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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曾正龍
  • 法定代理人
    王文卿、賴毓敏、張華禎

  • 當事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八六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文卿 代 表 人 王文卿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賴毓敏 代 表 人 賴毓敏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張進修 被   告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華禎 代 表 人 張華禎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楊克成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理 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 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 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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