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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一號

自訴人
劉均邁
被告
蔡英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及自訴補正狀所載。

二、按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劉均邁自訴被告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蔡英文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發表「未來一中」、「新解」等相關言論,嗣經報紙披露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六號受理在案,復經法官定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理,而自訴人於該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該自訴案件業以撤回自訴論,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訛,是自訴人前自訴被告蔡英文違反著作權法之同一犯罪事實,既以撤回自訴論,自訴人顯已不得再行自訴,渠竟向本院再次提起自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黃 紹 紘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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