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6 分鐘讀完 全文 29,3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36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葉建廷官信成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自更(一)字第36號

自訴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煌仁
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被告
馬鴻榮
被告
章民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被告
胡劍芬
被告
尤英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被告
沈中鴻
被告
王樹實
被告
林鍵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被告
陳淑錦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就被告馬鴻榮、章民強、胡劍芬、沈中鴻、林鍵一、陳淑錦部分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三號、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鴻榮、章民強、胡劍芬、尤英夫、沈中鴻、王樹實、林鍵一、陳淑錦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董事股東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之重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對被告馬鴻榮等八人提起自訴,惟復木公司經重整,且重整管理人經過變更,是本院認有先確認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重整人為何人以確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合法:

㈠、本院前於八十一年間裁定選任陳澤明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為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而馬鴻榮於八十四年間經本院裁定選任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嗣於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解除馬鴻榮、陳澤明二人復木公司重整人之職務,並選派陳福財(現已更名為陳煌仁)、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三人為復木公司重整人。

㈡、在解除重整人職務方面,馬鴻榮部分,經其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該院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陳澤明部分,經其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另選派重整人陳煌仁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該院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維持本院上述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之裁定而告確定。

㈣、重整人鼎太公司、崇光公司部分,則經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該院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廢棄本院選派之裁定,嗣經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裁定,廢棄本院選派之裁定,其等又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抗更㈢第三十號裁定,廢棄本院選派之裁定,其等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一九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至於張家麟重整人部分,前未被本院選派為重整人,經提起抗告,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該院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另選派其為重整人,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裁定,選派其為重整人,相對人又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抗更㈢第三十號裁定,廢棄本院選派之裁定,其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一九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㈤、是本件關於解除馬鴻榮、陳澤明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重整人職務,並選派陳煌仁為自訴人復木公司重整人部分業已確定。復木公司提起自訴當時及目前之重整人應為陳煌仁,先予敘明。

三、自訴人復木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其以鼎太公司、崇光公司、陳煌仁及張家麟為其代表人,惟如前所述,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僅為陳煌仁一人,其提起自訴之程式自有欠缺;而自訴人復木公司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內,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煌仁,且經自訴人復木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重整監督人會議同意移送司法追訴,此有上開重整監督人會議會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書證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參照),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皆已具備,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確定本件自訴之提起程序上已合法係屬,核先敘明。

四、又本院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裁定復木公司重整程序終止,嗣經復木公司提起抗告(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0九號)並聲請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該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0九號公司重整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本件重整終止之執行,是自訴人復木公司目前仍為重整狀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即復木公司,前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出售高雄市獅甲段計十一筆土地及全部地上物廠房予被告章民強所負責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億零一萬元,雙方約定於土地重劃完成才辦理過戶點交土地,因該土地正進行土地重劃,需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廠房,而地上物廠房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經與太設公司協商後,約定由太設公司自其應付之上開土地買賣價款中,以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九月十日之支票支付五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予自訴人復木公司,由自訴人復木公司開具五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發票予太設公司,使自訴人復木公司得將上開五千四百萬支票以自訴人復木公司名義將存入中國商銀作為定期存款,用以更換前述以自訴人復木公司廠房抵押權之設定,而得順利拆除該廠房,以利該土地重劃之遂行,儘速過戶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嗣該款項經太設公司支付後,自訴人復木公司與太設公司雙方因抵費地之爭議纏訟,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一項明定,雙方確認太設公司已付土地款四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已包含前開五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尚有應付款為十五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其中第六條更約定雙方達成和解後,同意不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包括利息及損害賠償。自訴人復木公司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將土地過戶予太設公司,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將土地點交予太設公司,而雙方就此五千四百萬元為土地款並無任何爭議。

㈡、被告章民強於本案中負責授意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進行犯罪,先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前即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繼於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侵吞自訴人復木公司資產之犯行,嚴重損害自訴人復木公司之權利:於八十五年間由崇光公司及鼎太公司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因崇光公司為被告章民強所負責之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而鼎太公司又為被告章民強負責之太設公司之董事,故自訴人復木公司在被告章民強未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前即與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等人進行勾串,實施先期違法作業,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章民強擔任自訴人公司重整人期間,嚴重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詳後述)等語,因認被告章民強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㈢、依自訴人復木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以觀,該會報記錄決議已明確指出:⑴本案有關土地之成立和解及執行過戶法律責任,應由各行為人自行負責。⑵土地過戶已為既成事實,應請重整人儘速催收土地價款,勿令對方於點交上有任何藉口而遲延付款,使本公司再度蒙受損失。再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亦載明,主席(指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綜合重整監督人意見裁示,應依法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同時太設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等語,同日之會報決議中朱立容重整監督人亦表示意見:⑴土地過戶於太設公司,依證管會規定,應在完成交易兩日內公告,公告內容需將前手交易列入說明,請問重整人是否有按證管會規定辦理?⑵對本案處理,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關於公司處理財產,應事先報請重整監督人許可,關於土地完成交易,請問重整人是否已獲重整監督人事先許可等語,益證當時未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下,即擅自完成土地過戶,諸此行徑,已顯示被告章民強在尚未擔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前,即早有計畫與謀議,向法院薦舉其太設公司董事即被告馬鴻榮(其擔任重整人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及其特別助理即被告胡劍芬(其擔任重整人期間為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二人為自訴人公司之重整人,並與另一重整人即被告尤英夫(其擔任重整人期間為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在裁准為重整人後,共同侵吞自訴人復木公司資產之計畫,藉由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三人擔任自訴人公司重整人職務之便,故意違反前述重整監督人之決議與裁示,擅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與太設公司簽訂違法且有損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點交土地協議書,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土地點交予被告章民強負責之太設公司,且未確遵自訴人復木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所裁示,未依法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同時,太設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之決議,任由太設公司以重劃土地尚有修復工程及未對帳為由,拖延一億三千萬餘元土地尾款之給付,且被告章民強負責之太設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告自訴人復木公司稱該五千四百萬元為土地借款,應以複利計算收取四千七百萬利息。嗣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在未事先報請重整監督人核認下,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章民強負責之太設公司簽訂損害自訴人復木公司利益之補充協議書,並在該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以前開五千四百萬元存入中國商銀所生孳息約二千二百萬元(按實際金額應該是二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惟本件審理中因方便起見,兩造均簡稱二千二百萬)列為應付土地款之保留款,及擅自承諾自訴人復木公司應支付太設公司土地款五千四百萬以複利計算利息,致自訴人復木公司鉅額損失等語,因認被告章民強、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㈣、被告章民強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於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期間,指定被告沈中鴻為自訴人復木公司之代總經理,而被告章民強為圖利太設公司,接續先前背信之犯意,授意與其具共同背信犯意之被告沈中鴻及王樹實故意不向太設公司催討前述二千二百萬元之保留款,另與在自訴人復木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被告林鍵一及自訴人復木公司會計主任之被告陳淑錦基於共同背信圖利太設公司之犯意,進行分工,明知二千二百萬元為自訴人復木公司留在太設公司之應收土地保留款,竟由被告章民強以自訴人復木公司重整人之身分、由被告沈中鴻為代總經理、被告林鍵一及陳淑錦為財務經理及會計主任之職務上機會,在自訴人復木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將上述二千二百萬元之利息估列為應付太設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之利息,茲分述如下:⑴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自訴人復木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將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款不實登載為「股東權益減項,已不再收取」之記錄。

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自訴人復木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將前述傳票又違法竄改為太設公司尚欠自訴人復木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款,及自訴人復木公司欠太設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之利息。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自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將太設公司積欠自訴人公司二千二百萬元應收土地款之會計科目行不實之製作為「其他應收款」。⑷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由負責保管發票之被告陳淑錦及被告林鍵一二人在未經核定程序下,私自開具自訴人復木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款發票予太設公司。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太設公司應給付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土地應收款竄以製作不實之應付利息進行沖銷,然在自訴人公司之會計傳票上並無太設公司開立之利息收入任何憑證,更未辦理扣繳。⑹自訴人復木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上,該筆應收土地款與應付利息則同時未列載於財務報表上等情,將太設公司應退還自訴人復木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保留款,擅在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帳冊上非法沖銷。而被告章民強則藉其同時為太設公司董事長及自訴人復木公司重整人之機會,於太設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報上應付帳款明細表則配合自訴人復木公司非法沖銷作業,載明無積欠自訴人復木公司土地款之記錄等語,因認被告章民強、林鍵一、陳淑錦涉犯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㈤、被告林鍵一、馬鴻榮、王樹實、胡劍芬及尤英夫等人利用其為自訴人復木公司主辦會計及掌管財務或重整人之身分,而為下述犯行:⑴明知前述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於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同時,太設公司應支付自訴人復木公司四千萬元,被告等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收取三張面額合計為五百萬元之支票(本院書證卷第一二三頁)。另十五張支票面額合計三千五百萬元(本院書證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二0頁)又無故延至同年月十八日才收取,且上開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又五百萬元與三千五百萬元均一反常理之以現金登帳,然查遍自訴人復木公司銀行帳戶,卻無此筆款項存入。經查證結果,其中四張支票(票號:ON0000000、ON0000000至ON0000000 ,本院書證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所示之支票即書證卷第一四五頁林鍵一私人帳戶明細序號②⑮⑯⑰之支票),金額共計三百萬元存入被告林鍵一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忠孝支庫),另有四張支票(票號:ON0000000、ON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流向不明,益證被告等確有挪用自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資金。⑵依上述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八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銀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分別開出清償證明書後,太設公司應立即給付四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惟被告等竟將該款拖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才以現金登帳,然卻又未全部存入自訴人復木公司銀行之帳戶內,其中九張共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之支票(本院書證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所示之支票即書證卷第一四五頁林鍵一私人帳戶明細序號㉙㉚㉛㉜㉝㉞㉟㊱㊲之支票)存入被告林鍵一合庫忠孝支庫帳戶內,而另四張(本院書證卷第一三五頁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支票)共計四百萬元則無故拖延長達四個多月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存入自訴人復木公司銀行帳戶。⑶依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款之最後一筆五千萬元土地尾款,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才登入現金帳內,且未將此筆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之五十張支票,金額共計五千萬之上述尾款存入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帳戶內生息,無故拖延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將其中四十八張(本院書證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四頁所示之支票)存入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帳戶,而另二張計一百萬元之支票(本院書證卷第一四六頁所示之支票即林鍵一私人帳戶明細序號之支票)則又存入林鍵一前述合庫忠孝支庫之帳戶。⑷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太設公司開立面額二千零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元之支票(本院書證卷第五十六頁所示之支票)予自訴人復木公司,惟自訴人復木公司八十五年度並無此筆項收入,而該張支票由自訴人復木公司背書後流向不明。⑸綜上,計有十五張支票(即本院書證卷第一四五頁林鍵一私人帳戶明細所示)面額計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存入被告林鍵一之帳戶,延遲軋票五十二張長達三至九月共計五千四百六十萬元,另四張支票面額九百零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則流向不明。⑹而如前所述,被告章民強係推薦被告馬鴻榮及胡劍芬為自訴人公司之重整人,以遂行其損害自訴人復木公司權益之目的,因認被告章民強、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王樹實、林鍵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㈥、被告章民強、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明知本案雙方買賣土地,因未依法繳納土地登記規費而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罰鍰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該罰鍰應由太設公司全額支付,卻仍約定其中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應由自訴人復木公司支付,且在經地政事務所返還後,被告章民強仍不退還自訴人復木公司,損害自訴人復木公司之權益等語,因認被告章民強、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馬鴻榮等八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述證據等資為論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太設公司給付自訴人公司五千四百萬款項,其性質為何?因太設公司與自訴人復木公司發生爭議,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部分:

⒈自訴人擇為此部份之被告:被告章民強、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

⒉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自訴人復木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所出售與太設公司之高雄市獅甲段等十一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太設公司支付五千四百萬,而該五千四百萬所產生之利息二千二百萬,自訴人復木公司認被告章民強於未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重整人前,先勾串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並於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與被告章民強負責之太設公司共同違法簽訂點交土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違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和解筆錄,並認上開五千四百萬元為土地借款,並以複利計算該五千四百萬之利息,並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損害自訴人復木公司。

⒊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⑴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與太設公司簽訂之點交土地協議書(包含點交土地清冊,本院書證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

⑵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太設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本院書證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

⑶復木公司用印申請書(本院書證卷第一七六頁)。

⑷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補充協議書所附會計帳差異結論(本院書證卷第五十二頁)。

⑸利息計算表(本院書證卷第二二八頁至二三0頁)。

⒋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章民強辯稱:我是太設公司之負責人,復木公司之職員有何違法之處,與我無關,復木公司之重整人都是經法院裁定後擔任,並非我所能指派等語。

⑵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均辯稱:土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是合法的,不可能以複利計算利息等語。

㈡、關於上開五千四百萬款項,經設定質權於中國商銀所產生利息之二千二百萬,在太設公司與自訴人復木公司間之實際性質為何?應歸屬於何人?該筆款項在自訴人復木公司之會計帳冊上經過多次更改,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自訴人擇為此部份之被告:被告章民強、沈中鴻、王樹實、林鍵一、陳淑錦。

⒉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章民強授意被告沈中鴻、王樹實、林鍵一、王淑錦,將上開二千二百萬之土地保留款,依序變更為⑴股東權益減項,已不再收取、⑵太設公司尚欠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土地款、⑶其他應收款,並由被告林鍵一及陳淑錦開具二千二百萬之土地款支票予太設公司,⑷應付太設公司之利息,且將太設公司應付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土地款以利息進行沖銷,損害自訴人復木公司。而被告章民強為配合上述作帳,在太設公司八十六年財務報表載明無積欠自訴人復木公司土地款。

⒊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⑴太設公司(八四)太設會發字第0二五號函影本一紙(本院書證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0頁)。

⑵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復木公司二千二百萬元發票(本院書證卷第四四頁)。

⑶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八十五年太設公司財務報告應付帳款明細表(本院書證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

⑷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木公司會計傳票(本院書證卷第四五頁)。

⑸自訴人復木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復木公司傳票影本(本院書證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四頁)。

⒋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章民強辯稱:我是太設公司之負責人,在太設公司之立場,在自訴人復木公司未塗銷抵押權,拆除廠房前,太設公司沒有給付自訴人復木公司之義務,所以五千四百萬只是借與自訴人復木公司而得以塗銷抵押權,且為了出帳才請自訴人復木公司開立發票,跟有無付款沒有關係等語。

⑵被告沈中鴻及王樹實均辯稱:我們係在八十五年始接任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八十四年間的事情我們並不知悉等語。

⑶被告林鍵一及被告王淑錦辯稱:該二千二百萬之性質為何,我不參與其中決策,且該款項本有爭執,太設公司從未讓步表示該二千二百萬屬於復木公司,復木公司一直有該二千二百萬之編列,後因會計師之建議,才改科目而編列,我們沒有侵占等語。

㈢、延遲收取自訴人復木公司之應收款項,且在收取後侵占該等款項,致自訴人復木公司無法即時清償債務而負擔高額利息,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自訴人擇為此部份之被告:被告章民強、馬鴻榮、王樹實、胡劍芬、林鍵一及陳淑錦。

⒉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章民強主導(僅涉及下述⑴⑶⑷部分)被告馬鴻榮(僅涉及下述⑴⑵⑶)、王樹實(僅涉及⑷)、胡劍芬(僅涉及下述⑴⑵⑶)、林鍵一及陳淑錦(僅涉及⑴⑶⑷)共同:⑴被告章民強主導被告馬鴻榮、胡劍芬、林鍵一及陳淑錦共同遲延收取太設公司給付之十八張合計四千萬元之支票,後雖以現金入帳,除四張支票面額共三百萬元存入被告林鍵一帳戶內,其餘款項皆不知去向。⑵與自訴人復木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八家銀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分別開出清償證明書後,太設公司應立即給付四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及林鍵一然竟拖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才以現金登帳,然卻又未全部存入自訴人復木公司銀行之帳戶內,其中九張共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存入被告林鍵一合庫忠孝支庫帳戶內,而另四張共計四百萬元則無故拖延長達四個多月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存入自訴人復木公司銀行帳戶,致使自訴人復木公司未能清償統勝發公司借款而負擔高額利息。⑶依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款之最後一筆以五十張支票支付之五千萬元土地尾款,被告章民強主導被告馬鴻榮、胡劍芬、林鍵一及陳淑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才登入現金帳內,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將其中四十八張支票存入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帳戶內生息,而另二張計一百萬元之支票則又存入被告林鍵一前述之帳戶。⑷太設公司所開具給予自訴人復木公司之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金額為二千零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元支票,經自訴人復木公司背書後,被告章民強主導被告沈中鴻、王樹實、林鍵一、陳淑錦回存太設公司,致自訴人復木公司並無此項收入。

⒊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⑴太設公司給付復木公司支票取消禁背對照影本(本院書證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0頁)。

⑵復木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傳票影本(本院書證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

⑶復木公司遲延支票損失利息統計表(本院書證卷第二0七頁)。

⑷八家銀行塗銷抵押權之清償證明(本院書證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二0四頁)。

⑸復木公司與統勝發商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統勝發公司)之合約(本院書證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

⑹復木公司在二千零一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元之背書支票(本院書證卷第五六頁)。

⑺存入林鍵一私人帳戶十五張支票影本(本院書證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0頁)。

⑻復木公司委託亞洲證券契約及林鍵一取走四十萬元支票影本(本院書證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

⑼依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款之土地尾款以五十張支票支付之五千萬元支票影本(本院書證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四頁)。

⑽與自訴人復木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八家銀行開出清償證明書後,太設公司應立即給付之款項,其中四張共計四百萬元無故拖延長達四個多月始存入自訴人復木公司銀行帳戶之支票影本。(本院書證卷第一三五頁)。

⒋被告之辯稱:

⑴被告章民強辯稱:這些支票遲延兌現是自訴人復木公司內部的事情,且太設公司每月交易約二至三千筆,自訴人復木公司突然以其中一筆二千零十三萬認為回存太設公司就是有問題,我不知如何答辯等語。

⑵被告馬鴻榮、王樹實、胡劍芬均辯稱:我們沒有背信,不知道為何告我們等語。

⑶被告林鍵一及陳淑錦均辯稱:我將合庫忠孝支庫借與自訴人復木公司使用,我不否認有十五張支票存入該帳戶,但係因為復木公司重整人一再變更,公司難以一再辦理帳戶及印鑑變更,且為躲避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債權人查封,而將支票存入我帳戶,至於支票何時提示,並非我能決定,會以現金入帳係因為是現金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是為了方便公司付款給客戶等語。

㈣、關於自訴人復木公司所出售土地,因未依法繳納登記規費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罰款,該罰款應由何人支付乙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部分:

⒈自訴人擇為此部份之被告:被告章民強、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

⒉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章民強、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明知上開土地之罰款應全額由太設公司支付,卻仍同意其中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由自訴人復木公司支付,且在經地政事務所返還後,被告章民強仍不退還自訴人復木公司,損害自訴人復木公司之權益。

⒊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⑴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太設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包含太設公司土地尾款會帳差異點協議結論說明表,本院書證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三頁)。

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七地鎮一字第四一五四號函影本(本院書證卷第二三七頁)。

⑶自訴人復木公司要求太設公司歸還退稅款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函(本院書證卷第五三頁至五五頁)。

⑷太設公司返還退稅款支票影本(本院書證卷第二二0頁)。

⒋被告之辯稱:

⑴被告章民強:我是太設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有約定此部份罰款應由自訴人復木公司負擔,事後地政局退還此筆罰鍰我不並知情,且事後亦有返還自訴人復木公司等語。

⑵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均辯稱:我們是依照約定辦理,至於罰鍰退還是八十七年的事,我們八十四年就離開公司等語。

叁、本院就上開經自訴人與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一、本院先就本案被告章民強、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王樹實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為確認:

㈠、被告章民強: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

㈡、被告馬鴻榮: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

㈢、被告胡劍芬: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

㈣、被告尤英夫: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

㈤、被告王樹實: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

二、本件最主要之爭議乃在於太設公司將上述五千四百萬元以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名義設定質權與中國商銀,太設公司支出該五千四百萬之真意為何,該五千四百萬於太設公司與復木公司間之性質為何?經查:

㈠、自訴人復木公司,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出售高雄市獅甲段計十一筆土地及全部地上物廠房予太設公司,買賣總價金為二十億零一萬元,雙方約定於土地重劃完成才辦理過戶點交土地,因該土地需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廠房,始能進行土地重劃,而地上物廠房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經與太設公司協商後,約定由太設公司以支票支付上開五千四百萬元,並以以自訴人復木公司名義將存入中國商銀作為定期存款,用以更換前述廠房抵押權之設定,而得順利拆除該廠房,儘速過戶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等情,足認自訴人復木公司與太設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此為自訴人復木公司及被告章民強、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所是認,且有七十七年二月八日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書證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上述五千四百萬支票(本院卷第十三頁)、中國商銀定期存款存單(本院書證卷第十五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㈡、嗣後雙方因上開土地爭議爭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一項明定,雙方確認太設公司已付土地款四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已包含前開五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尚有應付款為十五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等情,此為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是認,被告章民強、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對此亦不否認,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和解筆錄(本院書證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在卷足稽,併予敘明。

㈢、依自訴人復木公司與太設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以觀,雙方約定在本標的土地未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前,仍沿用乙方(自訴人復木公司)名義繼續進行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宜,嗣土地重劃完畢後,再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而第三條約定付款條件為:⑴本標的土地及其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全部塗銷;⑵買賣契約須向法院報備;

⑶本標的土地之重劃核准等,是在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太設公司支付此張五千四百萬元支票予自訴人復木公司時,依當時之情況顯然未達到太設公司需要付款之情況(蓋雙方於八十一年始達成和解,而和解當時土地亦尚且未完成重劃),是被告章民強辯稱當時並無給付自訴人復木公司之義務,應屬可採。

㈣、再參照自訴人復木公司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函(本院卷㈤被證十一)載明,因中國商銀要求太設公司開具五千四百萬元支票,由自訴人復木公司背書,作為保證之用,方可同意發出建物滅失同意書,並隨函檢附自訴人復木公司之發票一張等語,本院查民法關於當事人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真意為何,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以當時雙方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之情況下,中國商銀以需要五千四百萬作為發出建物滅失同意書之條件,而太設公司亦同意幫忙出示,若太設公司有付款之真意,當可直接代替自訴人復木公司清償該五千四百萬與中國商銀,逕行抵銷總價款,而非以迂迴之方式,以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名義設定質權予中國商銀,且於第一次三個月到期後,仍繼續第二次設質三個月,未有其他第二考量,足認該筆五千四百萬顯非太設公司欲給付自訴人復木公司之款項,蓋從經濟上之價值以觀,自訴人復木公司因積欠中國商銀款項所生之利息遠大於自訴人復木公司以現金設定質權予中國商銀所生之孳息,若該五千四百萬屬於自訴人復木公司之款項,自可及早清償自訴人復木公司所積欠中國商銀之部分款項,而非任由欠款利息繼續攀升,而領取利率較少之孳息,顯不合理,是本院認當時太設公司提出該五千四百萬以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名義設定質權予中國商銀,在太設公司與自訴人復木公司間之真意,純屬借款,而非終局給付之一部,至於自訴人復木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僅是符合會計出帳原則,並不影響雙方當時給付真意之判斷。

㈤、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和解筆錄第三條㈠雖明白記載太設公司已支付之款項四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中,已包含前開五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尚有應付款為十五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等語,惟當時雙方因本件買賣契約發生爭訟,其中爭訟之原因包含關於價金之計算之債權契約及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點交等物權契約,是當雙方爭訟至一定程度而考慮以和解代替法院之判決,必定會就該案所付出之一切成本加以考量、清算,而不論當時付出之名目為何,而和解之性質本為在訴訟上雙方就曾付出之成本,及願意接受之金額作為交互計算及讓步,而不就金額之性質為實質認定之制度,是即使上開和解筆錄曾認定太設公司所支付予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金額包含上開五千四百萬,惟如前所述,由於和解筆錄並不就太設公司所支出之五千四百萬之性質作實質認定,僅考量太設公司所支出之成本,是此份和解筆錄亦不足以影響當時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太設公司與自訴人復木公司就該五千四百萬之實際真意。再參以自訴人復木公司與太設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亦同此認定(雖自訴人復木公司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惟已由本院認定應屬真正,詳如後述),益證該五千四百萬確在雙方間確為借款之約定,應予認定。

㈥、自訴人復木公司雖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決議已明確指出應請重整人儘速催收土地價款,及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亦載明,應依法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同時太設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等語,惟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卻仍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與太設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協議書同意點交土地,暨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補充協議書中同意該上開五千四百萬設質於中國商銀所生之孳息二千二百萬列為應付土地保留款,而認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所簽訂之土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係屬違法,經查:

⒈依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自訴人復木公司所召開之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其中案由六,與太設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簽訂之付款協議書基礎對帳已獲結論,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確定與太設公司簽訂付款「補充協議書」之原則,該會決議「請重整人將補充協議書內容,付款進度簽訂前(三月底)以書面簽報重整監督人裁示辦理」。重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呈報重整監督人....。並作成決議,修正原協議書㈡點「由太設公司先行提存新台幣八七八八四九000元,於有擔保銀行帳戶指定代償本公司有擔保債務.... 等語。再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自訴人復木公司所召開之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以觀,關於本件出售土地與太設公司一案,自訴人復木公司作成以下決議,⑴於四月二十六日前完成土地款收款,依補充協議書約定分四期收款;⑵臨海場土地依決議設定設定予有擔保七家銀行未能清償額度加百分之二十五設定程序,因主管機構對法規之見解不同,拖延三個半月之久,已逐步克服五月八日完成。⑶依前述進度執行計劃五月十五日清償有擔保債權約八點九億銀行(則公司每月可節省六百萬利息負擔)等語,是依上述在土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簽訂後始召開之二次重整監督人會議會議記錄內容以觀,對於上述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代表自訴人復木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朱立容重整監督人並未表示上開二份協議書係屬違法,反而係以上述協議書之內容為基礎,繼續與太設公司進行本案土地後述收取尾款之程序,是自訴人復木公司以上開協議書之本身內容欲以證明協議書內容本身違法,顯不足採。

⒉再觀諸土地協議書文義,其簽訂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當時合法代表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為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張龍憲及陳澤明,其中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三人均有簽名,形式上已屬合法,而依協議書第一點約定,雙方依照台灣高等法院之和解書約定處理尾款;第二點第二款即載明,雙方本應為點交土地之同時,給付尾款,惟因土地點交後有關債權銀行之清償作業程序尚未完備,及土地重劃之後續工程尚未完成致有顧慮為(免)影響雙方或一方之權益,茲協定雙方擇期對帳確定餘額之時,另協定保全付款進度與金額,雙方誠信配合之等語,足認土地協議書所以訂定之主要原因還在於土地重劃尚未完成,惟台灣高等法院之和解筆錄已約定點交事宜,雙方為權衡如何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下而為後述之土地款支付及點交進行,因而制定此份土地協議書,雖自訴人復木公司認為協議書上之日期曾遭更改,顯非真正,惟該協議書經更改處,已有蓋上公司之印章,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足認此份土地協議書係屬合法。

⒊另自訴人認補充協議書亦屬違法,無非係以該補充協議書將該五千四百萬設質於中國商銀所生之孳息二千二百萬約定為太設公司所有,查此份補充協議書上,已有重整人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之簽名,是形式上係屬合法,而上開五千四百萬,於自訴人復木公司及太設公司間之關係,係屬借款,已如前述,是該筆借款所生孳息,應屬於太設公司所有,自屬當然,況本院民事庭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二號判決理由中同此認定,是自訴人復木公司以該補充協議書之上述約定即認定該協議書係屬違法,顯不足採。

⒋至於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尤英夫用印申請書、太設公司土地尾款會帳差異點結論說明表、利息計算表用以證明被告尤英夫更改用印申請書之日期及證明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同意以複利計算自訴人復木公司對太設公司之借款等情,惟自訴人復木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該日期之更改係被告尤英夫所為,又即使該日期經更改,與被告尤英夫背信罪嫌有何關聯,實際上對自訴人復木公司造成何種損害,及太設公司土地尾款會帳差異結論說明表僅記載雙方同意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五,自訴人復木公司何以認定為複利,暨自訴人復木公司所自行計算作成之複利計算表,其立論基礎為何,自訴人復木公司對此均無基於自訴人之地位詳細說明及舉證,是自訴人此部份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末查,自訴人復木公司認被告章民強在未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前,即進行先前作業,勾串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共同背信自訴人復木公司及圖利太設公司,惟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章民強如何在在其未擔任重整人前即八十五年三月以前有何背信犯行,且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均是本院審酌一切對於自訴人復木公司有利之情況,而依法裁定選任重整人,被告章民強毫無置喙之餘地,是依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章民強在未擔任重整人前,有何違法事證,足認其有勾串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且被告章民強於未擔任重整人前,其同時為太設公司之負責人,若有任何有利於太設公司之決策,亦屬符合常情,否則其即背信太設公司,是即使被告章民強與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共同簽訂點交土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亦是代表太設公司之利益而簽訂,與自訴人復木公司無涉。至於被告章民強雖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惟此時間點與自訴人復木公司所自訴之犯罪事實時間並不相符,自與被告章民強無涉。

㈧、綜上所述,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章民強、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有何自訴人所指㈠之背信犯罪事實,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四人不利之認定,應可認定。

三、承上,該五千四百萬之性質之所以發生爭執,係因該筆款項設質於中國商銀,產生二千二百萬之利息,該利息應屬太設公司,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復木公司會計作帳與編列是否如自訴人復木公司所述,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經查:

㈠、太設公司所支付予自訴人復木公司之五千四百萬,其性質係屬借款,已如前述,則該屬於太設公司之五千四百萬,以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名義所設質於中國商銀而生之孳息二千二百萬,其所有權應屬太設公司,先予確認。

㈡、惟該二千二百萬之性質在太設公司與自訴人復木公司間,一直存在爭議,因此在上述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乃約定將該二千二百萬作為保留款,而依據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安協字第四0二號函所載,復木與太設協議土地尾款支付事宜,太設公司所支付之五千四百萬為借款性質,應予加計利息,惟復木公司則因視為支付土地款,並未在帳上估列利息,因此會計師重新查閱相關資料,惟上述款項是否發生,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或雙方最終所達成之協議結果而定,因此會計師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及第二十三號出具保留意見,由於雙方對於既存之事實有不同之解釋,並非另有新資料之獲得或新事項之發生而修正以往之估計,故非屬會計估計變動,而以前期損益調整之等語,足認安侯事務所於八十四年間對於自訴人復木公司為查核報告時,已發現此筆二千二百萬款項不尋常之處,並查閱有關此筆款項之相關資料,發現純屬雙方對於同一筆款項有不同之解讀,乃特別出具保留意見,並認為應採取「穩健表財務資訊原則」,將二千二百萬利息款估列入帳,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並一同調整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土地款及處分固定資產盈益同額減少二千二百萬等語,此亦有安侯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報表附註在卷足稽,參以依會計資產負債表製作原則之特性,任何一筆款項皆不可能無故從帳上消失,必有相對應之沖銷項目,是自訴人復木公司雖提出上述證據,惟被告林鍵一、陳淑錦遵從安侯事務所專業上之建議,依據規定出帳及編列會計項目,均難認身為財務經理之被告林鍵一及身為會計主任之林淑錦在製作會計傳票上,有何不實之處。

㈢、而被告沈中鴻及被告王樹實擔任重整人之時間,均自八十五年起,而該自訴人復木公司認該二千二百萬在資產負債表及傳票上所為之不實記載之時點為八十四年間,難認被告沈中鴻與王樹實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於自訴人復木公司認被告章民強如何授意被告沈中鴻、王樹實、林鍵一及王淑錦,自訴人復木公司並未舉證以說明,且被告章民強雖身為太設公司之負責人,如何舉證證明被告章民強係配合其他被告,而在太設公司八十六年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記載,均未見自訴人復木公司舉證說明,自難為被告章民強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章民強、沈中鴻、王樹實、林鍵一、王淑錦有何自訴人所指㈡之犯罪事實,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五人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等人涉犯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四、自訴人再以被告章民強(僅涉及上述自訴人自訴犯罪事實㈢⒉⑴⑶⑷部分)、被告馬鴻榮(僅涉及上述自訴人自訴犯罪事實㈢⒉⑴⑵⑶)、被告王樹實(僅涉及上述自訴人自訴犯罪事實㈢⒉⑷)、被告胡劍芬(僅涉及上述自訴人自訴犯罪事實㈢⒉⑴⑵⑶、被告林鍵一及陳淑錦(僅涉及上述自訴人自訴犯罪事實㈢⒉⑴⑶⑷)等人涉犯下述背信罪嫌,經查:

㈠、關於上述㈢⒉⑴部分:被告章民強主導被告馬鴻榮、王樹實、胡劍芬及林鍵一遲延收取太設公司所給付之十八張支票共計四千萬之支票,且於收取後雖以現金入帳,除將其中四張支票、面額共三百萬存入被告林鍵一之帳戶後,其餘款項皆不知去向。本院查自訴人復木公司認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支票以現金入帳、其中書證卷第一四五頁所示序號②⑮⑯⑰之支票存入被告林鍵一之帳戶,另十四張支票不知去向等情,惟實務上認定現金支票係以開票當日即為發票日,即所謂之即期支票,通稱現金支票,而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收取之上開支票,均符合即期支票之定義,是以現金登帳在會計作帳上並無違法或不妥之情,至於為何存入林鍵一之帳戶,被告林鍵一辯稱由於復木公司當時屬於重整狀態,存入其個人帳戶,可就已到期之支票提領,不需經過票據交換,且可以避免遭債權人查封,並免金錢進入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帳戶提領困難,被告林鍵一上開辯述,以法律上之角度觀之,是否妥適有考量之餘地,但其主觀上有無背信或侵占之犯意,即有疑議,自訴人復木公司並未就被告主觀上之犯意詳為舉證,以及就被告間之犯意聯絡為證明,難認被告等有自訴人復木公司所舉之犯行。

㈡、關於㈢⒉⑵部分:自訴人復木公司認八十四年五月間,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債權人銀行包含華南商業銀行、中華票券金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通銀行、高雄市銀行、中華開發、交通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均陸續已塗銷自訴人復木公司之抵銷權,應立即向太設公司收取土地款四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以清償統勝發公司之借款,惟被告馬鴻榮、胡劍芬、林鍵一卻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將部分款項其中九張支票共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即書證卷第一四五頁林鍵一私人帳戶明細序號㉙至㊲)存入被告林鍵一之帳戶等情,此有上開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及復木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傳票在卷足稽,並有自訴人復木公司與統勝發公司之協議書附卷足憑,惟此僅能證明上開銀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陸續塗銷自訴人復木公司之抵押權,及自訴人復木公司與統勝發公司之間有債權契約,自訴人復木公司並未舉證說明為何林鍵一將上開九張支票存入其合庫忠孝支庫之帳戶,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即共同構成背信,被告馬鴻榮、胡劍芬、林鍵一之主觀犯意為何,犯意聯絡為何,又被告林鍵一辯稱所有應收款項之支票均存放於保險箱,使用保險箱有一定之流程,並非其個人即可領取,又所有支票係在有支付款項之必要時,始行兌換,並非一領得支票即行兌換,本院查自訴人復木公司並未舉證被告林鍵一等人之主觀犯意,又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提出之遲延入票利息損失設算表,乃自訴人復木公司所自行計算,是否準確亦有疑議。又自訴人復木公司雖以上開㉙至㊲之支票存入被告林鍵一之帳戶,惟為何存入被告林鍵一之合庫忠孝支庫帳戶內乙情,已如前述,有其特別考量之處,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背信之罪嫌。

㈢、關於㈢⒉⑶部分:依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款之最後一筆以五十張支票支付之五千萬元土地尾款,被告章民強主導被告馬鴻榮、胡劍芬、林鍵一及陳淑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才登入現金帳內,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將其中四十八張支票存入自訴人復木公司之帳戶內生息,而另二張計一百萬元之支票(即本院書證卷第一四五頁序號所示支票)則又存入被告林鍵一前述之帳戶等情,惟被告為何以現金登帳、為何存入被告林鍵一之帳戶、為何遲延入帳,均已如前述,難認即以此認為被告林鍵一有背信之罪嫌,且亦無任何證據認定被告章民強、馬鴻榮、胡劍芬、陳淑錦之主觀犯意聯絡。

㈣、關於㈢⒉⑷部分:即太設公司所開具予自訴人復木公司之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金額二千零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元,經自訴人復木公司背書後,又回存太設公司乙節,查自訴人復木公司認該支票回存太設公司,然對於自訴人復木公司造成何種損害,與被告章民強、馬鴻榮、王樹實、胡劍芬及林鍵一有何關係,均無加以提出說明,且僅提出上開支票一張及事後由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高平事務所)之查帳報告內載明該筆支票款項有疑義作為證據,本院無法判斷當時高平事務所製作查帳報告之基礎資料是否與八十五年當時安侯事務所製作之查帳報告相同之情況下,難遽以認定高平事務所之查帳報告較為可採,又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之正反面以觀,本院依票面上之文義,僅得看出發票人為太設公司,受款人為自訴人復木公司,支票背面有自訴人復木公司之背書,難以支票本身看出該張支票事後是否回流太設公司,是難認被告與被告章民強、馬鴻榮、王樹實、胡劍芬及林鍵一有何侵占或背信罪嫌。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章民強、馬鴻榮、王樹實、胡劍芬、林鍵一及陳淑錦有何自訴人所指㈢之犯罪事實,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七人不利之認定,難認被告等人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罪嫌。

五、雙方因未依土地法之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規費,經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罰款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其中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由自訴人復木公司繳納而產生爭議之部分:

㈠、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之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規費,是本件本應由太設公司負責支付全額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高市地鎮一字第四一五四號函在卷足憑。惟再依前述補充協議書所附之太設公司土地尾款會帳差異點協議結論說明表第四項載明,本公司(復木公司)主張假處分撤銷(八十三年三月)前罰款由太設公司負責,撤銷後至過戶登記期間罰款由復木公司負責... 協議結論太設公司同意我方之結論等語,是依雙方之約定,足見當時約定若假處分已經撤銷而自訴人復木公司仍遲延辦理移轉登記發生可歸責之事由,則由自訴人復木公司負責,因此自訴人復木公司,同意願意負擔假處分撤銷後之罰款即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等情,此有補充協議書之太設公司土地尾款會帳差異點協議結論說明表附卷足稽,是即使依土地法之規定,對外應由太設公司負擔全額罰款,惟在對內經過雙方當事人之協議,仍可議定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行政上之罰鍰,而對外統一由太設公司向行政機關支付,應可認定。

㈡、嗣後,因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將前開罰鍰之原處分經撤銷,而返還該筆罰款,自訴人復木公司乃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六)復整字第十八號函請太設公司將高雄市政府所發還之罰鍰返還,而太設公司亦將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支出之上開金額以同額支票予以返還,此有上開函文及太設公司返還退款支票影本在卷足憑,難認被告章民強所負責之太設公司有何侵占之事由,至於自訴人復木公司以太設公司未於領得退款後即發還自訴人復木公司,卻遲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始開票返還等情,查由於當時負責對外向高雄市政府繳款人為太設公司,經太設公司提出訴願並獲退款後,高雄市政府亦將款項退還太設公司,惟距離繳交罰款當時,已有一段時日,是被告章民強辯稱太設公司之經辦人員亦多有迭換,其身為負責人對於會計上之瑣事亦不可能勢必躬親等語,本院衡諸太設公司事業主體之經營規模,認被告章民強所辯,與常情相符,再參以復木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上開函文促請太設公司返還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支付之罰鍰,太設公司亦開票返還,難認被告章民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法人格,罰款係退還予太設公司,存入太設公司之帳戶,尚難即以認定太設公司等於被告章民強,遽以推論出被告章民強涉有侵占犯嫌。

㈢、至於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尤英夫於擔任重整人期間,依法與太設公司簽訂上開補充協議書,並約定上開於可歸則於自訴人復木公司事由之罰款,應由自訴人復木公司負擔,且該補充協議書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已如前述,難認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對於自訴人復木公司有何所自訴之背信犯嫌,至於該筆退款發還時,其等三人皆已非自訴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即使太設公司有較遲發還自訴人復木公司之情事,其等三人均無監督之責,自無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復木公司此部份自訴被告章民強業務侵占犯嫌及自訴被告馬鴻榮、胡劍芬及尤英夫背信罪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以此為被告等四人有罪之認定。

肆、綜合上開各節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馬鴻榮等八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事,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單憑自訴人指訴,即遽為被告馬鴻榮等八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馬鴻榮等八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馬鴻榮等八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馬鴻榮等八人為無罪之諭知。

伍、其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三號、第五五四號,被告馬鴻榮、章民強、胡劍芬、沈中鴻、林鍵一、陳淑錦涉犯背信案件,與自訴人對被告馬鴻榮、章民強、胡劍芬、沈中鴻、林鍵一、陳淑錦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馬鴻榮、章民強、胡劍芬、尤英夫、沈中鴻、王樹實、林鍵一、陳淑錦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