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О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О八號
- 上訴人
- 倍利麥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 兼代表人
- 陳瑞林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倍利麥有限公司、陳瑞林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瑞林為倍利麥有限公司(下稱倍利麥公司)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於倍利麥公司經銷販售之「高纖燕麥片」、「速食麥片」食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竟於其包裝標示敘述「其所含多種天然物質,可降低膽固醇、增加腸胃吸收能力,防止老化及可預防高血壓和心臟疾病等」,涉及於產品標示具有特殊營養素及保健功效之調節血脂及調整腸胃功能之建康食品。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基隆市衛生局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員工消費合作社內查獲其經銷之「高纖燕麥片」、「速食麥片」包裝上標示上開屬健康食品之行為,因認被告倍利麥公司、陳瑞林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陳瑞林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倍利麥公司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此即罪刑法定原則。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刑法之效力只能及於法律生效後發生之行為,而不得追溯處罰法律生效前業已發生之行為,因以刑罰或保安處分等法律手段干預或剝奪行為人之權益,必須在行為人能事先可預見或可預計之情況下始能為之,以免溯及既往使行為人蒙受不利之罪與刑,此即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林坦承於其負責販售之上開食品包裝上有敘述屬健康食品標示之行為,復有扣案包裝袋、台北市大安衛生所函、陳瑞林談話紀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衛生局函暨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影本可供佐證等語,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瑞林固坦承查獲之「高纖燕麥片」、「素食麥片」包裝上所標示之「其所含多種天然物質,可降低膽固醇、增加腸胃吸收能力,防止老化及可預防高血壓和心臟疾病」等涉及健康食品詞句為其所標示,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販售之燕麥片包裝袋說明自七十六年起已沿用十三年之久,而查扣之系爭產品亦早於健康食品管理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生效日期前即已完成印製並銷售至基隆關稅局員工消費合作社,後來經由電視宣導得知違法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印製貼紙將上開字句更正,但因有些貨品在倉庫中沒有上架,才漏未更正,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基隆市衛生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派員至基隆市○○街○號基隆關稅局員工消費合作社內,查獲被告倍利麥公司販售之「高纖燕麥片」、「素食麥片」,包裝上確有記載「其所含多種天然物質,可降低膽固醇、增加腸胃吸收能力,防止老化及可預防高血壓和心臟疾病等」字句,移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察,經認定上揭內容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有關「調節血脂調整腸胃功能」之保健功效規定,乃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等情,除經被告坦承無訛外,並有包裝袋二只、基隆市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88)基衛七字第一一七三四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基隆市衛生局(所)抽樣或查獲違法涉嫌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而上開食品係由被告倍利麥公司所代理,倍利麥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陳瑞林等情,亦有倍利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系爭產品上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應堪認定。
五、惟依基隆市衛生局(所)抽樣或查獲違法涉嫌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系爭高纖燕麥片及素食麥片之購入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然健康食品管理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八月三日始為施行,是被告縱有在包裝上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其標示及販賣均在健康食品管理法生效前即已完成,斯時健康食品管理法既尚未生效,其行為尚屬不罰階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罪刑法定原則,即不得論以違反行為後始制定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罪名。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八條雖規定,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同法有關規定處理,然違反該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係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是被告縱有未將系爭標示特定療效之包裝產品回收,所涉及亦僅是違反上開行政罰之規定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罰,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又本件既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