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祥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祥泉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吳祥泉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迄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止,在台北縣○○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台北縣中和市南山路中和派出所附近某工地、及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與中山路口之凱帝賓館五一三室等處所,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女友莫德澧施用多次,約每二、三日一次;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及同年二月五、六日間,在台北縣○○市○○街○○號四樓及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等處轉讓安非他命予蔡國偉施用二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處,為警分別自莫德澧身上起出吳祥泉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祥泉對於右揭時、地曾多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莫德澧、蔡國偉人施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莫德澧、蔡國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轉讓予證人莫德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扣案。參以衡諸社會常情,一般轉讓或販賣毒品者本身多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八小包(驗餘淨重共計六點七三公克)、吸食器等物,上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吳祥泉及莫德澧、蔡國偉三人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多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有關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迄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止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莫德澧,及八十八年一月底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蔡國偉施用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安非他命對社會不良風氣之助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再扣案自證人莫德澧身上起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係被告所轉讓之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並銷燬。餘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吸食器等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一併於其施用毒品案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