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二○七九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十六號七樓「合興旅行社」之負責人,丙○○則為前揭旅行社之靠行業者。因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遭人檢舉涉嫌以偽造證件引進緬甸少女從事不法行為,故甲○○要求丙○○立具切結書陳明該事與合興旅行社無關,然為丙○○所拒絕。甲○○遂心生不滿,明知丙○○並未離職,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上址旅行社內,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旅行社會計乙○○,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記載丙○○離職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利用乙○○行使該登載不實之異動報告表,持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觀光局、臺北市旅行商業公會備查,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退保申報表,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退保,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已繳交之靠行費用收據、告訴人向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訂購機票之購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供以證明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仍在職,卻無端遭被告登載已離職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及向健保局辦理退保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為前揭申報告訴人離職異動及辦理退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丙○○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自動離職,收據上所載雜支七月五日係收取上個月(六月份)結帳的靠行費,機票購票確認單所載也是指上個月份;丙○○離職時伊未通知其他旅行社,七月份丙○○有到公司辦理代轉,北極星票務中心係直接向丙○○收款,伊不知道離職後丙○○仍以公司名義訂票;又異動表無須丙○○簽名,伊係經丙○○同意,才辦異動表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偵查卷宗第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人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就填具告訴人丙○○離職異動報告表及向健保局辦理退保之事實,業經自承屬實,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係否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離職?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離職,同年七月已不在合興旅行社任職乙節,業據合興旅行社之會計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屢次證稱:丙○○係在六月底離職,六月初伊向丙○○收雜支時,丙○○說伊六月底要離職,要回緬甸養雞,印象中告訴人有跟伊說要離職,伊才會跟被告講,被告才會要我退勞健保等語明確(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乙○○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已記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告知要離職(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六頁),然證人乙○○後次陳述顯已因時日較為久遠,記憶有所不清,自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公訴人雖認初次庭訊時,證人係受僱於被告,而後次庭訊時則已離職,應以後次之陳述較為可採云云,然證人乙○○於初次庭訊時(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已從合興旅行社離職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離職等語(見同前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公訴人認證人後次庭訊所稱較具憑信性,尚有未洽;
(二)又告訴人提出之靠行費收據上,雖載有七月收受雜支五千五百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然該筆款項係表示上月結帳費用,此亦經證人乙○○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到職,前手都是如此處理靠行費用,被告有告知伊說靠行費係月底統計;公司靠行的雜支均係月底結帳,隔月月初收款;雜費收據上載七月五日收款,是指六月份的雜費;公司員工辦理退保不需寫離職書,一般會口頭告訴伊,伊會向董事長即被告報告;等語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反面);
(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日雖曾以合興旅行社之名義向北極星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機票,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且票務中心人員即證人徐敬德雖亦證稱:購票確認單與訂購日期係同一天或相距大約一天;靠行者可以所靠旅行社名義訂票,靠行者離職後,旅行社負責人要通知票務中心,但並未接到被告通知告訴人已離職等語、證人江鎮川雖亦證稱:伊是在確認單上日期一星期後送機票至合興旅行社向丙○○收款,由丙○○當場開支票等語(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一頁反面訊問筆錄),但查證人徐敬德、江鎮州乃屬票務中心之人員,並非旅行業之靠行業者,亦非合興旅行社之職員,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靠行費交付之約定,自難知悉,率不得以商業上有先收取靠行費之慣例,即認告訴人必係預先繳交下個月之靠行費;又證人江鎮州送票收款時僅需確認取得客戶訂票款項,並無於接受訂票時事先查證靠行業者是否業已離職之義務,故自不得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仍以合興旅行社之名義對外訂購機票,且曾在合興旅行社內簽發票據乙節,據以推論告訴人同年七月間仍在合興旅行社任職之事實,輔以證人乙○○亦證稱:告訴人靠行訂購機票不會經過公司同意,告訴人可以用公司名義訂購機票、伊填異動表後,除有再到公司鬧事一次外,印象中沒有再看到告訴人到公司(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陳秋萍亦證稱:告訴人於公司搬遷前已離職,未一起搬至新公司等語,均足以令本院對告訴人是否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方離職之事實,存有合理之懷疑,致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七月份的時候每天去公司上班,復又改稱:七月份有回緬甸一個禮拜到五天(見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初供陳: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回公司,發現伊抽屜的物品不見了,因認被告有侵占犯行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公司搬家時,是自己打包行李,到新公司是自己拆開行李等語(見本院同前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乙○○證稱:告訴人於公司搬家後,有來公司一、二次,辦一些事,但不是來辦公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且參諸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第二○七九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再再顯示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已不在合興旅行社任職乙節,信屬可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本院自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