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四號、毒偵字第二三二七號、第三一七四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四十二號二樓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二0二號前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暨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其友人之不詳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矢口否認其餘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並經複驗後,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市立療養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驗報告共五紙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於吸入人體後,於九十六小時,海洛因於吸入人體後,於二十四小時內,仍得於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就所犯上開分別加重及遞行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