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樂嘉榮(起訴書誤以【樂嘉虎之姓名年籍資料】起訴)
- 被告
- 林佳慧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附表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附表與原本之附表不符。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犯罪所得 │ ├──┼─────┼─────┼──────┼───┼─────────┤ │一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基隆│先佯稱李先生│雙響炮│ERICSSON-T28型二支│ │ │十二月中旬│路二段某咖│,再以信封內│企業社│NOKIA8210型二支 │ │ │ │啡店 │裝報紙佯裝現│通化店│MOTOROLA3688型一支│ │ │ │ │金質押 │ │ │ ├──┼─────┼─────┼──────┼───┼─────────┤ │二 │八十九年二│新竹市復興│先佯稱李先生│兄弟通│NOKIA8210型三支 │ │ │月三日 │路三十二號│,再以信封內│訊行 │ERICSSON-T28型二支│ │ │ │二樓布羅特│裝仟元玩具鈔│ │MOTOROLA3688型一支│ │ │ │咖啡店 │票一百四十三│ │ │ │ │ │ │張質押 │ │ │ ├──┼─────┼─────┼──────┼───┼─────────┤ │三 │八十九年二│台北市忠誠│先佯稱李先生│上方通│ERICSSON-T28型二支│ │ │月十九日 │路IS COFF│,再以信封內│訊行 │NOKIA8210型三支 │ │ │ │EE咖啡店 │裝仟元玩具鈔│ │ │ │ │ │ │票一百十七張│ │ │ │ │ │ │質押 │ │ │ ├──┼─────┼─────┼──────┼───┼─────────┤ │四 │八十九年二│台北市文林│先佯稱李先生│雲雷通│ERICSSON-T28型二支│ │ │月二十四日│路七十二號│,再以信封內│訊器材│NOKIA8210型三支 │ │ │ │逗茶泡沬紅│裝仟元玩具鈔│行 │ │ │ │ │茶店 │票佯稱現金十│ │ │ │ │ │ │二萬元 │ │ │ ├──┼─────┼─────┼──────┼───┼─────────┤ │五 │八十九年二│台北市長安│先佯稱李先生│奇楓通│尚未得手 │ │ │月二十九日│東路二段二│,欲再以信封│訊行 │ │ │ │ │七六號IS │內裝仟元玩具│ │ │ │ │ │COFFEE咖啡│鈔票一百四十│ │ │ │ │ │店 │四張佯稱現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