仔名義交付九萬元,向被告劉芳中及朱國 興購買未上市之綠色四季公司股票三張,許書益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八萬元 購買未上市之慶堂公司股票五千股;嗣被告劉芳中、朱國興二人並未依約交付股 票,因認被告朱國興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查證人許書益與張明台於本 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調查中均自承知悉所購買股票為未上市股票,足見被告朱 國興於出售股票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徵諸證人許書益於同案調查中亦陳稱 被告曾告知未上市股票買賣有所風險等情,其明知未上市股票交易之風險而仍購 買,顯為評估過交易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前 揭之說明,縱被告有延未交付股票之行為,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 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繩以詐欺刑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朱國興有何詐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劉芳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中係韜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朱國興係韜略公司業務員 ,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韜略公司未經營買賣股票之業務,竟 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開上市之股票予許書益、張明台等人,計張明台以其母 親張粟月仔名義交付九萬元,向被告劉芳中及朱國興購買未上市之綠色四季公司 股票三張,許書益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八萬元購買未上市之慶堂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嗣被告劉芳中、朱國興二人並未依約交付股票,因認被告 劉芳中就此部分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 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劉芳中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犯行,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 八三0號通常程序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戳可稽,而 公訴人就被告劉芳中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一號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揆諸上開之說明,自應就此部份之犯行為不受 理之諭知。次查,證人許書益與張明台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調查中均自承 知悉所購買股票為未上市股票,足見被告劉芳中於出售股票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事;徵諸證人許書益於同案調查中亦陳稱被告曾告知未上市股票買賣有所風險 等情,其明知未上市股票交易之風險而仍購買,顯為評估過交易風險後所為之決 定,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之說明,縱被告有延未交付股票之 行為,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繩以 詐欺刑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芳中有何詐欺犯行,本 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芳中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 詐欺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劉芳中所涉上開二罪名,既 應分別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劉芳中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犯行分別為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四、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一五號移送併辦被告劉芳中違反 證券交易法部分,因本件被告劉芳中所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犯行,既經 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 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 ,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