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
- 自訴人
- 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重信
- 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 被告
- 柯新堅
鍾毓松(原名鍾毓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柯新堅、鍾毓松(原名鍾毓麟)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新堅、鍾毓松(原名鍾毓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在自訴人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縣○○市○○路○○○巷○○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經營電動玩具,透過橋福房屋仲介公司之加盟店弘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由被告柯新堅任承租人,被告鍾毓松任連帶保證人,向自訴人詐稱租賃前開房屋預作存放海釣、漆彈、射彈等相關休閒商品之倉庫使用,且再三保證決不作為違法使用,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柯新堅。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鄰居通知自訴人有人在前開房屋經營電動玩具,自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柯新堅終止契約,被告柯新堅、鍾毓松藉故拖延,於同年二月十一日遭警查獲,被告鍾毓松所開立之押金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柯新堅、鍾毓松涉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柯新堅、鍾毓松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十二紙、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柯新堅、鍾毓松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前開房屋、約於簽約一個月後於上址經營電動玩具業務、嗣經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柯新堅辯稱:原先被告鍾毓松即告知係經營水上休閒活動漆彈之進出口業務,由於被告鍾毓松本身有前科,委請被告柯新堅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出面簽約,每月可得四萬元,其僅為人頭,所有事情均由被告鍾毓松處理,簽約之後前往前開房屋,始知經營電動玩具場,惟已無法阻止等語。被告鍾毓松辯稱:原本即打算以前開房屋作存放海釣、漆彈、射彈等相關休閒商品之倉庫使用,之後發現前開房屋過於潮濕,不宜存放漆彈,且停車不便,故改經營電動玩具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委託設於臺北縣○○市○○路○段○○○號之橋福房屋板橋站前店出租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路○○○巷○○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橋福房屋板橋站前店職員黃光偉負責承辦;被告柯新堅、鍾毓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由橋福房屋板橋站前店職員林福進之仲介,向自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柯新堅、鍾毓松與自訴人管理部經理劉銘芬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橋福房屋板橋站前店簽約,仲介人員黃光偉、林福進亦在場,由被告柯新堅擔任承租人,被告鍾毓松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並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柯新堅不得經營八大行業,被告鍾毓松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作為押租保證金,及面額均為十萬元、發票日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每月一日之支票十一紙預付租金,自訴人即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柯新堅、鍾毓松使用;被告柯新堅、鍾毓松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於系爭房屋三樓,設置電動機具「柏青哥」七十九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又被告鍾毓松所簽發之押租金支票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支票十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二、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且經證人劉銘芬(見本院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之訊問筆錄)、黃光偉、林福進(見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復為自訴人及被告柯新堅、鍾毓松所不爭。而被告柯新堅、鍾毓松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均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刑事判決二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一三六至一四九頁)。
(二)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柯新堅有無公司業務之決定權,抑或僅為被告鍾毓松之人頭?被告柯新堅、鍾毓松於簽訂租約之初,是否即決定經營電動玩具業務,竟施用詐術,佯稱供作倉庫使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系爭房屋?經查:
1、被告柯新堅僅為人頭:
(1)被告鍾毓松透過案外人楊志民之介紹,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柯新堅擔任世和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當時被告鍾毓松即言明世和企業社係經營漆彈業務,待電動玩具店裝潢好後,被告柯新堅始向楊志民表示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此經證人楊志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之訊問筆錄)。
(2)證人劉銘芬證稱:當時我是與鍾先生、柯先生洽談簽約細節,回答的人均為鍾先生,柯先生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黃光偉證稱:我沒有接觸過柯先生,但有接觸過鍾先生,曾與其洽談租賃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林福進證稱:鍾先生看到我在本案房屋之現場廣告,打電話來詢問,前往查看本案房屋共三次,鍾先生認為房屋格局、樓梯需要修改,他們說要做漆彈練習場、遊艇展示場所、海釣釣具之交換場所,需要將三樓之隔間敲除,後來屋主願意鍾先生的承租條件(即三樓隔間敲除,每月租金十萬元),雙方準備簽約,鍾先生詢問柯先生之時間後,始決定簽約時間。我只有在簽約的時候才看過柯先生,之前看房子的時候,我有問過鍾先生可否做主,他表示還要請別人來看,並說他們是幾位志同道合的朋友合資作娛樂事業,但是柯先生是做模板生意很忙,沒有時間看房子。˙˙˙簽約的時候與鍾先生講的話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吳祚辰證稱:我與他們見面時,都是他們二人在說,原則上由鍾先生做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
(3)綜上所述,本件租賃契約之接洽、處理等細節及如何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均由被告鍾毓松負責,被告柯新堅僅負責出面簽訂租約,其餘事項一概不知。
2、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查被告鍾毓松供稱:是在簽約半個月之後才開始裝潢電玩˙˙˙。簽完約後我們開始裝潢,大約半個月後完成,之後才買進電動玩具機台。˙˙˙後來因為房子潮濕,沒有辦法儲藏漆彈,所以我想提議改做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祚辰所稱:八十八年九、十月間鍾先生要做漆彈生意,我有答應要入股,當時要找房子做漆彈射擊場、儲存場、釣魚工具的展示場,˙˙˙找到房子之後,過了大約一個月,發現該房子後面有田地,非常潮濕,漆彈放在房子內因為潮濕而壞掉。我於房子找到一個星期才與柯先生見面,我是為了如何設計儲存場、設計場、釣具展示場做開幕前的籌備工作,˙˙˙大約訂約後一個月,他們說因為不能做漆彈,鍾先生說不如擺電動玩具,經營電玩,˙˙˙八十九年一月中或一月底開始營業,營業之前我們有裝潢,大約二、三天就裝潢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之訊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本件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被告柯新堅、鍾毓松所經營之電動玩具業務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開始營業,其間約有一個月之久,足見被告柯新堅、鍾毓松所辯:於簽約後始改經營電動玩具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柯新堅、鍾毓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租賃契約之際,旨在以系爭房屋供作存放海釣、漆彈、射彈等相關休閒商品之倉庫使用,嗣後始改變房屋用途,經營電動玩具業務。至被告柯新堅、鍾毓松無法依約支付租金,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難認被告柯新堅、鍾毓松於簽約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以自訴人與被告柯新堅、鍾毓松間之租賃關係,純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新堅、鍾毓松涉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柯新堅、鍾毓松犯罪,自應為被告柯新堅、鍾毓松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