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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

原告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鍾潭
被告
信毅視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文
被告
黃耀鵬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犯罪受有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提起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特別訴訟程序,故其提起必以先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鄭文、黃耀鵬共同詐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因被告鄭文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繫屬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案件審理中,而對被告三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受理之前開刑事案件,自訴人為寶聯唱片出版有限公司,原告並非該案件之自訴人,則被告鄭文對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有無涉嫌詐欺之犯罪事實,並未繫屬本院,必俟已繫屬本院之犯罪事實與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均應構成犯罪,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始得認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該犯罪事實已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前開繫屬本院之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被告鄭文被訴詐欺案件,既經本院諭知「本件管轄錯誤」駁回,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主張被告鄭文對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涉嫌詐欺之犯罪事實,即與前開繫本院之犯罪事實,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難認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已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劉 台 安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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