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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七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維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林復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建維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叁拾陸紙,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廖治光」署押拾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廖治光」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上「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叁拾陸紙,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廖治光」署押拾壹枚,偽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上「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廖治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維係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製作正確財務報表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由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晟公司)之監察人江銅銘(涉嫌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以正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力晟公司董監事廖治光、賴源和、高德義、林淳欣、莊超傑、林文山等人洽談公司合併之事,訛稱:如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合併,力晟公司之原股東即可取得正豐公司之股票,致使廖治光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各項資產(含新竹工業區土地,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廠土地,羊喜窩廠廠房,機器設備,模具設備,及存貨、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等七項),總價七億三百零六萬元(不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公訴人誤載為七億三百零八萬元),正豐公司並交付簽約金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H九○八四八八一號、發票人正豐公司、發票日同年月十七日、面額一千萬元)予廖治光,力晟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存貨等(總價值七億九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含營業稅)移交正豐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將模具設備(價值七千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含營業稅)移交正豐公司。嗣陳建維僅再陸續代力晟公司墊付如附表二編號第壹二、三⒈至⒋、四⒈、⒉、⒊⑴、⒊⑵①、⒋至⒎項所示之款項,總計一億九千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餘款均未給付,廖治光始知受騙。

二、陳建維佯以與力晟公司合併為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正豐公司資金,茲分述如下:

(一)陳建維明知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款項並非交予力晟公司,仍佯以支付告訴人力晟公司為由,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外務人員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二五七之三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九二○○○○三八○一○○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提領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現金款項,總計四千二百萬元,全數交予陳建維,陳建維即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三筆正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同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游麗文、芮德惠將此不實事項填製錦生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三紙(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

(二)陳建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欲匯款予力晟公司為由,要求廖治光以力晟公司之名義,至臺北銀行木柵分行開立甲存帳戶(帳號:三二○一○一○二九九六九號),該帳戶之印鑑章及支票簿均經江銘銅轉交陳建維持有。陳建維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明知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款項並非交予力晟公司,仍佯以支付告訴人力晟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金額,自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八八之六號)轉帳匯至告訴人力晟公司設於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帳號:○○○○○○○○○○○○號),或自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匯至上開告訴人力晟公司之帳戶。之後陳建維未經力晟公司或廖治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盜用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廖治光之個人章,偽以力晟公司之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十六紙,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吳秀春,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領款,且未經廖治光之同意或授權,指示吳秀春偽以廖治光之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連續於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上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廖治光」之署押共十一枚,以示領款人為廖治光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廖治光,進而持上開偽造之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力晟公司、廖治光,而得以分次連續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共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全數交予陳建維,陳建維即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三筆正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同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游麗文、芮德惠將此不實事項填製錦生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七紙(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

三、陳建維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告訴人力晟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透過亞太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燕春之介紹,委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呂素葉代為向他人借貸一億五千九百萬元,由呂素葉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員工白玉慧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一一七一、九五○八○九、九五五六九○、九五五六八一、九五五七六二、九五五七五四、九五五七二○、九五五一一八○、九五五六六五、九五五六七三號)提領二十筆現金(共一億三千八百三十七萬元)、匯款三筆(共二千零五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提示支票號碼為AU六二八七一二七號、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為六○五五八之八號、面額為三十萬元),將總額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款項分十一筆存入正豐公司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一五九七號)。嗣於同年七月二日,被告臨時決定不動用該借款而將之返還,呂素葉即委請白玉慧於上開正豐公司帳戶(帳號:九五一五九七號)內提領九筆現金(共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轉存二十筆現金(共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至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五九一六、九五五九○八、九五五九五

九、九五五○五三、九五五○五八、九五五九二四、九五五八八六、九五五八七

八、九五五八一四、九五五八○一、九五五九三二、九五五八三五、九五五八二

七、九五五八一九、九五五八六○、九五五八五一、九五五八四三、九五五九五

九、九五五九四一號),及匯款四筆(共四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七七八六號)帳戶,將借款歸還原貸與人。陳建維明知上開正豐公司所借用之款項業於同年七月二日返還,並未交予力晟公司或廖治光,竟另行起意,於還款當日,未經力晟公司或廖治光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印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力晟公司、廖治光,並偽以力晟公司之名義,偽造「代墊款切結書」,向正豐公司請求代墊力晟公司之在外欠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力晟公司、廖治光;將該偽造之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指示將此不實事項填製錦生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一紙(日期為同年七月二日,會計科目為「代墊款」,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以該偽造之切結書作為憑證,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並利用此不正當方法,於正豐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補充說明中列明正豐公司支付力晟代墊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致使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力晟公司移交予正豐公司之新竹工業區汽車零件廠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因隔鄰政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零件塗裝烤漆工廠發生大火及受新竹地區東北季風影響,波及至正豐公司辦公室及存貨倉庫,由於尚未辦理過戶,保險人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理賠金支票一紙(發票人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同年六月十四日、受款人為告訴人力晟公司、金額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六元)交予力晟公司,廖治光擬將該款交予正豐公司處理,詎被告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吳秀春陪同廖治光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為告訴人力晟公司開立活期帳戶(帳號:○一七八四之一號),並將該理賠金支票存入前揭帳戶,吳秀春隨即提領現金一千一百萬元交予陳建維,陳建維即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正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陳建維再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八日,承上開概括之侵占犯意,指示不知情王宏仁自前開告訴人力晟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一千九百萬元、三百四十九萬元,全數交予陳建維,陳建維即連續將此二筆業務上所持有之正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而被告明知正豐公司業已取得理賠金,竟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於當年度財務報表僅載明:廠房發生火災、至今無法過戶、保險公司理賠對象為力晟公司、支付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但由於力晟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返還火災賠償之可能性不大、基於穩健起見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八十五年度之呆帳損失,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將上開報告報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備。

五、案經被害人力晟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廖治光)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正豐公司之董事長,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辦理移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1、力晟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曾經有三次洽談合併或投資事宜,第一次,與合泰及億豐公司洽談合併;第二次,與精英投資顧問公司洽談投資;第三次,與高仕公司洽談投資或合併,均未成功,因此告訴人力晟公司負責人廖治光等即委託力晟公司監察人江銅銘介紹與正豐公司洽談合併。雙方有達成協議,其主要內容乃力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設備以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出售給正豐公司,此有買賣協議書可稽,正豐公司依契約規定付款給力晟公司,同時由廖治光、賴源和等人以同額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向陳建維購買正豐公司股票,成為該公司股東,有股票承購合約書可稽。再者,力晟公司之職員併入正豐公司工作,又力晟公司也為此件合併召開會議,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力晟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力晟公司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又告訴人力晟公司負責人廖治光在力晟公司併入正豐公司後擔任正豐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內外銷業務,有扣繳憑單可稽。

2、關於詐欺部分

(1)正豐公司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其買賣價金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但有關不動產(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價金為二億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元,依約應先付訂金三成即八千六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但訂約後買賣雙方同意訂金為一千萬元,已變更買賣契約之約定。又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過戶當日以現金給付餘款,所以在力晟公司未辦妥不動產所有權過戶,正豐公司並無給付餘款即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之義務,因此本件買賣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扣除未辦妥過戶之不動產價金餘款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其餘額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始應由正豐公司支付,但正豐公司實際上已付給力晟公司五一0、七0五、一一三元,超過正豐公司應付之價金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達八千六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十三元,所以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詐欺,至為明顯。

(2)查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說明第五項記載:「上述一至四項之土地廠房機器模具,乙方原設定予金融機構之債務,若甲方願承接並移轉之,則所承受之債務金額得自甲方應支付乙方價款中扣除,否則甲方仍應以現金支付總價款」等語,查正豐公司原要求力晟公司辦理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辦妥移轉登記,則力晟公司向銀行所借之債務當然由正豐公司承受,正豐公司如未清償借款,該土地廠房必被拍賣,所以並無正豐公司應以現金支付總價款之問題,問題出在告訴人未辦妥移轉登記,所以本件買賣,並無上述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說明第五項之問題。

(3)又新竹工業區廠房及羊嘉窩廠房因在八十五年初發生火災而燒燬,顯然已無法辦理所有權過戶,力晟公司應與正豐公司洽商如何減少價金,但力晟公司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委任劉興源律師以臺北仁愛路支郵局第二一○號存証信函要求正豐公司履行契約,顯難謂合。正豐公司請求洽商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力晟公司不予置理,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証信函表示解約,其解約之表示無效,因為力晟公司先違約未將不動產(值二億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正豐公司,買賣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扣除土地、廠房未付款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土地廠房價金二八、八三九萬元扣除訂金一千萬元),正豐公司祇需支付價金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但正豐公司已支付五億一千零七十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力晟公司何能向正豐公司表示解約?由於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有所爭執,不能因為正豐公司未支付全部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而認為被告詐欺。

(4)又告訴人力晟公司負責人廖治光與被告簽訂有股票承購合約書,但因告訴人尚未將購買股票之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全數交給被告,被告當然拒絕將股票交給告訴人,此乃契約履行之問題,其實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之買賣尚有以下二項尚須洽商:第一、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出具承諾書,承諾不為同業競爭,但告訴人違背約定,依承諾書之內容應賠償六千四百萬元,此點雙方尚應洽商;第二、力晟公司將原物料製成品等存貨移交給正豐公司尚應盤點,據盤點結果其價值應減少之製成品計有五一、七六七、四六九.一0元,有盤點表可稽,但因八十五年元月間之火災,將存貨燒燬,以致無法確認盤點之數量及價值,此點雙方亦應洽商,二項合計約一億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一角尚應自本買賣價金中扣除,告訴人何能捨棄民事訴訟而以正豐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而認為被告詐欺,殊有錯誤。

(5)告訴人主張正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卻欺騙力晟公司與其合併,而使告訴人受其侵害乙節,查正豐公司在八十三年度獲利一億零八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八十四年度則獲利一億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有損益表可稽,並非告訴人所稱正豐公司在八十四年度虧損一億九千五百餘萬元。至於告訴人所援用正豐公司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第二十二頁之內容,那是依稅務會計計算課稅所得所表示八十二年度以前之虧損,該虧損可以抵扣八十四年度之淨利而言,告訴人未詳細查閱而濫行主張正豐公司在八十四年度之財務狀況惡化,顯然與八十四年度損益表所載不符。

(6)告訴人所稱:被告竟以預期毫無價值之正豐公司股票誘騙告訴人入殼等語,顯然顛倒是非。從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三項記載:「經本院徵詢財政部証券管理委員會意見,據覆稱:「該公司最近五年度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除八十一年度因認列轉投資永晉公司虧損二二八、九七七、○○○元,而使八十一年度稅前虧損達二七一、一九一仟元外,其餘年度尚呈成長趨勢。八十四年度由於增加汽車零件部及營建工程弗羅里達建築,故營收、營業利益相對提高增加。八十五年度因土地開發案受景氣影響及所購併之新竹汽車零件廠,受隔鄰火災波及損失一億四仟萬餘元(証管會可能將火災賠償款三千三百四十九萬餘元予以扣除),加上收購養老乃瀧餐飲事業,致利息負擔加重,八十五年上半年呈虧損一四

二、七四八、○○○元」等語,可証明正豐公司因併購力晟公司後,又遭遇火災損失一億七千餘萬元,以致正豐公司從八十四年度淨利一億三千三百五十七萬餘元變成八十五年度虧損伍億八千零三十三萬餘元,而必須重整,這是購併力晟公司不當所致,當然每股股價因重整而隨之下降,豈知告訴人卻以每股股價之下降,倒果為因,而主張被告係向力晟公司詐騙,顯然告訴人以倒果為因之方法而誣陷被告,殊不應該。

(7)由於正豐公司股價下跌,告訴人當然不願向被告領取股票,並非被告不給其股票,此點應先澄清。告訴人為能向被告取回所付購買股票之價金,因此以刑事作為手段對被告提出詐欺之指訴,以逼迫被告在民事上能返還所收之價金,此種手法乃是利用法院作為其索債之工具,殊不應該。

(8)查正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原為正豐公司之子公司,但正豐公司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售股權七四五、五二七股予美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出售股權九一一、一七三股予陳福得,均有証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証,並有正豐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第十七頁之記載可稽,因此正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已非正安公司之股東,亦有正安公司股東名冊可查。次查正安公司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參與拍買力晟公司在湖口之土地及廠房,有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拍賣公報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可證。及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才通知繳納拍賣價金,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一日新院錦執文字第一二四八號通知可查。由上所陳,可見正安公司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三日參與拍賣力晟公司不動產時,該公司已非正豐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所以告訴人一直強調正安公司為正豐公司所投資之關係企業,正豐公司故意使力晟公司之土地廠房遭受拍賣,正豐公司再藉關係企業正安公司名義購買法拍屋,以獲暴利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至於正豐公司之重整人簡肇賡、林文傑、江銅銘並非被告之人頭,因為重整人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指定,此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可稽,則簡肇賡、林文傑、江銅銘等三人,何能是被告之人頭,可見告訴人在濫行指訴。

(9)又告訴人主張正安公司實收資本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何能繳納拍賣價金八千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元乙節,查告訴人所為主張,完全不以經營觀念來答辯,查正安公司縱然資本僅有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亦可以借款方式籌集資金,來繳納拍賣之價金,告訴人之主張有違商場一般經驗法則。()正豐公司與正安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已無母子公司之關係,告訴人並無任何証據卻一再狡辯正安公司為正豐公司所控制,而正豐公司為被告所掌控,所以被告為智慧型詐欺云云,此種推論全無証據,請勿採信。尤其正豐公司現在重整中,其經營完全由台中地院所指派之重整人簡肇賡等人在處理,被告何能掌控正豐公司,其主張殊無足採。()有關力晟公司之土地、廠房被拍賣,並非正豐公司或被告所申請,則該正安公司依法拍買力晟公司之土地、廠房,何能以其拍賣價格偏低就主張是被告所為,真是莫名其妙。至於力晟公司之員工遣散,係因力晟公司被正豐公司併購,力晟公司之員工曾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解,並由力晟公司與其員工達成調解,而由正豐公司代墊資遣費,告訴人竟然狡辯係正豐公司遣散汽車零件廠之員工,真是胡說!其實正安公司向法院購買力晟公司之不動產,與

。()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過戶當日以現金給付餘款,所以在力晟公司未辦妥不動產所有權過戶,正豐公司並無給付該餘款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之義務,因此本件買賣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扣除未辦妥過戶之不動產價金餘款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其餘額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始應由正豐公司支付,但正豐公司實際上已付給力晟公司五一○、七0五、一一三元,均有付款憑証可稽,超過正豐公司應付之價金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達八千六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告訴人主張正豐公司只給付力晟公司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顯然錯誤,所以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詐欺,至為明顯。()又正豐公司為力晟公司墊款而請求返還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已經三審法院判決正豐公司勝訴確定,此有 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裁定可稽。由此亦可証明正豐公司並未積欠力晟公司之買賣價金,反而是力晟公司有積欠正豐公司之墊款及溢付之買賣價金。

3、 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1)依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不動產及動產計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有買賣協議書可稽,而告訴人則以力晟公司出售土地廠房及機器等所得價金用以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其購買股票之價金亦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因此在八十四年十月間協商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合併已有達成協議。在契約未簽訂前為先支領斡旋金或部分買賣價金四千二百萬元,正豐公司為確保債權曾在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及出具四千二百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簽立切結書乙紙及提出四千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交予正豐公司作為擔保,但正豐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只先支付二千萬元,嗣後分別在十一月十四日支付一千萬元、十一月十五日再支付一千二百萬元,共四千二百萬元,而且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支付之二千萬元,業以「存出保証金」出帳,所以十一月十四日所付一千萬元及十一月十五日所付一千二百萬元正豐公司都以存出保証金科目出帳,以便使帳載與被告所交付之四千二百萬元本票及切結書相符。又上述四千二百萬元在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已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又該四千二百萬元價金再作為力晟公司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之用。由於該四千二百萬元存出保証金嗣因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有簽訂買賣契約,因此已轉帳改列為正豐公司之固定資產(土地及房屋),所以該四千二百萬元並非被告所侵占。至於正豐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另支付簽約金一千萬元係交給力晟公司,並未交給被告作為購買股票之用。

(2)又正豐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至三十日所付給力晟公司之價金共一億九千一百八十四萬元(請詳答辯(一)狀附表一第四項,計有八千萬元、一億八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三十四萬元),均由世華銀行或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撥款匯入力晟公司設在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有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世銀新生字第十八號函及七張匯出匯款用紙,即代收入傳票七紙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松存字第八七○○一四九號函及匯款傳票九紙,可資証明,亦即力晟公司已收到起訴書所載八千萬元、一億八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三十四萬元,雖然該三筆款項共一億九千一百八十四萬元,由吳秀春持力晟公司支票或取款條及告訴人廖治光身分証前往銀行領取而轉交給被告,顯然係作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價金之一部分,如果沒有力晟公司簽開支票或取款條及吳秀春未持有廖治光身分証,根本不可能向銀行領到款項。關於力晟公司在臺北銀行木柵分行所設立之乙種存款帳戶係力晟公司董事長廖治光與監察人江銅銘共同去開戶,廖治光已在鈞院供承並非被告脅迫廖治光一起去臺北銀行木柵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可見廖治光在調查局所為陳述不實。又力晟公司之印章及其私章,依照常理,應由力晟公司董事長廖治光所親自持有,豈有交予他人之理?更無交給買賣契約之對造即被告陳建維之理?所以被告並未持有。又廖治光說是江銅銘取走力晟公司及其私章,此點應請 鈞院傳訊江銅銘,以明真相。此外,前往臺北銀行木柵分行領款也必須有廖治光之身分証,才能領取大額存款,則廖治光之身分証也是廖治光交給吳秀春,該身分証並未在被告手中,由此足以証明,有關領款之事,廖治光知情而且同意辦理。由上所陳,可見起訴書所載該八千萬元、一億八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三十四萬元均由正豐公司已付款給力晟公司,則被告根本未有侵占正豐公司款項,檢察官未經查明而率予起訴,被告難謂心服。

(3)關於公訴人認定被告侵占火災理賠金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乙節:

①依告訴人所提出告証十一立誠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之理算總表記載,房屋及裝修(A區及C區)共投保二五、七七五、○○○元、貨物(倉庫內成品)投保三千五百萬元,合計六0、七七五、○○0元,在發生火災後,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計賠償A區房屋及裝修八、八九八、○○二元、C區房屋及裝修

二、八四二、二一二元、貨物三三、四九九、八○六元,合計賠償四五、二四○、○二○元。該火災賠償款之被保險人為力晟公司,而正豐公司在向力晟公司購買廠房及倉庫及存貨時,並未約定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應改為正豐公司,何況廠房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為正豐公司之名義,所以該火災賠償款是否應屬正豐公司所有,有所爭議。又該火災賠償款最後為力晟公司所領取,其中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並存入中華商業銀行總行活期存款編號○○二─○○一─○○○七八四─一─○○、戶名力晟公司帳戶內,然後由力晟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及二十八日從該帳戶分別領出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及三百四十九萬元,合計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証廿九︶,與火災賠償款四五、二四○、○二○元並不相符。假如該火災賠償款四五、二四○、○二○元如果係要交給正豐公司,則在中華商業銀行亦有正豐公司之帳戶,力晟公司祇要辦理轉帳即可送交正豐公司,何以告訴人分三次領出而分別交給被告僅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而與火災賠償款四五、二四○、○二○元並不相符。總之,告訴人僅向中華銀行領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該筆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係作為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之用,所以被告並無侵占正豐公司之火災賠償款。

②又告訴人主張:﹁惟查該理賠金確實支付告訴人,如未經告訴人之股東會之決議,透過分配盈餘或剩餘財產,告訴人之代表人廖治光或其他股東即無可能據為私有,更不容被告單方主張該理賠金抵充廖治光等人向渠購買正豐股票之價款。況廖治光、賴源和與被告間買賣股票之協議並非有效,詳后述之。﹂等語,查該火災賠償款三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六元確係存入力晟公司設在中華商業銀行總行活期存款帳戶○○二─○一─○○○七八四─一─○○,然後再由力晟公司董事長廖治光蓋章領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交予被告,至於該款既屬於力晟公司所有,力晟公司自然有權加以處理,廖治光等人係代表力晟公司用該款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該股票即屬全體股東所有,可將該股票經過清算程序再分配給力晟公司之股東,這是公司合併之一種方法。告訴人之主張完全是不以公司合併之觀點而論,殊不應該。至於告訴人主張廖治光、賴源和與被告間買賣股票之協議無效等語,告訴人之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告訴人不應以正豐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而否認雙方有關股票之買賣契約。

(4)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簽約購買其土地廠房及設備後,所付給力晟公司之款項都撥入力晟公司之帳戶,然後由力晟公司負責人廖治光蓋用力晟公司印章及廖治光私章後去銀行領款。雖然所領款項有交給陳建維,但那是購買陳建維股票之價金,並非陳建維向正豐公司業務侵占,此點有證人吳秀春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供:「我記得當日是陳建維要我陪同廖治光前往該銀行開立活存帳戶後,隨即提領現金一千一百萬,並陪同廖治光回到正豐公司當面交給陳建維」云云,可資為証。

(5)告訴人力晟公司負責人廖治光供稱力晟公司印章及其私章都交給江銅銘等語,查江銅銘係力晟公司監察人,廖治光有無將力晟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交給江銅銘,應傳訊江銅銘出庭作証,以証明廖治光之陳述是否實在。退一萬步言,縱然廖治光將力晟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交給江銅銘,但江銅銘為力晟公司監察人,若由江銅銘代理廖治光蓋用力晟公司印章及廖治光私章,仍然是受託行為,江銅銘之代蓋力晟公司印章及廖治光私章,依法並非無效,其與被告陳建維並無關連,何能認為被告業務侵占?

(6)又向銀行提領超過一百萬元必須出示廖治光身分証,證人吳秀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是陳建維交給我的,但是否係廖治光交給陳建維,我不清楚」云云,然查告訴人廖治光則稱力晟公司及其個人私章都交給江銅銘,則要去領款,而必須使用身分証,當然是廖治光交給江銅銘,怎會交給被告陳建維?所以本案有傳訊江銅銘之必要。退一萬步言,廖治光身分証如果是交給陳建維,而由陳建維交給吳秀春去領款,也是經過廖治光授權,被告並無違法之處。

4、偽造文書部分

(1)關於正豐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簽開二千萬元支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開一千萬元支票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開一千二百萬元支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至同年月廿九日所簽開八千萬元及一億八百五十萬元支票,其傳票上所記載均係購買力晟公司之財產。而事實上,正豐公司確有購買力晟公司所有土地、廠房、機器設備、模具設備等財產,此有買賣協議書可稽,顯然並無虛偽不實之記載。又上述款項中,有一億九千一百八十四萬元尚撥入力晟公司設在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帳號二九九六九號帳戶,再由力晟公司簽開支票或取款條領款再交付給被告,以購買正豐公司股票,此有股票承購合約書可稽。而且該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帳號二九九六九號力晟公司存款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之人頭戶,公訴人並未提出証據加以証明,可見起訴書所載有所錯誤,亦即正豐公司所簽開之上述傳票均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至於吳秀春持力晟公司所簽開之支票或取款條及該公司負責人廖治光之身分證前往銀行領款時所代簽廖治光等字,應係廖治光所授權,否則怎會持有廖治光之身分證?何況在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付款登記簿上簽署「廖治光」等字,並非被告所簽,所以被告並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

(2)有關起訴書所指:陳建維透過亞太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燕春委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呂素葉代為借貸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匯入正豐公司在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一五九七號),隨即於同年七月二日於該帳戶中匯還給借貸人,正豐公司卻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編製傳票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在會計科目上偽載﹁力晟代墊款﹂名目,實則該筆款項未支付予力晟公司或廖治光本人乙節,被告特說明如左:

①力晟公司係經營汽車修護及零件業,因積欠下游零件商之貨款,因而零件商拒絕供應零件,因此必須籌措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支應,所以由告訴人廖治光出具切結書,並由被告陳建維及案外人江銅銘為保証人向正豐公司請求給付出售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價金)由於廠房、設備、存貨皆因火災燒燬,尚未洽商,所以正豐公司才要求出具切結書)。由於正豐公司當時資金尚有不足,因此由被告向亞太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燕春委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呂素葉代為借到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九日撥入正豐公司設在合庫玉成支庫活期存款帳戶,正豐公司原擬依切結書之內容將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撥給力晟公司,但因借款之利息甚高,負擔不起,而被告又擔任借款人之保証人,責任甚重,因此被告即要求將該筆借款返還貸款人,不再支付給力晟公司,但被告未想到正豐公司會計部門已依切結書內容編製傳票入帳,由於被告為董事長,從來未審閱傳票,才造成此一錯誤。但從這一點可以証明被告並無侵占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起訴書認為被告侵占四億二千萬元,包含一億五千九百萬元,顯然錯誤。

②查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傳票,係以代墊款科目列帳,係屬資產科目,並非以費用處理,並無侵占之可能,亦即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如有錯誤,祇須更正科目即可。由於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九日借入後,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匯還貸款人,可見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傳票以代墊款支付給力晟公司顯然錯誤,依會計處理實務,應予更正,亦即應與「短期借款」或其他科目相互沖轉即可,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被告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一向未審閱傳票,也未記帳及蓋章,根本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在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所以被告並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3)關於火災理賠金三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六元係由力晟公司向保險公司領取後蓋上力晟公司及負責人廖治光印章,而提領現金再交給被告作為購買正豐公司股票價金之一部分,因此正豐公司並未收到該筆火災理賠金三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六元,所以正豐公司在財務報表暨補充說明中顯示並未領取該筆理賠金,並無錯誤,亦即並無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檢察官未經詳查而誤為偽造文書而起訴,令人遺憾!

(4)證人芮德惠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証:「陳建維叫我開什麼科目傳票,我就製作」云云。証人游麗文在同日供陳:「就今日提示轉帳傳票一部分確是老板指示處理沒錯」云云,但該二人所言究竟是那一張轉帳傳票為陳建維所指示製作,被告無從明瞭,也無從答辯。查被告陳建維為正豐公司董事長,亦係上市公司董事長,下有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分層負責,陳建維不可能直接向最基層的會計人員指示應如何製作傳票?陳建維也不懂會計,何能指示其處理會計事務?該二位證人之証詞有所不實,不能採信。

(5)又會計事務之處理,被告陳建維從未參與指示或製作,亦未在傳票上簽名或蓋章,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如果會計事務處理錯誤,依法應可由財務經理或總經理更正,亦無偽造文書可言。惟查:

甲、犯罪事實第一項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由力晟公司之監察人江銅銘介紹,以正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力晟公司董監事廖治光、賴源和、高德義、林淳欣、莊超傑、林文山等人洽談公司合併之事,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各項資產(含新竹工業區土地,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廠土地,羊喜窩廠廠房,機器設備,模具設備,及存貨、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等七項),總價七億三百零六萬元(不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正豐公司即交付簽約金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H九○八四八八一號、發票人正豐公司、發票日同年月十七日、面額一千萬元)予廖治光,力晟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存貨等(總價值七億九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含營業稅)移交正豐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將模具設備(價值七千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含營業稅)移交正豐公司,此為告訴人廖治光及被告所不爭,且有買賣協議書、力晟公司對正豐公司開立發票明細、支票、正豐公司轉帳傳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七、一五六、二六六頁,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各偵查、刑事卷冊數如附表一所示),並經他案被告江銅銘供述(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頁反面至五十一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吳秀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

(二)告訴人廖治光指稱:除簽約金一千萬元外,被告僅於接收後陸續支付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餘款均未支付等語。惟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扣除未辦妥過戶之不動產價金餘款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其餘額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始應由正豐公司支付,但正豐公司實際上已付給力晟公司五億一千零七十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超過正豐公司應付之價金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正豐公司究竟業已支付告訴人力晟公司若干數額,經查:

1、不動產價金:

(1)依買賣協議書之資產明細所示(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頁),本件不動產(即新竹工業區土地,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廠土地,羊喜窩廠廠房)之承購價格共計二億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元($136,600,000+$90,990,000+$42,340,000+$18,460,000=$288,390,000)。

(2)依買賣協議書之第叁條約定:「叁、付款條件。一、土地及廠房部分,應於簽約後即以現金給付賣價之三成為訂金;餘款則於登記過戶完成當日以現金給付之。˙˙˙」。而訂約後買賣雙方同意訂金改為一千萬元,並由正豐公司以同額支票支付,已於前述,故不動產尾款應為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此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

(3)依上開契約約定,不動產價金尾款之給付日期為辦理登記完竣之日,亦即正豐公司之給付義務係附有條件。查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廠廠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此有告證十一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又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新竹、羊喜窩之土地建物申請移轉登記,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業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假扣押,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二二一至二五四頁),且經他案被告江銅銘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七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不動產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從而條件尚未成就,正豐公司於移轉登記前自無須給付尾款,然非謂正豐公司可免除其給付義務,而將之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被告所辯,顯有誤解。

2、如附表二編號壹一、二、三⒈、四⒈、⒉、⒋⑴號所示之款項(即斜體字型部分):正豐公司業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壹一、二、三⒈、四⒈、⒉、⒋⑴號所示之款項,共計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且有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實收款明細、支票、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廠商貨款明細、中國租賃公司代收款項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七至、頁)。

3、如附表二編號壹三號所示之資遣費:

(1)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如有違反,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簽約時,即約定上訴人所收受之價款,應優先用於資遣其員工,然告訴人力晟公司遲未發放資遣費,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告訴人力晟公司、正豐公司與員工蔡金勝等人經新竹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有關力晟公司與正豐化學公司之間買賣行為,不得影響原力晟公司員工之權益。二、原力晟公司所公告全體員工依勞基法資遣,先發百分之二十,另百分之八十,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付清,迄今仍未發給。目前工廠仍登記為力晟公司所有,正豐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正式接管並經營工廠。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之間如何買賣或任何約定,原力晟公司員同意接受資遣。惟本項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發給。三、本案已離開原力晟公司之員工羅桂蓮等四十二人之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發給付,屆未發給,移由司法機關偵辦。」,為告訴人力晟公司、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六府勞二字第六五○二三號函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可稽。

(3)揆諸前揭規定,且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告訴人力晟公司承諾給付資遣費予其全體員工,是告訴人力晟公司負有發放資遣費之義務,且有履行之明示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4)次查正豐公司未受告訴人力晟公司委任,且無義務,為告訴人力晟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發放如附表二編號壹三⒈至⒋號(即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編號第3-14至3-18項,本院卷第五冊第十一頁)所示之資遣費予員工,告訴人力晟公司對於其中第⒈號所示之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冊第六十二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且經證人即員工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袁美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梁葉昌部分見地院卷第六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曾國隆部分見地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郭榮進部分見地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袁美雲部分見高院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資遣費明細表、轉帳傳票、分類明細帳、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六○至一六一頁。前開高院民事卷第一○八至一一三頁)。另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5)告訴人力晟公司指稱:被告係為挽留員工而支付獎金,並非資遣費云云。查正豐公司係因所僱用之原告訴人力晟公司員工之情緒不穩,為激勵該等員工之士氣,明白表示代告訴人力晟公司發放資遣費,以減輕不能應員工要求調薪、發中秋節獎金致員工情緒不穩之壓力,業據證人袁美雲證述在卷(見前開高院民事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八十六年之中秋節為九月十六日,與發放之時間亦不符合,是正豐公司發放前揭「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為代告訴人力晟公司發放資遣費,並非調薪、中秋節獎金,堪信為實在。是以正豐公司為安撫員工情緒,而發放資遣費,固有為其留任員工之利益,然使告訴人力晟公司對員工資遣費之債務消滅,亦同時具有為告訴人力晟公司利益,依前述說明,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是告訴人力晟公司抗辯,亦屬誤會。

(6)如附表二編號壹三⒌號(即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編號第3-19項,本院卷第五冊第十一頁)所示之款項:被告雖主張業已支付謝博修資遣費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並提出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資遣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為證。惟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僅記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所發放之資遣費,未見此筆謝博修之資遣費,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不足採信。

(7)綜上,正豐公司已代告訴人力晟公司支付如附表二編號壹三⒈至⒋號所示之資遣費。

4、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⒋⑵、⒌至⒎號所示之代付款項

(1)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固提出正豐、力晟交易帳目明細為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惟查系爭交易帳目明細固由告訴人力晟公司常董所彙整製作,此經廖治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二八頁之訊問筆錄),然未經告訴人力晟公司及正豐公司簽認,且其中所列帳目有如下①至③疑惑,此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爭執(見附於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之民事判決)。是以系爭交易帳目明細係告訴人力晟公司依正豐公司所自陳已付款項及應扣除款項而列出之明細,俾求正豐公司儘速付清餘款,並非為確定買賣價金之對帳結果。

①第四項之銀行抵押移轉(即編號壹四⒊號所示之代付款一部分):依系爭交易帳目明細所載,告訴人力晟公司向銀行貸款抵押之債務移轉正豐公司之部分為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惟正豐公司實際上並未辦理承受手續,且抵押物即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二二一之三號、二二三之四號、二二一之二號等土地四筆,暨門牌號為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三十四號、三十五號建物二棟,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之土地,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號之建物六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民事卷可稽。是以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告訴人力晟公司,而非正豐公司,系爭交易帳目明細此部分記載即屬有誤。

②前揭廠房、土地因未辦理移轉登記,正豐公司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撤銷契稅及監證費,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准撤銷契稅在案,此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三九頁)。然系爭交易帳目明細竟將土地增值稅列入扣除之項目,顯然有誤。

③兩造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包括告訴人力晟公司之長期投資(即編號貳⒊、⒋號之款項),系爭交易帳目明細竟將之列為應扣除款項,亦屬有誤。

④綜上,不得單以正豐、力晟交易帳目明細作為佐證,仍應輔以其他證據認定正豐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數額。

(2)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⑴號所示之代付貸款本息

①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為告訴人力晟公司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共一千七百二十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其中土地銀行部分共八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被告所提出附件二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之編號第1-4、1-7、1-9、1-10、1-13至1-16 、1-26至1-28、2-4至2-6、2-14、2-22至2-24、2-30至2-31、3-1、3-5至3-7、3-10至3-13項,本院卷第五冊第九至十一頁),交通銀行部分共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附件二編號第1-5、1-25、2-3、2-12至2-13、2-21、2-29、3-3、3-8項),第一銀行部分共四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附件二編號第2-25至2-28、3-4、3-9項),此有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轉帳傳票、跨行電匯證明條、利息收據、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放款利息收據、交通銀行儲蓄部轉帳收入傳票、付款繳費通知單、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九至十一、十八至

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二至三十八、四十七至五十一、五十五至六十二、六十六至七十、七十九至九十一、九十三至一一四頁)。是以正豐公司確有代告訴人力晟公司繳納上開銀行貸款本息。

②告訴人力晟公司指稱: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土地、廠房、機器、模具所設之抵押貸款繳息還本義務,致貸款銀行對告訴人力晟公司之土地廠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對連帶保證人即董監事之個人財產查封拍賣(見本院卷第四冊第六十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又被告或正豐公司均未會同告訴人向貸款銀行辦理債務承擔手續,正豐公司如承擔銀行債務後所支付之利息,即非代告訴人代墊之性質,亦與渠應給付告訴人之價金毫無關聯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冊第六十二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惟查:A、依買賣協議書第壹五項約定:「上述一至四項之土地廠房機器模具,乙方(即告訴人力晟公司)原設定予金融機構之債務,若甲方(即正豐公司)願承接並移轉之,則所承受之債務金額得自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價款中扣除;否則,甲方仍應以現金支付總價款。」,觀其內容,賦予正豐公司自由選擇之權利,而被告始終未辦理承接移轉程序,自僅負有以現金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告訴人力晟公司或董監事遭強制執行之事,即與被告無涉。B、告訴人力晟公司先指稱因被告(應為正豐公司之誤)未履行貸款繳息還本義務,致其受害。後又稱正豐公司並未承擔貸款,否則所繳之利息即非代墊性質。足見告訴人力晟公司亦不否認正豐公司確有繳納本息之事實。

③由於正豐公司並未承擔銀行貸款債務,依契約約定,本應給付現金價金即可,惟其事後代告訴人力晟公司繳納部分銀行貸款本息,自可就此部分與買賣價金主張抵銷。

(3)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⑵號所示之其他代付款

①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九至十一頁)之編號第1-1至1-3、1-11、2-2、2-15至2-16項部分,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即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⑵①號),業據被告提出轉帳傳票、跨行電匯證明條、匯出匯款回條、買匯水單/其他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冊第十二至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五十三至五十四、七十至七十四頁),應屬可信。

②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之編號第1-6、1-8、1-12、1-17至1-24、2-1、2-7至2-11、2-17至2-20、3-2項部分,共計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元(即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⑵②號),被告僅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冊第

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九至四十六、五十二、六十三至六十五、七十五至七十八、九十二頁),然此部分為告訴人力晟公司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言,其主張要無足取。

③綜上,正豐公司僅可就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⑵①號所示之款項與買賣價金主張抵銷。

(4)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⒋⑵號所示之代付中租款項

①查告訴人力晟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簽訂機器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四期,每期租金為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經正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債務承擔書,承擔告訴人力晟公司積欠之租金債務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正豐公司交付支票十一紙(發票人為正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至HC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予中瑞公司,此有租賃契約書、支票明細、支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且告訴人力晟公司亦自承:餘被告代付中租的款項告訴人也承認(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七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代付中國租賃公司機器設備分期款一七、四八三、九九七元:實則僅其中六八九、九七三元之付款支票有兌現,餘均未兌現(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頁反面之告訴理由㈡狀第七項。),˙˙˙中國租賃與中瑞租賃兩公司之貸款合計三千一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一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是以正豐公司係承擔告訴人力晟公司之租金債務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即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⒋⑴、⑵號所示),就此部分正豐公司自得主張抵銷。至正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縱未兌現,但此為正豐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之關係,與告訴人力晟公司及本案均無關聯,故告訴人力晟公司事後否認(見本院卷第四冊第六十二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於法不合。

(5)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⒌號所示之代付中瑞款項

①查告訴人力晟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簽訂機器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二十四期,每期租金為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元;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中瑞公司簽訂債務承擔書,承擔告訴人力晟公司積欠之租金債務一千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正豐公司交付支票十一紙(發票人為正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至HC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予中瑞公司,此有租賃契約書、債務承擔書、支票明細、支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且告訴人力晟公司亦自承:代付中瑞租賃公司機器設備分期款一三、九九二、二二九元:實則此部分之付款支票亦全然未兌現(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頁反面之告訴理由㈡狀第八項),˙˙˙中國租賃與中瑞租賃兩公司之貸款合計三千一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一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是以正豐公司係承擔告訴人力晟公司之租金債務一千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就此部分正豐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②至正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縱未兌現,但此為正豐公司與中瑞公司間之關係,與告訴人力晟公司及本案均無關聯,告訴人力晟公司空言否認(見本院卷第四冊第六十二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於法不合。

(6)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⒍、⒎號所示之代付款項

①告訴人力晟公司原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永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⒍、⒎號所示之債務,經正豐公司以支票代付償還,後因正豐公司進行重整程序,而將此二債務列為重整債權,此有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重整計劃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二六六至二七三頁),且告訴人力晟公司亦自承:餘被告代付中小企銀的款項告訴人也承認(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七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代付中小企業銀行

六、○三○、○○○元:實則此部分之付款支票亦全然未兌現(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頁反面之告訴理由㈡狀第九項。),就此部分正豐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②至正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縱未兌現,此為正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關係,與告訴人力晟公司及本案均無關聯,告訴人力晟公司事後否認(見本院卷第四冊第六十三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於法不合。

5、如附表二編號壹五號所示之撥付價金款項

(1)如附表二編號壹五㈠號所示之款項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假借與告訴人力晟公司合併為由,指示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二五七之三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提領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現金款項,吳秀春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即將之侵占入己(詳如第乙㈠1項所述)。是以被告並未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其所辯不足採信。

(2)如附表二編號壹五㈡號所示之款項查正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時間,自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將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使用之告訴人力晟公司設於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帳號:三二○一○一○二九九六九號);被告將支票(發票人為力晟公司,付款人為臺市北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為○○○○○○○○○○○○號)交予吳秀春,持之以廖治光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分次提領,全數提領並交予被告,被告即將之侵占入己(詳如第乙㈡1項所述)。是以被告並未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其所辯不足採信。

6、如附表二編號貳至肆號所示之款項: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庭訊時確認正豐公司所給付之金額悉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答辯㈠狀之附表一為準,並剔除有爭執及缺少憑證之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五十一頁之訊問筆錄),故本院不再審酌如附表二編號貳至肆號所示之款項。

7、綜上,正豐公司陸續代墊如附表二編號第壹二、三⒈至⒋、四⒈、⒉、⒊⑴、⒊⑵①、⒋至⒎項所示之款項,共計一億九千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然非謂正豐公司為告訴人力晟公司代墊若干款項,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仍應斟酌其他證據以判斷之。

(三)依被告所提出之正豐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損益表(見本院卷第六冊第一二一頁)顯示,當該年獲利一億零八百四十六萬元、一億三千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元。然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正豐公司所應支付之總價金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參以正豐公司於力晟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實際點交移轉後,土地及廠房登記過戶前,共應支付力晟公司土地及廠房價金三成之訂金,計八千六百五十一萬七千元、機器及模具設備之全部價款二億六千一百一十三萬元、存貨、原物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等全部價款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三萬元,總計為五億零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元,以正豐公司之獲利情形,顯難支應。縱以被告所提出正豐公司支付力晟公司價金明細計算,正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簽約金一千萬元及存出保證金二億三千三百八十四萬元,總計正豐公司尚應支付之餘款為四億五千九百二十二萬元,以正豐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獲利情形,亦明顯無支付力晟公司剩餘價金之能力。益證正豐公司實無法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身為正豐公司之董事長,明知此情,竟仍購買力晟公司,其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四)或認正豐公司可以借貸等資金週轉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然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即連續以併購告訴人力晟公司為由,自正豐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金額高達二億三千三百八十四萬元,並侵占入己,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欲付款予力晟公司,使廖治光與正豐公司簽約,再利用正豐公司購買力晟公司財產之機會,侵占正豐公司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被告辯稱:本件合併之方法係以正豐公司購買力晟公司資產,再以力晟公司出售資產之所得購買正豐公司之股票,達到合併之目的,並無詐騙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二○四頁之刑事答辯㈢狀第一㈡項)。告訴人力晟公司之代表人廖治光尚未將購買股票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故拒絕交付股票;又廖治光出具承諾書,但告訴人違背約定,應賠償六千四百萬;另據盤點結果,原物料製成品等存貨之價值應減少之製成品計有五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點一元,但因八十五年元月間之火災,將存貨燒燬,以致無法確認盤點之數量及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冊第九十一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二㈤項)。然查:被告固與廖治光簽訂承諾書、股票承購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至一○二頁),惟此項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廖治光、賴源和三人,與正豐公司、告訴人力晟公司無涉,被告不得以之主張任何權利。另被告對於盤點差額及違反同業競爭之損害均暫時不主張權利,本院不再審究此部分。

乙、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

(一)如附表三編號㈠號(即附表二編號壹五㈠號)所示之款項部分:

1、業務侵占部分:

(1)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指示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二五七之三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提領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現金款項,吳秀春並將款項交予被告,此經證人吳秀春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之調查筆錄,第三一○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二至一一三頁之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一四頁反面之刑事答辯狀第一、二項,本院卷第五冊第二頁反面至三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三㈠項、第九十二頁反面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三㈠項),並有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提領紀錄、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中華商業銀行一般轉帳收入傳票、支票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一)。

(2)被告辯稱:依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不動產及動產,告訴人則以力晟公司出售所得價金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上述四千二百萬元在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已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款項乃廖治光依股票協議,由吳秀春代理向正豐公司提領交予被告,作為購買股票之代價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一四頁反面之刑事答辯狀第一、二項,本院卷第五冊第二頁反面至三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三㈠項、第二○四頁反面之刑事答辯㈢狀第二㈠項,本院卷第六冊第九十二頁反面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三㈠項)。惟查:

①告訴人力晟公司、廖治光均堅決否認於簽約前有何斡旋金或訂金之存在,且正豐公司與告訴人力晟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之時間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然被告早於同年月一日命吳秀春提領二千萬元,並於簽約當日之同月十四日再提領一千萬元,如被告確有將該等三千萬元之斡旋金或訂金交付告訴人力晟公司,則買賣協議書當不致隻字未提。

②正豐公司既已開立支票欲支付被告所謂之「斡旋金」或「訂金」予告訴人力晟公司,自可將該等支票直接交付告訴人力晟公司,無須採取分次提領鉅額現金方式,致遭攜帶之不便性及為人覬覦之風險後,再由被告轉交之迂迴方式,被告所辯前揭正豐公司交付力晟公司斡旋金或訂金之流程顯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

③廖治光、賴源和與被告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訂股票承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一二九頁),核其內容,乃廖治光、賴源和向被告承購正豐公司股票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四股,契約當事人為廖治光、賴源和與被告,與告訴人力晟公司、正豐公司毫無關聯,不得因廖治光、賴源和為告訴人力晟公司之董監事、被告為正豐公司之代表人,即將股票承購合約、公司買賣協議混為一談,亦即正豐公司應支付予告訴人力晟公司之買賣價金債務不得以被告得向廖治光、賴源和之股款債權互相抵銷。故被告主張業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壹五㈠號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力晟公司,於法無據。

(3)綜上,被告假借與告訴人力晟公司合併為由,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2、商業會計法部分:

(1)查正豐公司設置總帳、銀行往來帳、生產記錄簿、存貨帳、銷貨帳、現金帳、日計表、科目明細帳等帳簿,此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檢送之正豐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所附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簽證申報第三頁(外放證物)自明。

(2)次查被告指示會計人員游麗文、芮德惠為此三筆款項製作轉帳傳票,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數額,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並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此有正豐公司轉帳傳票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一),並經證人游麗文、芮德惠證述明確(游麗文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之調查筆錄,第一冊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之訊問筆錄。芮德惠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之調查筆錄,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之訊問筆錄)。然實際上,被告並未將此三筆款項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或廖治光,此轉帳傳票及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之相關記載顯屬虛偽不實。

(3)被告辯稱:正豐公司之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時間之傳票上所記載均係購買力晟公司之財產,事實上,正豐公司確有購買力晟公司之財產,顯無虛偽不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三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三㈡項,本院卷第六冊第九十二頁反面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三㈠項)。惟查:正豐公司固購買告訴人力晟公司之資產,然如上所述,正豐公司或被告均未將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款項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且其所記載之會計科目亦不符合會計原則。故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4)被告辯稱:被告為正豐公司董事長,下有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分層負責,被告不可能直接向最基層之會計人員指示應如何製作傳票;又會計事務之處理,被告陳建維從未參與指示或製作,亦未在傳票上簽名或蓋章,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如果會計事務處理錯誤,依法應可由財務經理或總經理更正,亦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冊第三十六頁之刑事答辯㈣狀第甲二項)。然查:

①正豐公司關於告訴人力晟公司合併案之轉帳傳票製作均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此經證人游麗文(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之訊問筆錄)、芮德惠(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之訊問筆錄)、林昌辰(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之調查筆錄)證述明確。

②至證人游麗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建維是否有指示你如何記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惟按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之後證述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自應以證人於偵查中所言為可採。

(5)綜上,被告明知未付款予力晟公司,仍將此不實事項命會計人員登載於轉帳傳票、記入帳冊。

(二)如附表三編號㈡號(即如附表二編號壹五㈡號)所示之款項部分:

1、業務侵占、偽造證券、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要求廖治光以告訴人力晟公司之名義,至臺北銀行木柵分行開立甲存帳戶(帳號:○○○○○○○○○○○○號),該帳戶之印鑑章及支票簿均由被告持有,隨即於一週後即結清該帳戶,此經廖治光指訴歷歷(見廖治光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

(2)正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金額,自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八八之六號)轉帳匯款至告訴人力晟公司設於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帳號:三二○一○一○二九九六九號),或自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匯款至上開告訴人力晟公司之帳戶,此有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松存字第八七○○一四九號函暨匯款傳票、支票,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世銀新生字第十八號函暨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見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四二至一五一、二一四至二二一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帳戶往來明細(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二)附卷可稽。

(3)正豐公司於將如附表三編號㈡⒈至⒎號所示之款項匯予告訴人力晟公司後,被告未經力晟公司或廖治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廖治光之個人章,偽以力晟公司之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十六紙,將之交予吳秀春,以廖治光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於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上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廖治光」之署押,分次提領,總計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全數提領並交予被告,此經廖治光指訴歷歷,證人吳秀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二至一一三頁之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臺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支票附卷足稽(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二),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一四頁反面之刑事答辯狀第二項)。

(4)被告辯稱:正豐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三十日止給付力晟公司之價金共一億九千一百八十四萬元,雖此款項由吳秀春持力晟公司支票及廖治光身分證前往銀行領取而轉交給被告,顯然係作為告訴人(應為廖治光之誤)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價金之一部分。又依廖治光所稱,其將力晟公司印章及其私章均交給江銅銘等語,若由監察人江銅銘代理廖治光用印,仍屬受託行為,依法有效,與被告無涉,何能認為被告業務侵占?又如無力晟公司簽開支票或取款條及吳秀春未持有廖治光身分証,根本不可能向銀行領到款項,應係廖治光所授權。吳秀春雖證稱:「是陳建維交給我的,但是否係廖治光交給陳建維,我不清楚。」,然廖治光則稱力晟公司印章及其私章均交給江銅銘,則如欲領款,必須使用身分證,當然為廖治光交給江銅銘,怎會交給被告?退萬步言,廖治光身分證如交給陳建維,而由陳建維交給吳秀春領款,亦經廖治光授權,被告並無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三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三㈡、四㈠項,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之刑事答辯㈣狀第甲一㈡㈢項,第六冊第九十二頁反面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三㈡項,第九十三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甲三㈡、㈣項)。

①股票承購合約書與公司買賣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均不相同,被告不得以其對廖治光之債權,直接就正豐公司支付告訴人力晟公司之款項為任何主張,已於前述。且依股票承購合約書第四條所載:「當股票經由甲(即廖治光、賴源和)、乙(即被告)雙方認定時值為三十六元時,甲方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有支票換回上稱增資股票,作為雙方長期性之合作與投資。」(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二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正豐個股交易查詢(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二一一頁),正豐公司股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加權平均價為十七點三一元,並未達到所約定之價格三十六元,廖治光、賴源和並無義務給付股款,故廖治光實無可能同意被告自告訴人力晟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

②衡以常情,廖治光若果如被告所辯欲將力晟公司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購買股票,自可逕為一次轉帳或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交予被告,而無分三十六張現金即期支票領取大額現款承擔攜帶不便及逸失風險之必要。且一旦正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㈡⒈至⒍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後,吳秀春立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將之提領交予被告,足見此數筆款項之提領流程顯有可疑。

③參以證人吳秀春所證稱告訴人廖治光從未委託伊領款,伊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銀行以廖治光之名義提領現金,且伊領款之後,並未將現款交予告訴人廖治光,而係交予被告;至提領所用之告訴人力晟公司支票係被告填寫或指示吳秀春填寫,甚至會交付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廖治光個人章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六至一○九頁之訊問筆錄),核與廖治光陳稱:於開立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後,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章即由江銘銅轉交被告,使被告得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二七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二一至一二二、第一二頁之訊問筆錄)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持有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廖治光之個人章,且力晟公司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於渠開戶後,即由被告所使用。

④廖治光否認將身分證交予被告(見廖治光之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且證人吳秀春證稱:(問:二千萬元的提現需要什麼文件,銀行才會准許?)通常不用,只需支票、提款條,但是超過一定的金額,銀行需要提領人在支票後面背書,並填寫領取大筆金額紀錄,如果比較仔細一點,銀行會通知公司。˙˙˙(問:你領款的時候是否有帶廖先生的身分證去?)有時候有帶,通常都是第一次會帶,第二次以後銀行就不會要求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三、一一三頁之訊問筆錄),足見大額提領存款之領款人不一定須持身分證正本始可為之。

⑤至證人江銅銘固否認持有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廖治光個人章(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二○、一二七頁之訊問筆錄),經審酌上開證據後,應認江銅銘所言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辯稱: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付款登記簿上簽署「廖治光」等字,並非被告所簽,故未觸犯偽造署押罪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三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四㈠項,本院卷第六冊第九十四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甲四㈠項)。然被告未經廖治光之同意或授權,使不知情之吳秀春於付款登記簿上簽署「廖治光」之姓名,偽以廖治光之名義提領款項,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綜上,被告假借與告訴人力晟公司合併為由,命吳秀春、王宏仁於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時間,偽造「廖治光」之署押,以領取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2、商業會計法部分:

(1)被告指示會計人員游麗文、芮德惠為此七筆款項製作轉帳傳票,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時間、數額,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並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此有正豐公司轉帳傳票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二、三),且經證人游麗文、芮德惠證述屬實(游麗文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至二六一頁之調查筆錄,第二九三至二九五頁之訊問筆錄。芮德惠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之調查筆錄,第二九三至二九五頁之訊問筆錄)。然實際上,被告並未將此筆款項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或廖治光,此轉帳傳票及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之相關記載顯屬虛偽不實。

(2)被告辯稱:正豐公司之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時間之傳票上所記載均係購買力晟公司之財產,事實上,正豐公司確有購買力晟公司之財產,顯無虛偽不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三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三㈡項,本院卷第六冊第九十二頁反面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三㈠項)。惟查:正豐公司固購買告訴人力晟公司之資產,然如上所述,正豐公司或被告均未將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款項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且其所記載之會計科目亦不符合會計原則。故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3)被告辯稱:被告為正豐公司董事長,下有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分層負責,被告不可能直接向最基層之會計人員指示應如何製作傳票;又會計事務之處理,被告陳建維從未參與指示或製作,亦未在傳票上簽名或蓋章,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如果會計事務處理錯誤,依法應可由財務經理或總經理更正,亦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冊第三十六頁之刑事答辯㈣狀第甲二項)。然查:

①正豐公司關於告訴人力晟公司合併案之轉帳傳票製作均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此經證人游麗文(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之訊問筆錄)、芮德惠(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之訊問筆錄)、林昌辰(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之調查筆錄)證述明確。

②至證人游麗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建維是否有指示你如何記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惟按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之後證述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自應以證人於偵查中所言為可採。

(4)綜上,被告明知未付款予力晟公司,仍將此不實事項命會計人員登載於轉帳傳票、記入帳冊。

丙、犯罪事實第三項部分:

(一)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1、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透過亞太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燕春之介紹,委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呂素葉代為向他人借貸一億五千九百萬元,由呂素葉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員工白玉慧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一一

七一、九五○八○九、九五五六九○、九五五六八一、九五五七六二、九五五七五四、九五五七二○、九五五一一八○、九五五六六五、九五五六七三號)提領二十筆現金(共一億三千八百三十七萬元)、匯款三筆(共二千零五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提示支票號碼為AU六二八七一二七號、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為六○五五八之八號、面額為三十萬元),將總額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款項分十一筆存入正豐公司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一五九七號)。嗣於同年七月二日,被告決定返還借款,呂素葉即委請白玉慧於上開正豐公司帳戶(帳號:九五一五九七號)內提領九筆現金(共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轉存二十筆現金(共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至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五九一六、九五五九○八、九五五

九五九、九五五○五三、九五五○五八、九五五九二四、九五五八八六、九五五八七八、九五五八一四、九五五八○一、九五五九三二、九五五八三五、九五五八二七、九五五八一九、九五五八六○、九五五八五一、九五五八

四三、九五五九五九、九五五九四一號),及匯款四款(共四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一二一九九九○九五○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一二二○五一六八四○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七七八六號)帳戶,將借款歸還貸與人,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金玉存字第三三二五號函暨大額現金提領簿、取款憑條、支票、解付匯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四),且經證人呂素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至二五一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三冊第十九至二十頁之訊問筆錄)、白玉慧(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七頁反面至二六八頁之調查筆錄)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五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四㈡⑵項、第二○五頁之刑事答辯㈢狀第三項,本院卷第六冊第九十五頁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四㈡⑵、㈢項)。

2、次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未經告訴人力晟公司及廖治光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未經告訴人力晟公司及廖治光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力晟公司之名義,偽造「代墊款切結書」,向正豐公司佯稱由被告代墊告訴人力晟公司之在外欠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此為告訴人力晟公司所否認所謂代墊款之事(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八⒉項,本院卷第四五冊第七十七頁之刑事綜合告訴理由狀第拾二項,外放證物袋之廖治光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且有代墊款切結書在卷可證(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四)。

3、被告既向萬集會計事務所調借高達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金額,依一般交易常情,雙方必於借貸前即商妥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因此,被告早可預見其向萬集會計事務所調借金額所須負擔之利息,其所辯借款後發覺利息甚高遂予以返還一節,即與常情不合。

4、況告訴人又否認渠曾要求正豐公司代為償付力晟公司在外之欠款,參以該等款項於借貸後三日內立即返還,並未用以墊付力晟公司等情,益證前揭借款並非被告為代墊力晟公司之款項而調借。

5、被告辯稱: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傳票係以代墊款科目列帳,係屬資產科目,並非以費用處理,並無侵占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五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四㈡⑵項、第二○五頁之刑事答辯㈢狀第三項,本院卷第六冊第九十五頁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四㈡⑵、㈢項)。惟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論以業務侵占之罪,被告恐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

1、查上開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借用之款項業於同年七月二日返還呂素葉,並未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或廖治光,但正豐公司之會計人員仍依被告所交付之代墊款切結書製作轉帳傳票,其上日期為同年七月二日,會計科目為「力晟代墊款」,以切結書為憑證,並於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補充說明中列明正豐公司支付力晟代墊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此有正豐公司轉帳傳票、代墊款切結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補充說明在卷可證(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四,本院卷第一冊第頁),且經證人游麗文、芮德惠證述明確(游麗文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之調查筆錄,第一冊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之訊問筆錄。芮德惠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之調查筆錄,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之訊問筆錄),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六冊第九十五頁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四㈡⑴項)。然實際上,被告並未將此筆款項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或廖治光,此轉帳傳票及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之相關記載顯屬虛偽不實。

2、被告辯稱:正豐公司原擬依切結書之內容將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撥給力晟公司,但因借款之利息甚高,且被告擔任保証人,因此被告即要求將該筆借款返還貸款人,不再支付給力晟公司,但被告未想到正豐公司會計部門已依切結書內容編製傳票入帳,由於被告為董事長,下有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分層負責,被告不可能直接向最基層之會計人員指示應如何製作傳票;又會計事務之處理,被告陳建維從未參與指示或製作,亦未在傳票上簽名或蓋章,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如果會計事務處理錯誤,依法應可由財務經理或總經理更正,亦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冊第四頁反面之刑事答辯㈠狀第四㈡⑴項,見本院卷第六冊第三十六頁之刑事答辯㈣狀第第甲四㈡⑵、㈣項)。

(1)正豐公司關於告訴人力晟公司合併案之轉帳傳票製作均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此經證人游麗文(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之訊問筆錄)、芮德惠(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之訊問筆錄)、林昌辰(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之調查筆錄)證述明確。

(2)至證人游麗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建維是否有指示你如何記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惟按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之後證述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自應以證人於偵查中所言為可採。

3、被告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當知該項轉帳傳票、帳冊及財務報告補充說明之內容,竟未予以更正等情,足證其所辯不知記載錯誤故未予更正一節,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明知未付款予力晟公司,仍將此不實事項命會計人員登載於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丁、犯罪事實第四項部分:

(一)業務侵占部分:

1、查力晟公司移交予正豐公司之新竹工業區汽車零件廠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因隔鄰政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零件塗裝烤漆工廠發生大火及受新竹地區東北季風影響,波及至正豐公司辦公室及存貨倉庫,由於尚未辦理過戶,保險人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理賠金支票(發票人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同年六月十四日、受款人為告訴人力晟公司、金額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六元)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指示吳秀春陪同廖治光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為告訴人力晟公司開立活期帳戶(帳號:○一七八四之一號),並存入理賠金存入告訴人力晟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隨即提領現金一千一百萬元,由吳秀春交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八日,指示王宏仁自前開告訴人力晟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一千九百萬元、三百四十九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憑條、支票、現金百萬(含)元以上領款登記簿(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五)、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中銀儲字第八六○七四號函暨印鑑卡(置於外放證物袋)、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總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五頁)、力晟公司中華商銀存摺(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二七五、二七七頁)、火災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六冊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附卷可按,且經廖治光指訴(見廖治光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三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及證人吳秀春(見吳秀春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二至一一三頁之訊問筆錄)、王宏仁(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之訊問筆錄)證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一八頁之告訴及陳明狀第二項,偵查卷第二冊第八頁反面至九頁之刑事答辯狀第三項,本院卷第五冊第三頁反面之刑事答辯㈠狀第三㈢項)。

2、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理賠金當然由正豐公司取得,惟因當時火災保險係以力晟公司名義投保,故被告委請廖治光至銀行領取保險金,再交予正豐公司,且係由正豐會計吳秀春陪同辦理;力晟公司將該筆理賠金交給被告,應是作為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價金之一部分;如該火災賠償款係要交給正豐公司,則在中華商業銀行亦有正豐公司之帳戶,力晟公司祇要辦理轉帳即可,何以告訴人分三次領出而交給被告僅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而與火災賠償款並不相符;況該理賠金係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支付給力晟公司,不應屬於正豐公司所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一八頁之告訴及陳明狀第二項,偵查卷第二冊第八頁反面至九頁之刑事答辯狀第三項,本院卷第五冊第三頁反面、四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三㈢、四㈢項,第二○五頁之刑事答辯㈢狀第二㈡項,本院卷第六冊第三頁反面至四頁之刑事答辯㈤狀第五㈡項,第九十三頁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三㈢⑴項)。

(1)力晟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存貨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點交移轉予正豐公司,則該等因八十五年一月間之火災導致之廠房、設備及存貨等損失自應由正豐公司負擔,且理賠金理應歸由正豐公司取得。且廖治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為何要開立帳戶?)因為保險金的支票是力晟公司的名字,陳建維無法動用,所以陳建維請吳秀春帶我去開戶,吳秀春就把錢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因此,告訴人廖治光於開戶存入保險理賠金支票後,即任由被告指示吳秀春將該等理賠款提領,顯有將該等理賠金交付正豐公司之意。

(2)既然廖治光有意將理賠金交予正豐公司,則被告如何提領該筆款項、每次提領之數額,均非廖治光所關心之事,自難以告訴人力晟公司未直接轉讓至正豐公司同設於中華銀行之帳戶、總提領金額與理賠金不符等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告訴人力晟公司前開中華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係由廖治光保管持有,此經廖治光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參以當時廖治光之所以開立該帳戶之目的在於將理賠金交予被告處理,故吳秀春、王宏仁依被告指示領取款項所使用之取款憑條,係經廖治光之同意授權,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附此敘明。

3、被告辯稱:火災理賠金既屬力晟公司所有,力晟公司自有權處理,廖治光等人係代表力晟公司用該款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該股票即屬全體股東所有,可將該股票經過清算程序再分配予力晟公司之股東,此為公司合併之一種方法,告訴人主張廖治光、賴源和與被告間買賣股票之協議無效,並無法律上依據,不應以正豐公司股價下跌而否認股票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冊第四頁之刑事答辯㈤狀第五㈡、六項,第九十三頁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三㈢⑴項)。惟查:

(1)股票承購合約書與公司買賣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均不相同,被告不得以其對廖治光之債權,直接就正豐公司支付告訴人力晟公司之款項為任何主張,已於前述。

(2)治光如欲以上開火災理賠款充為股款,大可逕為一次轉帳或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交予被告,無須領取大額現款承擔攜帶不便及逸失風險之必要。

(3)參以吳秀春及王宏仁均係依被告之指示領款,而非依告訴人廖治光之委託,且被告又自承正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上半年即因發生虧損致股價下跌,告訴人廖治光於此情形下自無須急於交付股票買賣價金換取不足雙方所約定股價三十六元之正豐公司股票等情,益證被告所辯告訴人廖治光交付該等款項係為購買正豐公司股票一節,顯與事理有違。

4、綜上,詎被告竟將之提領後予以挪用,而未交付正豐公司,自係侵占力晟公司交付正豐公司之火災理賠金。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

1、查被告取得理賠金,惟當年度財務報表僅載明:廠房發生火災、至今無法過戶、保險公司理賠對象為力晟公司、支付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但由於力晟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返還火災賠償之可能性不大、基於穩健起見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八十五年度之呆帳損失,進而將上開報告報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備,此有正豐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暨補充說明在卷足憑(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五)。足見被告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被告辯稱:火災理賠金係由力晟公司向保險公司領取後,蓋上力晟公司及負責人廖治光印章提領現金,再交給被告作為購買正豐公司股票價金之一部分,因此正豐公司並未收到該筆火災理賠金,故在財務報表暨補充說明中顯示並未領取該筆理賠金,並無錯誤,亦即並無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五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四㈢項)。然被告明知力晟公司已交付理賠金,竟仍在正豐公司之財務報表暨補充說明中顯示並未領取,且將之全數提列呆帳損失,自屬虛偽不實。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第一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犯罪事實第三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犯罪事實第四項部分係犯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意遺漏使財務報表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帳冊、財務報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秀春、王宏仁偽簽廖治光之署押以領款,及利用不知情之吳秀春行使偽造之支票領款,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不實記入帳冊犯行(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就犯罪事實第一、二項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不實記入帳冊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第三項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實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不實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故意遺漏使財務報表不實犯行(犯罪事實第四項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業務侵占、故意遺漏使財務報表不實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至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呂素業借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犯罪事實第三項部分),時間距離甚久,且核其目的、手段與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之犯罪情節又截然有別,顯與本案各基於不同犯意所致,當非由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難認與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成立連續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侵占款項時,並未預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將發生火災,保險公司將給付理賠金,而予以侵占挪用之機會(犯罪事實第四項部分),故此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與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亦不成立連續犯。

(七)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不實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動機、不法目的、不法手段、因犯罪所得之數額與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支票三十六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又偽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印章各一枚,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廖治光」署押十一枚,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上「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而偽造之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代墊款切結書」,業經被告向臺北銀行、正豐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三、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意遺漏使財務報表不實罪、同條項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不實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總計侵吞金額達二億六千七百三十三萬元,並以此不實虛列銷項之詐術方式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稅務機關稅額核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侵占二億六千七百三十三萬元,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証明。退一萬步言,假設被告有侵占行為,亦與以詐欺方法逃漏稅捐無關。至於起訴書所載:「以此不實虛列銷項之詐術方式逃漏稅捐」,不知「侵占」如何為「不實虛列銷項之詐術方式以逃漏稅捐」?又正豐公司所列四億二千萬餘元,均以「力晟代墊款」或「存出保證金」等資產科目列帳,並非以費用列支,完全與正豐公司計算淨利無關,亦即該「力晟代墊款」或「存出保證金」不能用以抵減正豐公司之應稅所得,亦未影響政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收入,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冊第七頁反面至八頁之刑事答辯㈤狀第九㈥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逃漏稅捐,並未具體指明究逃漏何種稅捐、數額若干,觀其使用之文字,似指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然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一號判決、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且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行為主體乃納稅義務人即告訴人力晟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至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

2、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再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列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公式。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係「全年所得額」減「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減「依公債條例免徵所得稅之利息」減「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之餘額,而所謂「全年所得額」係「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入總額」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至明(見外放證物)。而本件相關告訴人力晟公司之各筆款項,被告均指示會計人員列為「力晟代墊款」或「存出保證金」,均非「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之科目,故正豐公司並無增加其支出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對正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即無同法第四十七條代罰規定之適用餘地。

3、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逃漏稅捐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初藉臺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下稱養老乃瀧公司)需資金之機會,向其實際負責人林春牧訛稱:願以二億元購買該公司之資產及商標,使林春牧信以為真,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即交付二千萬元支票一張以取信林春牧。林春牧隨即於同年六月一日將養老乃瀧公司臺灣地區代理權暨經營權、所有資產及直營店移轉予正豐公司。嗣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股票,僅於同年六月六日再次支付一千六百萬元後,其餘款項三千萬元均遭退票。另被告於尚未簽約前,自正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提領九千九百萬元,分別匯給林罔市等人,以償還私人借款,並由出納吳秀春以併購養老乃瀧公司名義製作轉帳傳票,總額為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另多出之三千三百萬原則以票據提領,均為被告所挪用,而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惟查:前開養老乃瀧公司購併案件,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已有半年之久,顯與本案各基於不同犯意所致,當非由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且本院亦查無兩者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間自無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此部分犯行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參考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詐欺等完全無關,可見告訴人在濫行指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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