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海中寶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五六二號地下一樓
- 兼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0號、第一九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海中寶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路五六二號地下樓海中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中寶公司)之代表人,甲○○則為受僱該公司之會計,渠等均明知戴潔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僱用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僅因戴潔可用廣東話與來自香港之旅行團客戶交談,竟於執行業務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戴潔在香港旅行團至該公司購物時擔任推銷工作,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接獲檢舉而循線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戴潔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表及檢舉函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共同僱用犯行,辯稱伊僅為海中寶公司之會計,僱用權在被告乙○○非伊,戴潔為被告乙○○僱用云云,惟查,被告張君嘉自承人事是由伊負責,因老闆常在外面跑業務不在公司,所以一般僱用如果兩人在店內就會一起面試,本件是老闆不在伊先面試後才告訴老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負責海中寶公司之人事事宜,且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戴潔之僱用亦經由其面試,決定可以僱用始告知被告乙○○,故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僱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係法人之代表人,被告甲○○係法人之受僱人,渠等因執行業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觸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海中寶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受僱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第四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等僱用戴潔期間尚短,所生危害不大,惟被告乙○○、甲○○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