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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鍾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卓銀燕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所為之二件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 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銀元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駕駛,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款均有處罰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惟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併此敘明,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炫德交通公司 )所有之一輛車牌CJ-538號營業小客車,未依限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致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遭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其牌照在案。成年男子胡正文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八時廿五分許,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駕駛該輛已註銷「CJ-538」牌照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建國北路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羅國宏攔檢查獲,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 )及第十四條第二款( 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 )規定之行為而掣單( 北市警交(85)C字第494406號及第494407號 )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當場舉發並交予駕駛人胡正文收受。嗣因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炫德交通公司」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 贅載「第一項」,因第十四條未分項 )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規定,從重合計裁處新臺幣七千八百元罰鍰(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裁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部分,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扣繳「CJ-538」牌照兩面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炫德交通公司」代表人卓銀燕矢口否認有前揭二件違規行為,辯稱略以該輛車牌「CJ-538」營業小客車係胡正文所有而靠行該公司營業,但因胡正文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藉故拖延不繳納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而該輛營業小客車「CJ-538」牌照因逃避車檢被註銷,受處分人也通知其速回車行辦理補檢驗手續,但其依舊置之不理云云。經查:本件車牌「CJ-538」營業小客車因未依限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致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遭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其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在卷。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炫德交通公司」卻仍與胡正文保持聯繫至八十五年八月,並未積極索回或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CJ-538」號牌及行車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繳銷,顯有疏失,足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 贅載「第一項」,因第十四條未分項,應予刪除補正 )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規定,從重合計裁處新臺幣七千八百元罰鍰(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裁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部分,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扣繳「CJ-538」牌照兩面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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