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曹裕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 案號:板監三字第裁41-ABU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 器腳踏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曹裕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九時廿五分許,駕駛 一輛引擎號碼( 2WE-059163 )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機車,途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許 孝全攔停查獲,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情形,當場掣單( 北市警交大字第ABU000000 號 )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 )交予受處分人收受。嗣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從重裁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 鍰並沒入車輛之處分。訊據受處分人雖就其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引擎號碼( 2WE-059163 )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該輛機車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拼裝車輛」,辯稱該 輛機車係整輛合法完稅進口之日本YAMAHA車廠生產製造之VMAX1200車型( 排氣量 1200c.c. )重型機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貨物稅完稅照」及「貨物 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且堅稱其僅負責修理而非該輛機車所有人 ,為警查獲時正在試車等語。 三、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拼裝車輛」,係指 無來歷憑證之車輛,本件引擎號碼( 2WE-059163 )之日本YAMAHA車廠生產製 造之VMAX1200車型( 排氣量1200c.c. )重機車,既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查核出廠證明予以課徵「整輛」進口之貨物稅並已繳款,自非以「機車零 件」進口組成之「拼裝」重型機車至明。 (二)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影 本所載「納稅義務人」係「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 ○○號,負責人:何國禎 ),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係該輛重型機車所有人 。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