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趙子榮
- 被告丙○○、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五三號、第二0五0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第四0三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之住所係在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五一八巷九之 二號、居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四八0號、而檢察官起訴時被 告係在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無論住所地、居所地或起訴時被告丙○○之 所在地皆非本院管轄;而被告甲○○之住所地在台南縣仁德鄉○○村○○ 鄰○○路○段一六四巷七號,雖曾於偵查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八十八年 聲羈字第三五七號),然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准予被 告甲○○以新臺幣三萬元交保(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三0九號)後,被告 所在地即非在本院轄區,故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起訴時,被告袁 素菁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甚明;至於被告乙○○之住所為住台南市○○街 一0一巷卅號,當非本院所管轄。 (二)至於本件被告之犯罪地,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載者皆為臺南市或高雄市,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茲逐一說明如后: 1、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書、介紹書罪 部分:依被告丙○○警訊時供稱,伊是在「跳蚤雜誌」看到「提供學 歷、證件」之廣告,遂打電話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購買偽造、 變造之身分證等語,經本院調閱證物,該「跳蚤市場週刊」之社址為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六九五號十二樓,被告丙○○、甲○○斯 時均住居臺南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又不知其住居所,足徵該部分 犯行皆非本院管轄。 2、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侵占罪與偽造署押部分:公訴人既認定被告 丙○○因在臺南經營地下錢莊而收受案外人李振隆之身分證後,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予以侵占入己,並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市某經銷處偽造案外人李振隆之署押,用以申請行動電話,其犯罪地 亦非本院之轄區。 3、至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部分 ,無非認為被告在各大網站以「西瀛貿易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三號第五十八頁,然該部分僅係於 被告乙○○在其臺南市住所內,上網在「哈囉」網站申請免費網頁所 架設之網站,其餘尚無證據資料)或「西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 訴人未提供證據資料,至於證物編號二十九雖有記載西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經本院調閱勘驗,該紙條係「用藥說明書」,並非網頁上捉 取之資料)為名經營業務。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以「西瀛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在網上經營業務;又,「西瀛貿易公司」又不知究竟 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 ,該公司既非公司法認定之公司,自無公司法第十九條之問題,從而 ,公訴人起訴之該部分事實,亦非在本院轄區。至於「哈囉」網站伺 服器(ISP)位址所在,因被告該部分行為非屬違反公司法第十九 條,本院自不需調查。 4、公訴人認被告共同連續涉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等罪,並未記載其犯罪地, 然而,被告縱藉由「丁哥成人藥局」等網頁招徠兜售FM2或RU4 86等,然該等兜售行為非屬犯罪地,係以販入或販出地為犯罪地, 故網站設於何處,自與犯罪地所關。至被告丙○○於警訊時坦認前開 藥品係自臺南縣永康市健保藥局劉老闆處販入(見前開偵卷第一一八 頁),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被告販 入時即屬既遂,自應以臺南市為犯罪行為地。而向被告購買前開藥品 之人,依公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僅有乙張寄往臺北立法院郵局(臺 北第二十五支局)(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之包裹郵 封(見前開偵卷第二十一頁),似與本院轄區有關。然,所謂賣出之 既遂,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認以債權契約成立 時為準,經本院向前開郵局調查之結果,該包裹係由案外人陳彥智所 具領,包裹上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亦為案外人陳彥智所 有,然案外人陳彥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行二字第八 九C八二0二二五四號函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支00000000之00一號函在卷可案,非屬本院管轄,更何 況,被告丙○○亦在本院訊問時供稱,買賣契約係案外人陳彥智以電 話向其購買時成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應 甚明瞭。 5、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係考慮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及有利於 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而訂立,因此,管轄權之判斷,自應衡諸上開立法 精神為之,否則,如法院漫無目的或自行認定管轄權,豈非如商場上 之強勢團體,動輒以定型化契約約定民事案件之管轄權一般?而被告 至距離較遠之法院應訴,而該項應訴之交通或食宿費用,在被告獲無 罪之裁判時,現行法尚無救濟之途,如任較無關聯之法院有管轄權, 豈係強調公平與正義之法律所樂見?在強調司法改革之今日,倘若身 為「執法者」之司法單位猶認毫無(或較無)關聯之法院為管轄之法 院,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豈不違背?本件被告住居所、犯罪 事實發生地多在臺南轄區,縱有其他法院之轄區亦有管轄權,本院移 送管轄之時,亦應考慮被告之訴訟權與犯罪事實調查之便利。故本件 實不應由本院管轄,認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妥。 6、綜上可知,公訴人逕向本院起訴,似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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