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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四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
程幹昌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幹昌前為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副主任,因叛亂案件,自民國六十六年五月間起,經該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羈押期間遭刑求逼供及唆誘可自首結案下而自首,然未經起訴,同年七月十一日轉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和平東路招待所,同月二十九日該局擅定其參加叛亂組織之罪名,送國家安全局澎湖幹部訓導所管訓,至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開釋,是其自羈押當日至感訓結束共受違法羈押一千一百十二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程幹昌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俟於羈押中辦理自首手續,於同年七月七日由檢察官提訊後逕行開釋發交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處理,然因聲請人屬國家安全人員而依「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第二十條予以停職管訓處分,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送國家安全局澎湖幹部訓導所管訓,至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釋放,且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補發自首證乙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八五七一四函及所附之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六六)督字正第二○六號書函、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六九)人四三二一三五號令稿;國家安全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德以字第一一○號函;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所傑總第六○一二號函及所附刑事被告人相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押票、提票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二)惟聲請人於羈押中自首叛亂一事,迭據其於本件聲請狀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致法務部調查局存證信函自承「羈押後‧‧‧及被誘唆可以自首結案回家的心理挾持下填寫的自首表格」、「二、函列本人‧‧‧補辦自首一節,事屬三年前被羈押中所造成」等語無諱(見聲請狀第四頁、存證信函第一頁),參諸聲請人羈押中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律股檢察官提交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未還押始結案獲釋之情,有前開台北看守所函附卷可憑,聲請人雖稱係遭疲虐脅誘、嚴刑逼供,始自首犯罪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憑參,自無從遽採。可見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因「自首」而由檢察官發交調查局處理,非屬「罪嫌不足」而逕行獲釋,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著有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決定書可資參照,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二卷第四期第一五一頁)。

(三)聲請人為前為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副主任,屬從事情報及治安工作之個人,為「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規範之對象,因涉有前開參加叛亂組織之情事而嚴重違反紀律,遂於羈押獲釋後由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根據該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予以停職管訓處分。首先,前開獎懲辦法乃關於機關內部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屬行政規則(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聲請人所屬機關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依此辦法對聲請人個人所為具體內容為交付管訓之決定,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亦與司法機關(即法院或軍事法院)之「裁判」有異。姑不論曩昔主張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國家得在排除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下,欠缺個別具體法律之規定,仍得對公務員之基本權利加以限制之作為是否允當,又依此獎懲辦法所做剝奪人身自由之停職管訓有無違憲,終究聲請人係經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交付管訓,至堪認定。按冤獄賠償之本質,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既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更應受此一規範意旨之拘束。揆此聲請人係為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逕付管訓,則非本院所能置喙,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析,聲請人雖經治安逮捕羈押,惟因「自首」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釋放,非屬「罪嫌不足」逕行獲釋;又獲釋後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行政處分」方式停職交付管訓,亦非為冤獄賠償法規範之列,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吳 定 亞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四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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