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四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西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槐
代理人
陳真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三七六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西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職員羅崇遠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有未緊靠道路右側併排停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路邊停車已停滿,司機為攙扶近八十高齡患有中風行動不便之老人進入走廊上班,無論停車久暫、引擎是否熄火,在短短時間內即被逕行舉發拍照,此與限速六十公里,卻寬限車速七十五公里始取締之標準不一,執法顯然過於嚴苛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職員羅崇遠到庭證稱:我舉發時車上並沒有任何人,照相拍攝時間約要三十幾秒,連開單不超過一分鐘,等我開完單把單子夾在雨刷上的時候,車上都沒有人,沒有限定併排停車的時間久暫,只要車上有人,我都會勸導離開,如果他不離開我都會告發等語,並有違規舉發照片一紙在卷為憑,且所謂「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指車輛臨時停止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為「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此有交通部七十二年六月二日交路(七二)字第一一二八三號函釋在卷為憑,則受處分人所有右開車輛,於右開時間司機既已離開車輛,無論停車久暫、引擎是否熄火,自無法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而為停車,再醫師往診及病患求診,在患家門前及醫院門口停車,倘係為避免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能提供證明者,可免予處罰,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路台字第三七七二0號函釋在卷可稽,司機為攙扶年長者上班,並非為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尚難據此免罰,況交通違規案件之取締,乃行政處分,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有行政上之裁量權,尚難以取締超速之標準否定受處分人之右開車輛有違規行為。從而,受處分人所為辯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李 麗 玲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