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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一號),本院受理後(案號: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五二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簽移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雙方已別居多年,葉美梨並更換位於台北市○○○路四號七樓住處門鎖,乙○○為取回其所有放置上址頂樓加蓋書房之書籍及衣物,未能開啟門鎖進入,利用丙○○在日本求學機會,竟基於毀損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甲○○損壞頂樓書房落地窗門鎖,致該門鎖扭曲損壞,喪失防閑作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僱請鎖匠甲○○開啟門鎖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請鎖匠前來將門鎖開啟,並無毀損門鎖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這鎖已壞(生銹),所以是用破壞進去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五二號卷宗第二四頁),且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上開門鎖雖已生銹,但仍然具有防閑作用,否則被告自得逕行入內搬取物品,何須委請鎖匠加以破壞,是被告辯稱並無毀損故意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自承:「她(指告訴人)不讓我進入住所房子,我回臺灣都到處住」等語(見本院上開卷宗第三七頁反面),故雙方已經別居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仍與告訴人保有夫妻關係,惟上址房屋係登記告訴人名下,係告訴人所有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固仍設籍於上址處,有出入房屋自由,然並非表示被告即具有任意處分、毀損門鎖之權,況告訴人在日本求學期間緊閉上址房屋門鎖,尚難謂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復未舉證說明放置該處之書籍、物品,將遭受何種緊急危難,非損壞門鎖不得保全其財產,而得主張緊急避難,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損壞告訴人所有門鎖,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甲○○損壞門鎖,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夫妻感情不睦所引發,門鎖損壞之程度亦非嚴重,所生之危害匪鉅,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魏大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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