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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建中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羅建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中(原名羅松輝,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改名)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蒙利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蒙利頓公司)負責人,從事國內外勞仲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多次向安保勞工服務公司(下稱安保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底停業解散)、安美地管理技術服務公司(下稱安美地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成立)及呂顯榮(安保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安美地公司實際負責人),詐稱將委託渠等引進菲律賓外勞,先後計有:台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染公司)九名、正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歷公司)九名、大新乾洗染廠(下稱大新染廠)六名、女傭五十名、合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濟公司)及國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智公司)共五十名、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四十名、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一百名、大眾公司一百十六名、大新染廠五名及翔泰染整廠(下稱翔泰染廠)五名,致安保公司、安美地公司及呂顯榮陷於錯誤,預付引進外勞之仲介費後,被告實際委由渠等引進之外勞人數,往往遠低於預訂名額或根本未曾引進,總計以十一家公司名義引進詐得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嗣開立供清償用之本票六紙仍未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顯榮指訴、證人張明華、陳淑楨、李美言、吳連沛、林仁昭證詞及簽約單據影本六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支票影本二張、聯絡單一紙、清償協議三張、本票六紙、戶籍謄本一份及明細表六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台染、正歷、大新三公司部分,均有取得核准函並出示,正歷公司已依約引進九名外勞,大新染廠要求六名,引進五名,所餘一名未引進,是因為勞委會只有給核准函沒有給簽證函,是大新染廠本身之安排,台染公司九名,係因蒙利頓公司一時缺錢,而將訂單轉賣出去,但事後有補伍加公司二名、台特公司一名、昆恆公司一名、冠順公司二名及大雲公司三名,共計九名訂單給安保公司;女傭五十名及合濟、國智兩家公司共五十名部分,伊沒有跟呂顯榮說已取得訂單,當然也沒有出示核准函,更沒有要呂顯榮開支票付款給安保公司,是伊公司前欠安保公司錢,所以曾向呂顯榮表示要提供五十名外勞訂單給安保公司引進,沒有指定哪一筆訂單,後來因為呂顯榮說安美地公司承接安保公司的帳務,所以有將該五十名外勞讓安美地公司引進女傭十八名、合濟公司、國智公司各九名;大眾公司部分,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有向呂顯榮談到四十名訂單要讓安美地公司引進,當時沒有看到核准函,是伊公司業務員跟伊說大約有四十名訂單,後來看到三十六名核准函,有提供給安美地公司引進,安美地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所匯之三筆款項,是伊向安美地公司之借款,其餘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二十六日及八月一日三筆匯款,確係安美地公司為引進大眾公司外勞所付仲介費,迄八十五年三月間有跟呂顯榮說要去參加投標大眾公司一百一十六名訂單,也有說如果得標會給安美地公司引進,實際上有去投標,但是沒有標到,此部分伊沒有跟安美地公司收錢,他們應該知道伊沒有標到,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則沒有跟呂顯榮說大眾公司還有許多名額伊要去投標,因為當時與大眾公司已沒有往來,不可能跟呂顯榮說如果標到要把訂單給安美地公司;合正公司一百名部分,有跟呂顯榮說核准函會下來,訂單會給安美地公司,是因其公司經辦業務員張明華告知合正公司要下訂單一百名,後來僅要求呂顯榮付款五十名,且扣除伊欠安保公司的票款,實際所付之款項尚不足三十名,之後勞委會僅核准三十名,有提供給安美地公司引進,三名被遣返,不能謂未提供給安美地公司,其餘七十名部分也有核准下來,但被伊公司業務員張明華轉賣掉;大新染廠五人及翔泰染廠五人部分,有告訴呂顯榮已經取得訂單及核准函,實際上也有取得大新染廠五人之訂單及核准函,何時取得不記得,後來有提供大新染廠三人給安美地公司引進,翔泰染廠的部分,實際上是要提供翔泰木業五人,不是翔泰染整,翔泰木業五人核准函後來有下來,有無收大新染廠、翔泰的錢或多少錢都不記得了,至於大新染廠二名未給安美地公司引進,是因為陳淑楨小姐認為伊公司沒有信用,把訂單轉走,才沒有給安美地公司引進,翔泰木業五名部分沒有給安美地公司引進,是因為伊公司職員李美言小姐認為伊公司不怎麼行,就把訂單轉給環台仲介公司,所以才沒有給安美地公司;伊公司與安美地公司呂顯榮從一開始就是用總帳在合作,是告訴人事後把訂單套上去,所以伊都沒有詳細資料,也搞不清楚,並未蓄意詐欺,也願意還錢,只是現在沒能力等語。

五、經查:

(一)台染、正歷、大新三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建中以蒙利頓公司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與安保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呂顯榮簽立協議書,並出示勞委會核准函,將委由安保公司引進菲律賓外勞,分別為台染公司九名、正歷公司九名、大新染廠六名,呂顯榮依約付款八十四萬元後,被告實際僅交由安保公司引進正歷公司九人、大新染廠五人,其餘台染公司九名事後轉賣予MIP公司,大新染廠一名未引進之事實,固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呂顯榮到庭指訴情節(見本院二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相符,並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協議書影本一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四頁)、勞委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函影本一件(見本院一卷第一八八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為詐術行為,係被告當時已出示核准函,但事後卻未依約交由安保公司引進,未引進部分則轉賣其他公司(公訴意旨所認詐術行為,參見本院一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檢察官到庭論告內容及本院二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八頁所附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論告書所載,以下均同),自應就被告於訂約或收款之時,即有不欲履約或轉賣訂單之不法所有意圖,舉證以實其說,但前開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指訴或書證,不過僅能證明被告於訂約或收款時,確已取得核准函並出示,嗣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存在,縱然被告有於事後將未引進之台染公司九名外勞轉賣他公司引進,亦不能遽依詐欺罪責相繩;且前開未依約引進之台染公司九名外勞,被告已於事後補足伍加公司二名、台特公司一名、昆恆公司一名、冠順公司二名及大雲公司三名,共計九名外勞訂單給安保公司,該九名補單之外勞引進費用,被告並未另向安保公司或告訴人呂顯榮收取,而係於呂顯榮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結算總帳時,逕列與呂顯榮支出費用相扣抵之項目,有告訴人呂顯榮於偵查中提出之清償協議三紙在卷足憑(見前開第四三九一號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並參見本院三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呂顯榮筆錄),益證被告於訂約或付款之時,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意圖;另大新染廠一名未引進部分,究係因何原因未引進,無從依前開公訴人提出之書證得知,即使告訴人呂顯榮到庭亦稱「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三卷第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第五頁),不足認被告曾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意圖;此外,依約引進部分,更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意圖。

(二)女傭五十名及合濟、國智二公司共五十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前欠安保公司二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呂顯榮表示已取得女傭五十名及合濟、國智二公司共五十名之外勞訂單,要求呂顯榮代為清償安保公司,並同意提供前開外勞訂單給呂顯榮,致呂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給安保公司清償被告所欠債務,詎被告事後僅提供女傭九人、合濟公司八人及國智公司九人之外勞訂單給呂顯榮,其餘不足額部分,均遭被告轉賣其他公司等情,固據公訴人提出告訴人呂顯榮之指訴(見本院二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及協議書影本一紙(見前開第四三九一號偵卷第五頁)、匯款單影本三張(見本院一卷第二五九頁)、支票影本二紙(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一三九頁)為證。然該協議書影本,並未載明被告曾向呂顯榮表示「已取得女傭五十名及合濟、國智二公司共五十名之外勞訂單」之事,僅載明「茲同意在三個月內提供伍拾名工人之訂單予安保公司呂先生..倘屆時未能如約..則以協議共同處理。名單之確定在二月份內」等語,雖告訴人指訴確有此情,但其謂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其表示已取得前開一百名(女傭五十名及合濟、國智二公司共五十名)外勞訂單並同意提供,所要求其代償被告前欠安保公司之二百餘萬元債務,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欠安保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加計該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利息,再加其他債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始結算出之金額,有告訴人呂顯榮親立之帳務計算明細一紙(見本院二卷第二九四頁)在卷足稽,並經告訴人呂顯榮到庭直認無訛(見本院一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三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則告訴人所謂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施用詐術之時,被告根本尚未積欠並結算出其能要求告訴人代償之二百餘萬元金額,如何能以事後所欠並結算之金額要求告訴人代償而施用詐術?顯然告訴人指訴不實,不足採信,是不足認被告於書立協議書時曾施用要求呂顯榮代償債務之詐術行為;又公訴人謂被告施用詐術,表示同意提供之前開外勞訂單人數為一百名,扣除已提供之外勞訂單二十六名(女傭九名、合濟公司八名及國智公司九名),其餘部分已遭被告轉賣一節,不惟卷內僅有前開被告同意提供「五十名工人」之協議書可查,且該五十名工人,既無被告為何公司(並未載明女傭、合濟或國智公司)要求引進,且無被告已轉賣任何公司之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審酌,是既不足認被告曾同意提供前開一百名(充其量僅有五十名,但此五十名工人部分,呂顯榮未付款)外勞訂單予呂顯榮,亦不足認被告有同意提供外勞訂單後再轉賣之事存在;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匯款單影本三張,載明匯款總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元」、其中一張匯款單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其餘兩張無法清楚辨識)、受款人為「施楚穗」,不惟金額與告訴人指訴代償被告所欠安保公司債務之金額不同,且係於前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結算總金額(含利息其他債務二百零六萬餘元)日前已匯款者,受款人又非安保公司,則該匯款單影本三張,亦不足認與告訴人指訴代償之說有何關聯性,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大眾公司四十名及一一六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告知呂顯榮已取得大眾公司四十名外勞訂單,並於當日收取仲介費四十萬元,然僅提供三十六名外勞訂單給安美地公司引進,之後被告並一再表示大眾公司所需外勞甚多,要求安美地公司預付外勞仲介費,安美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五十五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二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四十萬元及同年八月一日匯款三十二萬二千元,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傳真表示已確定與大眾公司簽約四十人,之後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七日又傳真至安美地公司表示將去投標大眾公司一百一十六名,標得名額會提供安美地公司引進,致呂顯榮又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匯款十二萬元仲介費等情,固據提出告訴人呂顯榮之指訴(見本院二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傳真影本三紙(見前開第四三九一號偵卷第六頁、第八頁及第九頁)、勞委會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函影本一件(見本院一卷第一八九頁)為證。然前開第四三九一號偵卷第六頁所附傳真影本,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所發,內容係「大眾電腦『應』確定下週二或三簽約四十人..」等語,不足證明被告於安美地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匯款四十萬元時,曾經施用告知「已取得」大眾公司四十名外勞訂單之詐術行為,而安美地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付款當時,被告所屬蒙利頓公司確已取得大眾公司三十六名外勞訂單一節,則有前開勞委會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該三十六名外勞訂單確已提供給安美地公司引進一節,並經呂顯榮到庭直認無訛,則以安美地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僅匯款四十萬元,之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日、二十六日及八月一日始陸續匯款(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匯款與之無關,下詳)之方式觀之,顯然安美地公司當時之付款方式,既非按前開勞委會函核准之三十六名引進名額付款,亦非按呂顯榮到庭指稱之四十名引進名額付款,否則,依呂顯榮到庭指稱大眾公司每名外勞引進仲介費用三萬五千元或二萬五千元(參見本院三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第九頁及第十二頁呂顯榮先後指證金額不同)計算,每名三萬五千元,三十六名及四十名之總金額各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及九十萬元,每名二萬五千元,三十六名及四十名之總金額各為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安美地公司當不致於接獲前開勞委會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核准三十六名引進外勞之核准函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僅付款四十萬元,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付款已達一百五十五萬元,迄同年八月一日付款高達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足見安美地公司當時(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末筆付款時)並無與被告明確約定引進名額為三十六名或四十名,而係概括約定大眾公司每名外勞引進仲介費若干,安美地公司陸續付款,被告亦應陸續提供相當名額提供安美地公司引進,此觀前開第四三九一號偵卷第六頁傳真影本,所載:被告於安美地公司末筆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付款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仍表示將續與大眾公司簽約四十名外勞以提供安美地公司引進可知,是不能以被告事後傳真表示將提供四十名外勞,即認之前安美地公司付款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另前開第四三九一號偵卷第八頁及第九頁傳真影本,載有「有關大眾電腦三月八日(按指八十五年)另投標一一六人,我會參加..」、「大眾電腦公司一一六人,明天開標..」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即已明確告知大眾公司開標時間,並表示將參加投標,豈能以其事後未得標,即認之前其與安美地公司間概括約定而收取之款項,係其施用何種詐術行為所得,至於安美地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所匯之十二萬元,係借款,並非仲介費用一節,有告訴人呂顯榮於偵查中提出之清償協議載明「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借款..十二萬元」字樣在卷足憑(見前開第四三九一號偵卷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並參見本院三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公訴人以此認係被告未標得前開大眾公司一一六名外勞後收取之仲介費用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雖呂顯榮到庭堅指此為仲介費用,然經被告否認在卷,公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何以呂顯然到庭指訴情節與其自製(見本院三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第二頁)清償協議內容不符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不能徒憑告訴人呂顯榮片面尚有瑕疵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四)合正公司一百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合正公司只要引進三十名菲籍勞工,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九日以傳真(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傳真誤載為「合立」)向安美地公司要求預付一百名,每名四萬五千元,暫先付款一付並扣除所欠安保公司票款之仲介費,並詐稱已取得合正公司一百名核准訂單,致安美地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二十一萬餘元,事後被告僅提供三十名給安美地公司引進,且其中三名遣返未遞補等情,固據提出告訴人呂顯榮之指訴(見本院二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證人即蒙利頓公司經辦業務員張明華之證詞(見本院二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頁及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及傳真影本二紙(見本院一卷第二七二頁及前開第四三九一號偵卷第六頁)、勞委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函影本一件(見本院一卷第六三頁)為證。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最初以前開聯絡單(即本院二卷第一一六頁)傳真安美地公司引進合正公司所需外勞之前,確係因其公司經辦業務員張明華告知合正公司要求引進外勞一百名,並非明知合正公司只要引進外勞三十名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張明華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寫備忘錄一紙(見本院二卷第二四二頁)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張明華到庭證稱合正公司當時確表示需要一百名外勞等情(見本院二卷第一六六頁)無訛,被告即無施用「明知合正公司只要引進三十名外勞」卻要求安美地公司預付一百名外勞費用之詐術行為可言;又前開聯絡單傳真上所載匯款金額計算之方式,係以每名四萬五千元乘以一百名,除以二,再減去票款之方式計算,並非直接以一百名乘以每名引進費用,再減去票款之方式計算,顯然係以「預付款」之方式約定付款,否則,被告當時若已取得並確定可提供一百名外勞給安美地公司引進,豈有暫先付款一半之理,不足認被告當時即「詐稱已取得合正公司一百名核准訂單」之事存在;再就前開第四三九一號偵卷第六頁傳真,載明「合正(誤載為合立)一百人本月工業局可准..」等語,不惟益證:被告與告訴人呂顯榮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仍以傳真洽談合正公司一百名尚未核准之事,被告並無於之前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聯絡單傳真,施用「詐稱已取得合正公司一百名核准訂單」之詐術行為,且被告於該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傳真時,亦僅表示:工業局可准等語,並無施用「詐稱已取得核准訂單」之詐術;另安美地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開聯絡單傳真之次日)即已付款一百二十一萬餘元,之後勞委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函准合正公司引進三十名外勞,安美地公司亦因被告提供該三十名外勞而引進,嗣因故遺返三名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呂顯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勞委會函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若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意圖,豈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款一百二十一萬餘元,以每名四萬五千元計算,約折合二十七名強之外勞引進費用後,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取得核准三十名函件後,全數提供安美地公司引進之理,至於該三十名外勞引進後遭遺返三名,並非引進當時所能預料,責任究在引進之安美地公司抑或被告,尚未可知,豈能以此事後責任歸屬不明之事,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顯然不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意圖。此外,被告未交由安美地公司引進之合正公司七十名部分,雖被告公司業務員張明華到庭否認轉賣或轉單之事,但並到庭證稱:「..我跟葉總經理(指合正公司總經理)談過後,葉總經理認為不把全部的訂單交給我們公司..我有把文件退給葉總..我在八十五年七、八月時把文件退給葉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一一八頁),足見被告所辯遭轉賣一節非虛,核屬被告或其公司與安美地公司或呂顯榮間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五)大新染廠五人及翔泰染廠五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傳真向呂顯榮詐稱,已取得大新染廠五名及翔泰染廠五名之訂單及核准函,翔泰染廠部分並已經法院公證,同意前開十名外勞均會給安美地公司引進,致安美地公司陷於錯誤,現金付款二十七萬五千元後,被告僅提供大新公司三名給安美地公司引進,翔泰染廠部分遭被告轉賣他公司等情,固據提出告訴人呂顯榮之指訴(見本院二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證人即接洽大新公司訂單之陳淑楨(見本院二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蒙利頓公司職員李美言(見本院二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之證詞及傳真影本一紙(見前開第四三九一號偵卷第七頁)、勞委會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函影本一件(見本院一卷第八九頁)為證。然就大新染廠五名而言,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為前開第四三九一號偵卷第七頁傳真前,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取得勞委會核准引進五名外勞之核准函,有前開勞委會函在卷足稽,且安美地公司已就該五名外勞引進其中三名,業經告訴人呂顯榮到庭指證無訛(參見本院二卷第十三頁),其餘未引進之外勞二名,係因實際接洽大新公司訂單之陳淑楨委由蒙利頓公司離職員工樊秀芝辦理,樊秀芝因而改向環台仲介公司引進,當時樊秀芝並無與被告聯絡,不知被告是否知情一節,業據證人陳淑楨到庭證述甚詳(參見筆錄同前),核與樊秀芝到庭證述情節(見本院二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相符,足見被告於傳真時,既無施用「已取得大新染廠五名訂單及核准函」之詐術行為,亦無參與或知情事後轉賣訂單之事,核屬被告或其公司與與安美地公司或呂顯榮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次就翔泰染廠五名言之,公訴人雖提出載有「..『翔泰』工人五人文件已法院公證..」等語之傳真,然既認被告曾經施用「詐稱已取得翔泰染廠五名之訂單及核准函,並已經法院公證,事後遭被告轉賣他公司」之詐術行為,自應就被告當時並未取得翔泰染廠五名之訂單及核准函,且未經法院公證,並事後轉賣他公司之事實,提供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但所舉前開證人李美言到庭,僅就伊處理「翔泰木業」訂單情形有所證述,就「翔泰染廠」部分,則謂係蒙利頓公司裡面之小姐負責,伊接洽的是「翔泰木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三十頁及第三十九頁),即使告訴人呂顯榮到庭亦稱:我相信他(指被告)有經過法院公證等語(見本院三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第十四頁),此外,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與此相關之不利被告證據,是既不能遽認前開傳真內所述之情節,並非真正,亦不足認被告有於事後將該翔泰染廠五名之訂單轉賣他公司之事存在,不足認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詐術行為;再就安美地公司為引進前開二家公司外勞,究竟有無陷於錯誤而付款若干一節,除告訴人呂顯榮到庭指稱:我們直接在台灣付現金給他(指被告),付款單據目前沒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十三頁及本院三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第十四頁)在卷外,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認安美地公司有無陷於錯誤而付款若干。

(六)此外,公訴人所舉證人吳連沛、林仁昭均係勞委會職員,僅就外勞申請流程及相關規定有所證述(見本院一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所舉本票六紙、戶籍謄本一份及明細表六張(序見前開第四三九一號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二頁及本院一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七頁),依序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開立本票表示願清償民事債務、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更名及告訴人呂顯榮整理之本案引進外勞付款明細,均不足為被告有無涉犯詐欺罪嫌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前所述,公訴人指訴情節並所舉證據,不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意圖,核屬告訴人與被告或其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劉 台 安

書記官 邱 志 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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