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銀燕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所為之二件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 千二百元以下( 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又汽車行駛有行車 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銀元一 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駕駛,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款均有處罰規定(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惟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因交通 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 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 規定,併此敘明,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炫德交通公司 )所有 之一輛車牌CJ-538號營業小客車,未依限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參加定期檢驗, 逾期六個月以上,致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遭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其牌照在案。 成年男子胡正文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八時廿五分許,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駕駛 該輛已註銷「CJ-538」牌照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建國北路交岔 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羅國宏攔檢查獲,以其有 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使用註銷之牌照 行駛 )及第十四條第二款( 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 )規定之行為而掣單( 北市警交 (85)C字第494406號及第494407號 )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當 場舉發並交予駕駛人胡正文收受。嗣因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炫德交通公司」 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年七 月廿五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 贅載「第一項」,因第十四條未分項 )第二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規定,從 重合計裁處新臺幣七千八百元罰鍰(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裁處新臺幣七千 二百元罰鍰;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部分,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扣繳「CJ-538 」牌照兩面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炫德交通公司」代表人卓銀燕矢口否認有前揭二件違規行為,辯 稱略以該輛車牌「CJ-538」營業小客車係胡正文所有而靠行該公司營業,但因胡 正文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藉故拖延不繳納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十三萬五千三百 六十元,而該輛營業小客車「CJ-538」牌照因逃避車檢被註銷,受處分人也通知 其速回車行辦理補檢驗手續,但其依舊置之不理云云。經查:本件車牌「CJ-538 」營業小客車因未依限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致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遭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其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 在卷。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炫德交通公司」卻仍與胡正文保持聯繫至八十五 年八月,並未積極索回或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CJ-538」號牌及行車執照 向主管機關辦理繳銷,顯有疏失,足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 贅載「第一項」,因第十四條未分項, 應予刪除補正 )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規定,從重合計裁處新臺幣七千八百元罰鍰( 使用 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裁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部分, 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扣繳「CJ-538」牌照兩面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