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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葉建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四二四巷二0號四樓之日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日輝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該公司之客戶及收受客戶給付該公司之貨款,詎乙○○僅因為缺錢與日輝公司之客戶為應酬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自日輝公司客戶陳美華所收受之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九四0五四元,僅將其中之八六000元繳回日輝公司,而將其中之八0五四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悉數入己(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乙○○此部分侵占之數額誤載為九三000元,應予更正);又於㈡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分別自日輝公司客戶①陳美華所收受之貨款一五九八0元、一三八0八元(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乙○○此部分侵占之數額分別誤載為一五九00元及二二000元,均應更正);②億豐公司所收受貨款四三0一元;③永久務服裝店所收受貨款二九0三0元;④森服飾店所收受貨款一四五00元;⑤美美服飾店所收受貨款一三四四0元及⑥翔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翔稜公司)所收受貨款三九四0二元;再於㈢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分別向日輝公司客戶①楓紅公司所收受貨款七六0二元及②蘇格蘭公司所收受貨款一0二五六元(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乙○○此二部分侵占之數額誤載為七六00元及一九0二五六元,均應更正),全部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用作自己與日輝公司之客戶應酬、飲宴之用。

二、乙○○擔任日輝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向該公司之客戶收款等業務,為期能順利向該公司客戶收得款項,除由該公司會計擬具應向客戶收款明細之估價單交由乙○○帶往客戶處外,有時亦由乙○○自行制作估價單,其上詳為記載應向各該客戶應收帳款之明細,交由客戶收執。八十九年六月初,乙○○前往日輝公司之客戶即位於台北市○○區○○路之翔稜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丁○○收取日輝公司委由翔稜公司寄賣服飾應收取之價款,而當月日輝公司委由翔稜公司所寄賣衣物之總定價為二四六二六0元,依日輝公司與翔稜公司之本來約定,翔稜公司本應就寄賣衣物定價之二成給付價款與日輝公司(如依此計算,翔稜公司本應給付日輝公司四九二五二元),詎乙○○竟另行起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僅得向翔稜公司收取前開寄賣衣物定價二成之價款,而在翔稜公司內,先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上,登載應向翔稜公司收取前述寄賣衣物定價二成四價款之不實事項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三成,應予更正),復持之以向丁○○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並向丁○○施以詐術佯稱因衣物有季節及流行性之變化因素,本次需收取前開寄賣衣物定價二成四之價款,而使丁○○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乙○○共五九一0二元之價款(二四六二六0×0.二四=五九一0二),乙○○並因此詐得前開寄賣衣物定價零點四折之財物共九八五0元(00000-00000=九八五0),嗣乙○○僅將前開寄賣衣物總定價二折之價款繳回日輝公司,而將其所詐得金錢花用殆盡。

三、嗣經日輝公司與其前開各該客戶核對應收貨款之明細,發現乙○○有將已收受之貨款未繳回日輝公司,方知上情。

四、案經日輝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後,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緝獲乙○○,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日輝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向日輝公司如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該客戶所收貨款之估價單、被告與告訴人日輝公司代表人甲○○就其所侵占日輝公司客戶貨款之對帳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八頁、第四一頁至第二頁及本院卷參照),是依(一)告訴人日輝公司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二)前開貨款明細表及對帳明細表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述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述事實二之部分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翔稜公司內,由其登載前開估價單後,持向翔稜公司之負責人丁○○行使,向丁○○收取前述金額之價款等事實,核與丁○○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應該沒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日輝公司委由翔稜公司寄賣之衣物,係由日輝公司向該公司收取寄賣衣物定價二成之價款,已據告訴人日輝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供明,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時亦明確供稱:公司是叫我跟翔稜公司收二成,但我擅自做主跟翔稜公司收二成四(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先予敘明。

㈡如前所述,告訴人日輝公司係叫被告向翔稜公司收取寄賣衣物二成之價款,被告卻擅自作主向該公司收取二成四之價款,則被告在其有權制作之估價單上,登載應向翔稜公司收取二成四價款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翔稜公司之負責人丁○○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翔稜公司之負責人丁○○,而翔稜公司負責人丁○○亦確實因被告向其佯稱此次應收取之價款碰上季節及流行性變化之因素,故要收取二成四之價款,再加上被告向其行使出示該張登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估價單,使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由告訴人日輝公司所寄賣衣物定價二成四之價款,何能謂被告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受僱於日輝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經手收受該公司客戶給付該公司之貨款,則被告所收受如事實欄一所述日輝公司各該客戶給付予日輝公司之貨款,該等貨款自係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貨款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擅將該等貨款侵占入己,用供自己花用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業務侵占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之文書而後行使,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一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對日輝公司所生損害及犯後已與日輝公司成立和解(本院卷內之和解書參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且告訴人日輝公司代表人亦表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記載,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日輝公司客戶永久務服裝店、森服飾店、美美服飾店及翔稜公司所交付予其貨款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前所述,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檢察官原先所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七、公訴人於其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部分中關於被告在前開估價單登載上開不實之事項,復持之以向翔稜公司負責人丁○○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如前所述,該張估價單被告並非無權制作,被告僅係在該張估價單上登載前開不實之事項後復持之以行使而已,其所為自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於前開估價單上將應收貨款由二成寫為三成,持以向翔稜公司行使請款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前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基本之社會事實上並無二致(均係在估價單上登載填寫不實之事項後,復持之以行使),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定被告所為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且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事實又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知以該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而得行使其防禦權,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日輝公司離職時,將日輝公司所提供之車號DNP-0五六號輕型機車帶走,加以侵占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九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已就此事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日輝公司代表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告訴人日輝公司任職時,由該公司交付其前述車號之機車一台供其使用,嗣於其自告訴人日輝公司離職時,將該部機車騎走,並未交還告訴人日輝公司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甲○○就此部分事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那部機車我一直放在我住處的樓下,我有託人牽去還給公司,不過後來沒有牽回去,公司知道後也已經派人把那部機車給牽回去了,我絕對沒有侵占等語,本院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僅出庭應訊一次,被告於檢察官該次偵查程序中並未如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有自白其已將前述由告訴人日輝公司交由其使用之機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而僅係供稱該部機車仍停在其住處樓下,此有訊問筆錄可稽(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訊問筆錄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自白此一部分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必需先予敘明。

㈡次查前述車號機車,已由告訴人日輝公司代表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自被告舊的住處樓下取回,此已據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時供明在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由甲○○上開供述以觀,被告所辯稱該部機車一直停在其住處樓下,其並未有任何侵占之行為,乃屬可採,而告訴人日輝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亦供稱其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將前開車號機車有典當或出賣之行為,則核諸前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及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九0號判例意旨,本件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前開車號機車擅自處分之侵占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中之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對被告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為其無罪之諭知,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葉 建 廷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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