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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癸如

        賴啟東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賴癸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賴啟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賴癸如係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鋼牙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賴啟東係該公司承攬臺北市○○街○號拆除統一飯店工地負責人,大鋼牙公司及賴癸如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賴癸如及賴啟東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下午一時許,大鋼牙公司僱用之怪手司機吳利明(所涉業務上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上開工地工作場所從事拆除工作,大鋼牙公司、賴癸如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建築物之拆除,應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大鋼牙為車輛系營建機械,使用拆除建築物時,身為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禁止人員(駕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以防止該機械引起危害。賴啟東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應注意吳利明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大鋼牙公司及賴癸如竟疏未注意依規定指定專人於拆除現場指揮監督,並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大鋼牙車輛系營建機械引起之危害,賴癸如及賴啟東亦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乃使吳利明駕駛裝設大鋼牙之怪手在上開工地執行拆除樓牆並抓卸廢棄鋼筋,丟放於樓下卡車上時,由統一飯店五樓東側往西方向之斜坡爬上六樓凹凸不平地,因灑水工人陳豐祐留置現場,致吳利明駕駛之怪手,正由怪手手臂上之大鋼牙抓卸之廢棄鋼筋欲拋棄於樓下卡車時,廢棄鋼筋撞擊陳豐祐倒地,怪手也輾壓過陳豐祐上身,使陳豐祐肋骨前後側斷離,因多發性鈍性傷致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大鋼牙公司及賴癸如於陳豐祐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管轄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報告,卻遲至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始以電話向上開檢查處報告。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賴癸如、賴啟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利明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二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吳利明過失致死案卷第三十頁及本院卷)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豐祐確係因被廢棄鋼筋撞擊倒地,怪手輾壓其上身,致肋骨前後側斷離,造成多發性鈍性傷致出血及神經性休克不致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四號相驗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建築物之拆除,應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一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則本件被害人陳豐祐係受雇於被告大鋼牙公司,被告賴癸如則為大鋼牙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大鋼牙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營造業,被告大鋼牙公司及被告賴癸如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陳豐祐死亡之職業災害,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核被告大鋼牙公司及被告賴癸如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大鋼牙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賴癸如、賴啟東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被害人陳豐祐死亡之結果,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賴癸如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二罪,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賴癸如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大鋼牙公司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次查,大鋼牙非夾斗而係車輛系營建機械,故被告大鋼牙公司、賴癸如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雇主對就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公訴人犯罪事實誤載為違反對於使用夾斗等機具拆除建築物時,應設置安全區,其距離為超出拆除機具之運行線至少八公尺以上,安全區內除操作人員外,禁止其他作業無關人進入。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陳述被告大鋼牙公司、賴癸如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向檢查機構報告,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漏引論罪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而被告賴癸如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亦漏引業務過失致死罪,惟二者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上開二部分,本院均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者,被告賴啟東非雇主,所犯為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其所犯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恐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賴癸如、賴啟東二人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大鋼牙公司、賴癸如及賴啟東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大鋼牙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被告賴癸如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大鋼牙公司為法人,則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末查,被告賴癸如、賴啟東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憑,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陳豐祐之妻及兒子陳徐妙子、陳獻忠成立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偵查卷附和解書參照),其二人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其二人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馬中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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