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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二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鍾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臺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迺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最後第三行倒數第十一字起至最後第二行第廿三字止,應更正為「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最後第三行倒數第十一字起至最後第二行第廿三字止,原誤載「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等字,但不影響原裁定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卅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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