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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十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鍾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十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聚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良田
代理人
李 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208028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CS-011號營業用小客車,係於西元一九九○年( 即民國七十九年 )十月間出廠,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繳銷原領車牌( 000-0000)並重領新車牌( CS-011 ),經臺北市監理處指定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參加定期檢驗,詎竟不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要求受處分人至監理單位檢驗,而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牌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代理人李銳雖不否認車牌CS-011號營業小客車未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因該輛營業小客車許久無人駕駛營業,生意不佳,無錢繳納燃料費,若要參加檢驗便須繳清後才可檢驗,以此方法強迫百姓繳納燃料費,實感不服」云云。經查:繳納燃料費與參加定期檢驗並無必然關係,受處分人非不得在參加定期檢驗時繳清燃料費後,另依其與租車之人原先之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之合法請求權向租車之人請求給付,是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CS-011號營業小客車確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該輛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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