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七一九號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信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 字第車裁22-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 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依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 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Z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受處分人係「信毅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異議人「甲○○」。受處分人如認原舉發單位之舉發 或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所不當,應由受處分人「信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 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