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銓潤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魏銓潤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