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七四號
- 自訴人
- 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五七之二號
- 代表人
- 辛○○
- 代理人
- 庚○○
- 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甲○○筆名蘇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自訴人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為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乃具有公示性之合法公司,並依法發行認股憑證集資擴大公司經營,商譽及信用均深得好評。詎料被告丁○○任發行人之e周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十一期之專題企畫,刊載被告甲○○(筆名蘇盈盈)撰寫之「小心你買到的是臺灣大哥大假股條」一文,以文字、圖畫指摘及傳述「繼中華電信之後,有些不法歹徒眼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即將上櫃交易,未上市盤一定會預先暖身,竟然興起歹念,偽造了一批『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憑證,預定在十月中旬開始『搶錢』」;「因此,歹徒意圖魚目混珠,詐騙投資人金錢的意圖十分明顯」;「在在顯示歹徒想利用投資大眾對於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掌握有限資訊的情況下,印假股票換真鈔票」等不實內容,嚴重毀損自訴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actual malice), 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reckless disrgard ),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我國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合法公司,並委由卡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權憑證,集資擴大公司經營,系爭股權憑證斷無偽造情事;又自訴人公司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屬各自設立之公司,被告等連最基本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均未予查證,便率然將自訴人報導為印假股票換真鈔票之不法歹徒,有惡意報導不實之誹謗故意;且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孫道存及副董事長李大程均係發行e周刊之鉅源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源公司)之股東,而自訴人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侵權官司繫屬法院中,被告等實不無淪為股東公器私用之嫌,在未盡善意查證下,為不實報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e周刊之發行人兼總編輯,被告甲○○亦坦承有以「蘇盈盈」之筆名撰寫系爭報導,惟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在為系爭報導之前,伊完全不知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何不同,二者是否會引起混淆,係可受公評之事,渠等只是提醒投資大眾,善盡媒體所扮演的角色,文章中的歹徒並非指自訴人;孫道存僅係鉅源公司眾多股東之一,從未介入公司業務;且事後有專訪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徐瑞瑛作平衡報導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原不知自訴人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係不同之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接獲投資人戊○○電話謂市場上有廉價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傳真該股權憑證,伊認為該股權憑證有諸多疑點,乃撰文提醒投資大眾,文中之歹徒非指自訴人;且伊寫稿時不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e周刊有何關係,亦不知鉅源公司股東為何;撰寫系爭文章無惡意,且已盡查證責任等語置辯。
五、經查,e周刊第十一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八月廿日)確有刊登被告甲○○以筆名蘇盈盈撰寫之「小心你買到的是臺灣大哥大假股條」一文,內載「繼中華電信之後,有些不法歹徒眼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即將上櫃交易,未上市盤一定會預先暖身,竟然興起歹念,偽造了一批『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憑證,預定在十月中旬開始『搶錢』」;「因此,歹徒意圖魚目混珠,詐騙投資人金錢的意圖十分明顯」;「在在顯示歹徒想利用投資大眾對於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掌握有限資訊的情況下,印假股票換真鈔票」等語,業據被告甲○○供承屬實,並有該期e周刊雜誌一本扣案可憑;而被告丁○○亦直承係e周刊之發行人兼總編輯,於系爭報導刊登前,伊有看過內容等語,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有散布前開文字乙節,堪信為真實。又自訴人原名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更名為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自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自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是自訴人指稱其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屬不同之公司,核屬事實,應先敘明。
六、次查,自訴人「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以「臺灣大哥大」為公司特取名稱,二者名稱近似,客觀上確有使人產生誤認之虞,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於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之前,不知有自訴人公司存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由該篇報導中載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按贅載電信二字,以下同)設立日期,是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設立時資本額為六十億元,目前總資本額為二百億元,總發行股數為二十億股,董事長是孫道存。但是該投資公司所銷售的『股權憑證』,竟然印上『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早已經股票公開發行,怎麼可能另外印製『股權憑證』,更何況,董、監事名單也完全不同」等語觀之益徵。再觀系爭報導上所刊之股權憑證,其印製之發行股份總數與票面所載股數均為一萬股,又無戶號記載,持有人欄亦空白,且該股權憑證所載發行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尚在系爭報導(八十九年八月間)之前,衡情確足啟人疑竇;而該篇報導業載明:「...發行股份總數竟然只有一萬股,而該張股權憑證就是一萬股,董事長為辛○○、董事張啟聖、監察人徐瑞瑛,最離譜的,竟是該張股權憑證發行日期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根據證管會的公開發行公司資料顯示,確認並無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料,而且經濟部也不可能在先有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再同意太電集團登記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疑點,再參以該文撰寫前之八十九年八月初,檢調單位亦曾偵破不法集團偽造中華電信、金門酒廠假股條案件,有剪報附卷可稽,被告等辯稱渠等斯時以為該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憑證,係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應非全然無稽。是被告等於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之前,縱然未善盡查證之責,以究明自訴人係有別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成立公司,然自訴人發行之股權憑證外觀上既有上開可質疑之處,復以坊間充斥偽造股條之客觀環境下,被告等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報導為真實,徵之前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尚難逕將被告等律以誹謗罪之刑責。
七、況查,自訴人與案外人唯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經公司)負責人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簽訂入股同意書,由己○○投資自訴人公司百分之三十八之股權,自訴人並交付己○○三百十二張之股權憑證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監察人徐瑞瑛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訴人所提之入股同意書一紙附卷可佐。而己○○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唯經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對外銷售偽造之中華電信等假股條,並假冒律師開具見證證明書,詐騙投資大眾金錢,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名通緝中各節,亦有剪報一紙、己○○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則被告等陳稱:己○○利用投資人對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司名稱之混淆,意圖魚目混珠,將自訴人之股權憑證偽稱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售,詐騙投資人等語,尚難逕認純屬子虛。從而,系爭報導刊載:「某家投顧公司所銷售的臺灣大哥大股票有些蹊蹺」、「歹徒意圖魚目混珠,詐騙投資人金錢的意圖十分明顯」等語,不惟非空穴來風之詞,而與刑法上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益徵被告等辯稱文中所指歹徒非指自訴人乙節非虛。
八、再綜觀系爭報導,旨在提醒社會大眾,避免不法之徒利用投資人資訊不足之缺憾,進行詐騙行為,此觀之該文結語載稱「想要投資未上市盤的投資人,最好看清楚股票,並先到該公司股務室或股務代理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後,再行繳款,以免受騙上當」等詞即明。是被告等撰寫、刊登該篇文章,顯係出於善意而為;且系爭文中所指歹徒既非自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等並無惡害於自訴人之故意,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或妨害其信用之意圖。至與自訴人有官司糾紛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孫道存及副董事長李大程,雖均係e周刊所屬之鉅源公司股東,有鉅源公司股東名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查。惟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實無從揣測被告等明知上情,或受鉅源公司指示公器私用而詆毀自訴人名譽。
九、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妨害信用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入被告等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