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 自訴人
- 福榮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自訴人
- 法定代表人 謝阿財
- 自訴代理人
- 謝福原
- 自訴代理人
- 蕭守厚律師
- 被告
- 劉榮寬
- 被告
- 劉廖惠美女 六十四歲(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九日生)
- 被告
- 劉華祥
- 被告
- 張佳蓉
- 右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0號)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榮寬、劉廖惠美、劉華祥、張佳蓉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寬及劉廖惠美共同開設嵩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嵩茂公司)經營成衣服飾業務,其中部分業務由其子劉華祥及子媳張佳蓉負責接洽,自訴人原來不曾與被告有業務往來,直至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被告等陸續向自訴人訂購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布料,皆依約如期付款,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其訂購布料之數量增加為一、四八七、四二三元及四、九
一五、三四二元,仍依約如期付款,八十八年一月及四月間,劉榮寬夫妻及劉華祥並數度帶日本客戶至自訴人福榮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參觀生產線且到出貨地點驗貨,以取得自訴人對其公司營業能力之信賴,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劉榮寬夫妻以接獲日商野村公司鉅額訂單為由,由被告張佳蓉等向自訴人訂購總價三0、七六六、四0二元之鉅量布料,約定自同年四月初至七月間由自訴人出貨,並約定被告等應於「貨交清出口至工廠檢驗數量無誤後,先預付訂單總額一半,待驗布完畢後再付清尾款(票期追溯至出口日九十天期票)」,惟被告卻屢以其暫時資金調度困難為由拖延付款,因自訴人數度催討,被告等始簽發發票人為嵩茂公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遠期支票作為清償,詎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將支票提示兌現,竟因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事後自訴人與劉榮寬夫妻聯絡。卻始終無法取得聯繫,嗣劉華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知自訴人因缺少短期週轉資金,造成財務缺口,遭銀行緊縮銀根,故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提出協議書,要求自訴人簽認其另行具領之七百三十萬元支票後,並應允其暫不支領其餘貨款餘額,被告等暨明知無法清償自訴人之貨款,卻仍向自訴人訂購三0、七六六、四0二元之布料,嗣貨物陸續出口後,即藉故拖延票期,等到貨物全部出口後,又隨即使存款不足而令支票遭退票,詐害自訴人而獲利三0、七六六、四0二元,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等人名片、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訂單明細表暨主料採購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嵩茂公司臨時通知書、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日商野村公司確認單、催貨單、L/C、嵩茂公司資產負債表、被告自行製作之損益表、照片、銀行存款資料、損益表、支票、借款及還款與四0一報表營業稅及支票兌現關係表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榮寬、劉廖惠美、劉華祥、張佳蓉堅決否認有詐欺自訴人公司情事,被告劉廖惠美辯稱:伊雖係嵩茂公司董事長,但未實際執行業務,僅係登記為公司董事長而已,未參與公司業務執行與自訴人公司無直接交易或買賣契約關係,伊與自訴人間既無直接交易或買賣契約關係,伊又能如何向其施詐?既無從施詐,自無詐欺可言等語;被告張佳蓉辯稱:伊雖為嵩茂公司業務經理,惟負責總務、人事及日文翻譯等業務未參與訂貨交易行為,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有少部分採購單蓋有伊的印章僅係臨時代理而已,亦未實際參與訂貨,絕大部分採購單均未有伊簽章,既無直接交易關係,應無從向自訴人施詐術,而無詐欺可言等語;被告劉榮寬、劉華祥則辯稱:嵩茂公司設立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一向信譽良好,專做日本成衣外銷,年營業額有美金五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陸續向自訴人訂購布料,所訂購之布料皆有如期付款,且八十八年三月以後嵩茂公司係逐月向自訴人陸續訂購,自訴人亦係逐月陸續出貨,因自訴人生產所交貨之布料品質不穩定經常發生瑕疵,且經常發生無法如期交貨情事,一再要求其改善而不可得,影響工廠生產線安排,客戶要求空運,增加成本致產生鉅額損失,加以近年來日本景氣不佳,外銷訂單減少,銀行外銷貸款緊縮,影響公司調度,財務發生困難,所簽發支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退票,為渠等始料未及,因渠等簽發支票時,公司財務狀況尚稱正常,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予兌現之故意,又自訴人持有渠等簽發未兌現支票面額計二五、四三0、五三一元,自訴人指稱未兌付金額三0、七六六、四0二元顯有誇大之詞,且自訴人已兌現之支票為八、
五六九、四七九元,自訴人稱僅有六、四0二、七七四元兌現亦有不實,假設渠等有意詐欺,自不會兌付前開支票,足證渠等於訂購布料時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廖惠美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七樓嵩茂公司之董事長、劉榮寬則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劉華祥為該公司總經理、張佳蓉為該公司業務經理,被告等四人因接獲日商野村公司之訂單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五月間陸續以嵩茂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訂購布料,金額總計三0、七六六、四0二元,自訴人陸續於四月份至七月份間依約出貨,並由嵩茂公司簽發支票予自訴人清償貨款,然僅兌現部分支票,其餘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陸續因嵩茂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至目前為止尚積欠自訴人二五、四三0、五三一元,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訂單明細表暨主料採購單、日商野村公司確認單、支票暨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一稻放字第二二一號所附之嵩茂公司八十八年二月間辦理L╱C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因被告劉廖惠美為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然支票皆為其所簽發,其應明瞭公司之業務,而被告張佳蓉為嵩茂公司之業務經理,所有布料採購單大都皆經過張佳蓉覆查,張佳蓉亦應瞭解系爭訂貨之過程,故被告劉廖惠美、張佳蓉二人辯稱與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往來無關,顯不足採信,又自訴人稱其尚有三0、七六
六、四0二元貨款未受清償,然根據其所提出之支票金額總計為二五、四三0、五三一元,故其主張貨款全未受清償,尚不足採。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等訂貨後尚有貨款二五、四三0、五三一元未能給付被告是否為詐欺取財行為。
(二)自訴人於自訴狀自承嵩茂公司於八十七年五、六間,被告等陸續向自訴人訂購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布料,皆依約付款,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其訂購布料價款計有一、四八七、四二三元及四、九一五、三四一元,合計共六、四0二、七七七元,均有依約如期給付,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前有合作之關係,且過去被告等向自訴人所訂之布料均有給付貨款,故尚難僅以被告以接獲日商野村公司訂單為由向被告訂購布料,即認為被告等有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
(三)另查嵩茂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退票,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大稻埕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一日一稻字第一三四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自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依第一商業銀行行大稻埕分行檢送之嵩茂公司於該行甲存支票帳戶顯示,被告經營之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份之支票支出,計有三千二百餘萬元兌現;八十八年四月份計有約一千五百萬餘元之支票兌現;八十八年五月份計兌現約五千一百餘萬元之支票;六月份則兌現計約一千二百多萬元;七月份則兌現二千四百餘萬餘元;八月份則兌現一千二百六十餘萬元;九月份則兌現一千四百萬元,此外,依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所檢送之嵩茂公司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表,亦可知嵩茂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份之支票往來亦均正常,兌現之支票金額,亦都非少,由是可知被告經營之嵩茂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間,尚往來正常,並無故意不付款之情形,且所付之款項可謂金額龐大,應認自訴人主張被告向伊訂購布料及簽發支票時之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初當時,被告等尚有使公司正常繼續營運之決心與作為,且被告等當時亦接獲日商野村公司之訂單,故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詐術。
(四)另嵩茂公司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每年皆有盈餘,八十六年、八十七有虧損,惟金額八十六年為一、三一九、九四二元,八十七年為六四八、六一八元,此有嵩茂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證。準此以觀,益見嵩茂公司雖於八十七年有少許虧損有資金吃緊情況,但仍有繼續營運之盤算及實際行為,被告向自訴人訂購布料及簽發支票時,如前所述嵩茂公司本身營運及信用狀態皆屬正常,而在一般正常生意往來情況之下,被告等本身僅有一定額度之周轉金,並無相當於做生意金額之存款,亦屬常態,難憑被告等嗣後無法清償貨款即認其有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而借款之施用詐術行為。
(五)再被告等於無法償還債務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陸續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以及分期清償契約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等亦向自訴人提出清償計畫,但為自訴人所拒絕,此為自訴人所自承,益證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故意。
(六)至被告所提出之嵩茂公司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相關帳冊資料,以及本院向稅務機關所調取之被告劉廖惠美報稅資料,此有嵩茂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表以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八九二二三八五九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然因本案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究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上開帳冊資料以及報稅資料,亦僅能明嵩茂展公司之營運狀況,並無從了解被告於訂購布料以及簽發支票之際之主觀意圖,故自訴人主張由以上資料可判斷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問題,尚難認被告劉榮寬、劉廖惠美、劉華祥、張佳蓉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