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高進發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男壯士嚇嚇叫」貳盒(每盒內含「男壯士能量噴液」、「男壯士量能霜」各壹瓶及使用說明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四四八號四樓利吉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吉洋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及明知利吉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含藥品製造及販賣,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與已成年之王至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利吉洋公司名義並提供處方、原料及容器(即瓶子),委由台中縣大甲鎮○○路三二之二號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蘭化工公司)充填及包裝,製造「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欣蘭化工公司負責人吳風及廠長吳榮斌不知利吉洋公司委託代為充填及包裝之產品,係未經核准之藥品,在不知情下,代為製造「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之瓶裝偽藥,並送回利吉洋公司;利吉洋公司收到欣蘭化工公司代為製造之瓶裝「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後,另自行印製「男壯士嚇嚇叫」外盒(每盒可容納「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各一瓶),及使用說明書(成分載明:含有大金櫻子、陽起石、淫羊霍、附子等十一種藥品,療效載明:陽萎、早洩、大小便滑精、經常性遺精等),並將「男壯士能量噴液」、「男壯士量能霜」及使用說明書均合併包裝在自行印製之「男壯士嚇嚇叫」外盒內;再交付予關係企業利沼企業社(負責人王至誠)對外販賣銷售。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六日,彰化縣、嘉義縣衛生局先後在彰化市○○路○段十九號真善美電視購買頻道、嘉義縣大林鎮○○路九七號嘉義愛快流行生活百貨查獲,並扣得「男壯士嚇嚇叫」貳盒(每盒內含「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各一瓶及使用說明書一份)。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呈准台灣高等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四四八號四樓利吉洋公司負責人,知曉利吉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含藥品製造及販賣,曾以利吉洋公司名義並提供原料及容器(即瓶子),委由台中縣大甲鎮○○路三二之二號欣蘭化工公司充填及包裝,製造「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另自行印製「男壯士嚇嚇叫」外盒及使用說明書,將「男壯士能量噴液」、「男壯士量能霜」及使用說明書均合併包裝在自行印製「男壯士嚇嚇叫」外盒內;再對外販賣銷售;惟矢口否認右揭違反公司法及藥事法之犯行,辯稱:「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係化妝品云云;然本院查扣案之「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送鑑結果係屬偽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00三九五六號函在卷可查;第查被告自行印製之使用說明書,其成分載明:含有大金櫻子、陽起石、淫羊霍、附子等藥品,其療效載明:陽萎、早洩、大小便滑精、經常性遺精等;另查被告委由欣蘭化工公司充填及包裝,製造「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並據欣蘭化工公司廠長吳榮斌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再查被告與利沼企業社負責人王至誠共同製造及販賣「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等情,亦據王至誠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此外,有利吉洋公司查詢表一份、彰化縣及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二份等附卷可稽,暨有「男壯士嚇嚇叫」貳盒(每盒內含「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各一瓶及使用說明書一份)扣案可查;事證明確,渠所辯:扣案「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係化妝品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違反公司法及藥事法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經營利吉洋公司,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及明知利吉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含藥品製造及販賣,竟與王至誠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販售他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被告甲○○與王至誠二人間,所犯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業務,其製造偽藥之目的又在供販賣之用,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又製造偽藥之犯罪性質或結果,並不當然含有販賣偽藥罪之成立,二者間復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為係當然結果之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公司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竟製造及販賣未經許可之偽藥,對大眾身體健康妨害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參,此次失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因害怕受刑事訴追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其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以免短期自由刑可能帶來之流弊。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扣案「男壯士嚇嚇叫」貳盒(每盒內含「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各壹瓶),係被告所有(因放在真善美電視購買頻道及嘉義愛快流行生活百貨內僅係寄賣),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有關被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五、利吉洋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藥事法規定,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
犯罰之。 洪8
公司法第十五條
一、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
三、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