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四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有陸海空軍刑法結夥搶劫案件,於國防部新店監獄(下稱新店軍監)執行中,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緣受刑人甲○○在新店軍監第七監區與受刑人王俊傑、黃春榮發生爭執鬥毆(未成傷),新店軍監戒護隊長李紹宗聞訊率戒護人員進入監區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時,見甲○○手持塑膠椅子欲攻擊王俊傑,即喝令甲○○放下椅子,甲○○乃對前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李紹宗,以臺語發音侮辱稱,你是什麼角色,你什麼狗爛毛,憑什麼對我說這些等語(甲○○妨害公務部分已結,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一時囚情混亂,戒護人員乃將甲○○帶離該監區,並由戒護隊長李紹宗一一向受刑人發表談話,以穩定囚情,詎乙○○竟於李紹宗依法執行戒護之公務時拍打桌子,向李紹宗嚇稱「你不是永遠做官,我不是永遠被關,我們出去相遇得到」等語。
二、案經新店軍監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犯行,辯稱因戒護有打人,伊才說你不是一輩子當官,戒護打人,你自己怎麼不制止等語,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店軍監戒護隊憲兵軍士官李紹宗、謝明昇、蘇裔湧、楊岳燁、陳殿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隊長李紹宗發表談話時,被告乙○○嚇稱「你不是永遠做官,我不是永遠被關,我們出去相遇得到」等語(均見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並經互核相符,應無疑義;(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他們會作假筆錄陷害人等語,但前開證人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並互核其所供情節相符,有前開筆錄可憑,而戒護隊長當時既係維持現場秩序,而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被告對前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李紹宗嚇稱「你不是永遠做官,我不是永遠被關,我們出去相遇得到」等語,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脅迫罪。另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迄今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素行非佳,且目前所執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結夥搶劫罪,即將執行完畢,猶未善加珍惜,而犯有本件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脅迫罪,足認被告個性確屬衝動,但依被告乙○○犯罪時之情形,雖有脅迫之言詞而為刑法理論上所謂之舉動犯,尚無立即造囚情混亂或使公務員不能執行職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