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文正
- 被告
- 張碧蓮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
- 被 告 張淑玲
- 被 告 黃秀玉
- 被 告 廖進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第二七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碧蓮、洪文正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張淑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秀玉、廖進華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文正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登記地址為同巷五弄十六號三樓)北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碧蓮則為北商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北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
⑴企業管理諮詢顧問業務⑵企業診斷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⑶依職業訓練金條例之規定接受其他事業單位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等項目,並不包含代辦公司登記事項;詎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間起,在北商公司營業處所,由張碧蓮負責招徠客戶、辦理相關手績,洪文正則負責外出收取及遞送文件,二人共同以北商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代客辦理公司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事項,每件則收取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或四千元之報酬;張碧蓮因長期代客戶辦理公司登記,知悉公司設立登記時須提出資金證明,以表示股款業已繳納,而間有客戶資金不足,須調借支資金應取得證明以符合法令規定,張碧蓮見有利可圖,遂與洪文正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明知前來借款之新設立公司並未收足股款,卻與新設立公司之發起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碧蓮以自有之資金約一千五百萬元及向友人郭國昭借得之資金一千萬元,或係自行利用,或轉借同業,權充新設立公司之股款,使之形式上符合募足股款之規定,其方式為先由有意設立公司之客戶至金融機構開設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由張碧蓮洪文正負責保管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洪文正隨即按張碧蓮指示,將客戶所需款項匯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證明該新設立之公司已收足股款,張碧蓮再將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料交予與北商公司有長期配合關係之會計師夏祖訓(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股東股款業已繳納完畢,實收資本確已收足,嗣查核報告出具後,洪文正再依張碧蓮之指示前往行庫將已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另一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將資金另行提供予有相同情況且有相同需求之客戶,張碧蓮二人以此方式循環利用資金,每百萬元收取日息七百元,若係其他金主之款項,張碧蓮則支付每百萬元日息六百元之款項,從中獲取一百元之利差。張碧蓮、洪文正二人前後共曾提供資金予利同有限公司、愛利通科技有限公司、盛頌有限公司、美虹園實業有限公司、華勝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瀚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宏餐廳有限公司、凡真國際有限公司、僑宇股份有限公司、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傑永工程有限公司、中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葵鑫企業有限公司、科毅實業有限公司、富興電器有限公司、家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天像貿易有限公司、巧民企業有限公司等多位客戶;而張碧蓮、洪文正二人明知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係因其二人安排、提供資金緣故,使配合之會計師出具內容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表示股款業已收足,嗣後或由張碧蓮,或由張女之同業檢具內容不實之查核報告書連同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分別核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將各該股東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張淑玲於八十四年間有意於台北市○○路○○號四樓設立科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並由其本人擔任負責人,有關公司設立之事,則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女子辦理,張淑玲因自有資金不足,且明知其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使科毅公司能順利完成設立登記,遂請廖姓女子設法,該廖姓女子則轉請張碧蓮、洪文正協助,為符合規定,渠等三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淑玲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至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開設活存第四四三六五─○號科毅公司籌備處帳戶,洪文正即於當日依張碧蓮之指示將五百萬元匯入該四四三六五─○號帳戶內,會計師夏祖訓則於同年月十一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科毅公司預定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實收股款亦為五百萬元,資本確已收足云云,詎翌日(十月十二日)洪文正即持張淑玲所交付保管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往長安支庫,將活存第四四三六五─○號帳戶內之存款五百萬元悉數提領,再將之轉存至同支庫活存第四四三六九─二號富興電器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而經此提領,科毅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已無留存款項,張淑玲明知科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係因張碧蓮之協助始取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仍將上開公司設立所需資料交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女子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檢具該內容不實之查核報告書連同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形式審核後,於同年月十四日核准科毅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張淑玲、邱吉元、邱吉慧等股東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三、廖進華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有意開設華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仲公司),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則委請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恒旭會計事務所負責辦理,而廖進華因資金不足,且明知其他股東並未以現金實際出資,亦未足額繳納股款,而之前所購買之生財設備亦未經法定程序完成鑑價,尚非得列為公司資本,為圖順利完成公司設立登記,遂請恒旭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秀玉設法,黃秀玉明知華仲公司股東未實際出資,該公司生財設備未經鑑價程序,不得計入資本計算,卻與廖進華、張碧蓮、洪文正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秀玉轉請張碧蓮協助,張碧蓮同意提供資金,並約定每百萬元收取日息七百元,嗣廖進華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開設活存第四四三四七─一號華仲公司籌備處帳戶,洪文正隨後即匯入款項五百萬元,會計師夏祖訓亦配合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華仲公司額定資本五百萬元確已收足,嗣洪文正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持華仲公司印鑑章及存摺至長安支庫,將活存第四四三四七─一號帳戶內之存款五百萬元悉數提領,經此提領後,華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已無留存款項;而廖進華明知華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係因張碧蓮之協助始取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仍委請黃秀玉代辦手續,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秀玉檢具內容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相關文件,向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形式審核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准華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廖進華、廖福元、廖嫦娥等股東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獲部分案情;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前往北商公司搜索,發現北商公司為泉承電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宜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浩彥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世睦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查獲另部分案情(其餘公司設立登記不實部分另由移送機關另行偵辦中)。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呈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右揭事實分別陳稱如下:
(一)張碧蓮、洪文正固坦承有右揭事實欄所示行為,惟辯稱:1.張碧蓮本人係從事代客記帳業,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且在北商公司未成立之前即已從事,是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規定。至資金之借貸並非北商公司借予他人,因此與公司法第九條之構成要件亦不合。另洪文正名義上雖係北商公司負責人,惟實際上係依張碧蓮之指示行事,所從事之工作為收取件及遞送文件,至於公司如何登記、資金如何貸與均非其業務範圍,更未與張碧蓮有何犯意聯絡,是洪文正應為無罪。2.張碧蓮將資金借予客戶短期週轉,往往係因為公司新設立,資金因他用無法提出全部資金證明,由張碧蓮將資金匯入新設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存摺、印章則由張碧蓮保管,以保障不被領走,公司設立完成即取回資金,被告僅係借貸予客戶,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公司登記實務上此種情形所在多有,對經濟發展有其貢獻,是縱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淑玲則對於其於八十四年間設立科毅公司時因自有資金不足,股東亦未足額繳納股款,曾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女子協助,輾轉由張碧蓮匯入所需款項後,再由廖姓女子代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情事自承不諱,惟辯稱不知構成違法云云。
(三)訊據被告黃秀玉則坦承代華仲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華仲公司資金不足,轉請張碧蓮協助;訊據被告廖進華亦不否認曾委託黃秀玉代覓金主請人墊借資金並支付利息,惟辯稱該公司股東確有出資,僅因大部份資金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均已用以購買生財器具,致辦理公司登記時,無法以現金方式存放於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洪文正為北商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此一事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又北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碧蓮,此不惟洪文正證述無訛,張碧蓮亦自承在卷。而依北商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所載,該公司係經營⑴企業管理諮詢顧問業務⑵企業診斷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⑶依職業訓練金條例之規定接受其他事業單位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並不包含資金之貸與及代辦公司登記事項,此部分事實亦有上揭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而張碧蓮對於提供資金予不特定公司行號供設立登記時資金查核所需,於查核完畢後隨即提領取回,並據此收取每一百萬元日息七百元之利息情事亦不否認,洪文正對於受張碧蓮指示收遞文件,共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業務情事亦自承在案。茲有疑義者,乃張碧蓮與洪文正究係以北商公司名義從事上揭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行為,抑或以個人名義進行上開業務,此涉及被告所觸犯之法條適用,實有釐清必要。茲據被告張碧蓮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間成立北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商公司)從事代辦公司之工商登記等事宜迄今,...但實際上經營的負責人是我本人,洪文正只是受僱於我負責外務而已。」、「(問:你開設北商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主要受理何項業務?僱用何人擔任職員?)我開設北商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主要受理客戶之企業管理、企業諮詢、代客記帳、代辦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業務。...小叔洪文正主要負責跑外務工作。」(參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三○七頁、三○八頁調查局調查筆錄),又被告於偵查中仍自稱:「(問:北商公司登記業務是否包括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有。」(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卷第九頁);另依證人即為張碧蓮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時為簽證之會計師夏祖訓所述:「...該報告書是一位開設會計事務所(詳細名稱已經記不清楚)名叫張碧蓮之女士拿來給我要我簽署證明...。」(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十六頁調查局調查筆錄),由上開被告張碧蓮之供詞及證人夏祖訓之證述可知,被告張碧蓮自認北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且亦確曾以北商公司名義對外招徠客戶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然依北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該公司所得經營之業務為:⑴企業管理諮詢顧問業務⑵企業診斷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⑶依職業訓練金條例之規定接受其他事業單位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等項目,其中所謂企業管理諮詢顧問業務及企業診斷顧問業務,乃指如公共關係服務、研究發展顧問服務、人事管理顧問服務、生產管理顧問服務、銷售管理顧問服務、組織管理顧問服務、財務管理顧問服務、行銷管理顧問服務、風險管理顧問服務、危機管理顧問服務等事項;至公司法人得否代辦工商行政申請手續等相關業務,依行政院四六、八、五臺(四六)經四二六六號令明示「公司不准辦理『代辦工商行政申請手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登記及認許申請之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由是可知關於「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此一業務,非公司可得登記經營之項目,且有關公司登記及認許申請之代理人,非具有會計師、律師資格人員不得充任之,上開說明,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八八)商六字第八八二二一○一○號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張碧蓮、洪文正所共同經營之北商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已說明如上,依上開項目所示,無一有關「代辦工商行政申請手續」,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前揭函釋,法人亦不得以「代辦工商行政申請」為登記經營之業務,而張碧蓮、洪文正二人並不具備會計師或律師資格,是被告張碧蓮、洪文正不論係以北商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均屬違法。而本案被告均自承係以北商公司名義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證人即簽證會計師夏祖訓亦證稱被告係以公司名義送件申請代為簽證,足見北商公司確有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情事,此外,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活期存款存款戶號碼簿影本、一次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資金來源查核表影本、泉承電業有限公司、宜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浩彥企業有限公司、世睦貿易有限公司各該登記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洪文正、張碧蓮二人共同已北商公司名義接受委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人認為張碧蓮、洪文正亦以北商公司名義貸款予其他公司供設立登記之用,此部份行為亦屬逾越北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範圍云云。然查,被告張碧蓮自始即稱渠係以個人名義將款項匯予需款之公司行號籌備處(參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洪文正亦稱:「都是由我嫂嫂張碧蓮自籌資金或向友人商借而得...。」(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二頁),另一被告黃秀玉亦稱:「...實際上是由我介紹金主張碧蓮將公司所需股款存入華仲公司於合作金庫長安支庫開立之一四四三四七一號活期存款帳戶,張碧蓮再將華仲公司有關前述股東繳足股款之存摺影本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包括資本查核證明書上已委託商務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交由我持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華仲公司設立登記。」(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五頁),由上開供述意旨可知,被告張碧蓮係以其自有資金或其本人名義借款他人,並非以北商公司名義交付款項。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88)隆法字第880058號函所述「夏祖訓會計師事務所」涉嫌不法案偵查情形,及其所附圖示(參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七一頁以下),均未顯示北商公司有提供資金情事,另依合作金庫所提供之「一次提領現鈔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所載,凡曾向張碧蓮借貸資金之新設公司籌備處,均係由洪文正嗣後以個人名義領款(參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以下),被告張碧蓮亦於上開文書上簽署係由其個人資金支付,除此之外,未見有北商公司名義之帳戶曾提供資金予其他新設公司籌備處之資料,是關於資金提供部分,公訴人認為亦係來自北商公司云云,恐嫌無據。
(三)至被告張淑玲部分,渠對於事實欄中有關在八十四年間設立科毅公司當時因自有資金不足,股東亦未繳納款項,曾透過廖姓女子協助,輾轉由張碧蓮匯入所需款項後,再由廖姓女子代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情事自承不諱,此部份事實亦經證人夏祖訓會計師證述無誤,並有科毅公司設立資料等在卷可考(參酌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另依合作金庫所提供之「一次提領現鈔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所載,科毅公司設立登記後該籌備處內之資金亦係由洪文正領取,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稽,本案被告之自白情節經核與扣案證物尚稱相符,堪信被告張淑玲就本案事證部分已臻明確,渠辯稱不知違法云云,不能茍免其違法之責,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另被告黃秀玉坦承代華仲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華仲公司資金不足,轉請張碧蓮協助,此部份事實亦經張碧蓮供述無訛;另被告廖進華亦不否認曾委託黃秀玉代覓金主請人墊借資金並支付利息,惟辯稱該公司股東確有出資,僅因大部份資金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均已用以購買生財器具,致辦理公司登記時,無法以現金方式存放於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云云。然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謂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主要在於穩定公司之經營,倘公司於設立時為獲得許可設立而虛應故事,借得資金後短期存放即再領出,則該公司無異徒具空殼,對社會經濟將有重大影響,縱商場上確有如此習慣,惟非謂此等習慣即為合法,被告廖進華自承公司設立登記時,該公司銀行帳戶內所存有之資金不足,即不得謂該公司股款已經收足,進而主張並無違法。又縱然該公司股東先前所繳款項已經用於購買生財設備,惟關於生財設備用以抵充出資部分,經濟部設有嚴格規範,必須踐履鑑價程序,被告黃秀玉亦為類此陳述(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況華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存入之五百萬元係張碧蓮提供,如此顯非華仲公司之自有資金,而該筆款項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由同案被告洪文正悉數提領,帳戶內已無留存款項,如此何能謂股款業已繳納?是被告廖進華辯稱公司股款已經收足云云,顯無足採。
四、核被告洪文正、張碧蓮、張淑玲、黃秀玉、廖進華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不實登記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碧蓮、黃秀玉二人雖不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惟渠等與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洪文正、張淑玲、廖進華等人共同為違法行為,雖不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亦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論究其責。又被告洪文正、張碧蓮、張淑玲、黃秀玉、廖進華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不實登記罪處斷。被告洪文正、張碧蓮二人以北商公司名義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條第三項之罪,此與前述從一重處斷之不實登記罪間,犯意各別,事實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洪文正、張碧蓮、張淑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女子間就所犯公司不實登記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秀玉、廖進華二人就所犯不實登記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按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張碧蓮、洪文正前後多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不實登記罪及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佈修正,該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罰金刑,由舊法之二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計算方式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一致,自以適用新法為宜。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張碧蓮、洪文正二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洪文正部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等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為二至三年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