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五號
- 原告
- 美商微軟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約翰˙梅生
- 原告
- 美商奧多比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羅葛利˙華倫
- 原告
- 美商歐特克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奇亞.史大林
- 原告
-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杉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婷玉律師
- 被告
- 元寶資訊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鄭勝成
- 被告
- 林信芳
黃淑郁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О、三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元寶資訊有限公司、林信芳、黃淑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寶資訊有限公司、林信芳、黃淑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寶資訊有限公司、林信芳、黃淑郁應連帶給付美商歐特克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元寶資訊有限公司、林信芳、黃淑郁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貳拾伍公分、寬壹拾玖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壹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元寶資訊有限公司、林信芳、黃淑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О、三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五號)主文欄,以長貳拾伍公分、寬壹拾玖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壹版下半頁壹日。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壹拾叁萬肆仟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寶資訊有限公司、林信芳、黃淑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肆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下稱奧多比公司)二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下稱歐特克公司)一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一百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鄭勝成係被告元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信芳係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淑郁係店長,明知「ETEN」;「PHOTOSHOP」、「PAGEMAKER」;「AUTOCAD」;「MS-DOS」、「WINDOWS」、「EXCEL」、「OFFICE」、「WORD」、「POWERPOINT」等電腦程式著作係分別由原告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及倚天公司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未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於販售電腦硬體設備時,隨客戶之要求,附贈上開著作於電腦硬碟中,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⒉被告非法重製原告微軟公司之MS-DOS、Windows 95、W97、Excel 97、Powerpoint 97、Access 97、Outlook 97等七種軟體,原告奧多比公司之Photoshop、PAGEMAKER軟體,原告歐特克公司之AUTOCAD軟體,原告倚天公司之ET3軟體,其連續將該等軟體載於電腦硬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硬體,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無法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每一種軟體以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又依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援引刑事案件之陳述與證據。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林信芳係被告元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淑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受僱於被告元寶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升任為店長,均明知「上開電腦程式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間起,於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應客戶之要求,由知情之電腦工程師未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擅自重製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前開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且明知前揭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電腦硬體設備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業據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查明屬實,並判處被告元寶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林信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黃淑郁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
二、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元寶公司、林信芳、黃淑郁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且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事實,已如前述,除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罪之行為外,並成立著作權法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則被告元寶公司、林信芳、黃淑郁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就其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復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損害,其亦自承無從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項事實(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準此,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參酌被告元寶公司、林信芳、黃淑郁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營利而交付、藉以牟利,佐以被告元寶公司、林信芳、黃淑郁重製系爭電腦程式之數量、時間及銷售電腦設備可獲得之利益等侵害情節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情形,認原告就每種著作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尚嫌過高,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被告元寶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即被告林信芳、黃淑郁於執行業務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罪,侵害原告之上開著作權,致原告之著作權受有損害,被告林信芳、黃淑郁應與被告元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微軟公司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奧多比公司四十萬元,及歐特克公司、倚天公司各二十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按被害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規定參照)。查被告既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如前所述,是以被告自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案民刑事判決之內容(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刊載道歉啟事、本案民刑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勝成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