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晚七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GR-551號營業曳引車,沿 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經松高路、松仁路交岔路口,欲由西往南右 轉駛入「國泰建設工地」出入口之際,適有一輛由成年女子乙○○所駕駛之車牌 DNU-145 號輕機車在其同向右側行駛,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採取煞車減速暫停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 駕車右轉行駛,以致曳引車右後車輪擦撞乙○○所駕駛該輛輕機車左側車身倒地 。乙○○受有左小腿及足踝挫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及自稱「甲○○」之該輛肇事曳引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為論據。惟訊據被 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 稱「我根本莫名其妙,我已二、三年未開過曳引車,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補發」 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中,明確指認首次到庭應訊之 被告甲○○並非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將伊撞傷之「甲○○」,且指述「該 名肇事司機較本件到庭被告甲○○高大健壯,係受雇新旺通運有限公司,辦 理該次交通事故出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保險 )業務 員柯慶祥應該知道實際肇事者姓名」等情,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二)證人( 本件富邦保險業務承辦員 )柯慶祥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到庭具結證述略 以「該輛車牌GR-551號曳引車主係張永欽( 張文欽之誤 ),事故發生後,曾 經電話告知出險,稱駕駛人係甲○○,實際司機不知道,我也沒有見過」等 語,亦經載明筆錄在卷。另證人張文欽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亦到庭具結證述略 以「該輛車牌GR-551號曳引車係我所有,靠行新旺通運有限公司。本件事故 發生前幾天才交予前來應徵自稱綽號石頭之甲○○駕駛。他身材矮矮胖胖的 ,但不是本件被告甲○○(當庭指認本件被告甲○○半身相片 )」等語綦詳 在卷。末查本件被告甲○○所有「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確曾於八十五 年八月廿九日向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 年六月廿九日橫鄉戶字第九五七號函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否認 駕駛本件車牌「GR-551」號曳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辯解,洵堪信 為真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