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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七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鍾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七號

  異 議 人即

受處分人
正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正兆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此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一體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正兆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正兆公司)所有之一輛車牌B5-336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六日下午六時許,由成年男子陳敬賢駕駛,沿臺北縣永和市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和路二段二七六號前( 即甫經永和路二段、竹林路交岔路口,近永和豆漿店 ),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胡吉宏發現未懸掛前號牌而予以攔停稽查,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規定之行為掣單(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當場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正兆公司未接獲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知悉正兆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該輛營業小客車之「B5-336」牌照繳銷,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改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未領用牌照行駛 )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惟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未領用牌照行駛 )之行為,辯稱略以「該輛車牌B5-336號營業小客車係成年男子蔡明用所有,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廿日與正兆公司簽訂(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即靠行正兆公司營業,僅牌照( B5-336 )兩面及行車執照為正兆公司所有之營業車額牌照及證件,提供予蔡明用營業使用。嗣因車輛損壞,正兆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蔡明用繳回之( B5-336 )號牌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已損壞之車體由蔡明用取回,正兆公司不知為何仍在使用」等語,並提出靠行契約書及牌照繳銷之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附卷佐證。

三、經查:證人( 舉發員警 )胡吉宏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本件未懸掛「B5-336」號前車牌之營業小客車,為警當場攔停並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駕駛人係「陳敬賢」,而其僅注意該輛營業小客車未懸掛前號牌,駕駛人擁有營業登記證,但其並未注意是否未懸掛後號牌等語,載明筆錄在卷。本件營業小客車車體既非受處分人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在繳銷「B5-336」兩面號牌後,在未領用牌照前仍使用該輛營業小客車行駛。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細調查,遽以處罰受處分人,即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辯解洵堪信為真實,原處分即無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 鍾 華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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