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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淑惠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春山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春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春山因前遭陳勝德毆傷(陳勝德涉嫌傷害罪部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與其岳父、妻舅共四人。前往台北市○○區○○路○○○○○號陳勝德經營之德泰交通有限公司欲找陳勝德理論,惟僅陳勝德之女陳俊妍及友人林葦婷在場,李春山遂將前開處所玻璃拉門關上,要求陳俊妍以電話聯絡陳勝德到場,陳俊妍表示無法聯絡,李春山竟不准陳俊妍走動,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恐嚇陳俊妍稱:「我三天要來一次,你們生意別想做,你是陳勝德的女兒,如果我與陳勝德之間的事沒有解決,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是竹聯幫派的」等語,使陳俊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俊妍於使用電話之際報警,而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有警員抵達現場,李春山等人始離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春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要求陳俊妍趕快叫其父親陳勝德回來,當時門是自動關上,在店內只有約二、三分鐘,未出言恐嚇,亦未限制陳俊妍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葦婷結證在卷;另查,被告李春山自承被害人陳俊妍當時有報警,若果如被告所辯其只在該處停留二三分鐘,被害人陳俊妍何須報警;又被害人營業處所係玻璃手動拉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辯稱門是自動關上等情,亦與事實不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控,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李春山之岳父葉榮照到庭證稱被告李春山沒有限制被害人陳俊妍之行動自由,亦未出言恐嚇等語,惟證人葉榮照係在場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言有偏頗迴護之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俞華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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