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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壽嵩林鴻達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嘉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范嘉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嘉華為受僱於永茗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號0○-○○○○號自小客車執行送貨業務,沿台北市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民族東路海霸王餐廳附近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自該路段第一車道左轉,欲迴車駛入海霸王餐廳旁無名巷,適李玉女騎乘車號000-○○○號輕型機車沿民族東路東往西行駛第二車道正行經該地,見狀閃煞不及,該機車車頭撞及范嘉華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倒地,李玉女因而受有左眼眶及躡部挫傷血腫、兩肩挫傷血腫、兩上臂、右前臂、手、左膝、右大腿、右膝挫傷血腫等傷害,嗣經李玉女聯絡家人報警處理,范嘉華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玉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嘉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女針對本件事故經過情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為憑,被害人李玉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慶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無視前開規定,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路段駕車迴轉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屬無疑。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伊自承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雖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本院審理時,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未審酌被告業已符合自首要件,未予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事發迄今已逾三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八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林鴻達

法 官 陳婷玉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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