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邦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震邦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震邦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詐欺等罪,其中於八 十六五月卅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 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執字第六六三○號 )完畢在案。 二、王震邦不知悔悟警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無照駕駛一輛「 吉利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DU-4087 號自用小客車( 按王震邦係於同年十月廿九 日晚間十時許,持其行竊所得之「吳慶華」國民身分證,至臺北市○○區○○路 ○○○號游國正經營之「吉利汽車商行」,偽造「吳慶華」署押,冒名租用車牌 DU-4087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後,其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 ,沿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寧路、廣州街有號 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廣州街行駛之際,同向右側適有成年男子陳騰河駕駛一輛車 牌MDY-10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併行直向行駛。王震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 並無任何足令王震邦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逕自駕 車右轉廣州街行駛,以致右前車身及右前車輪擦撞陳騰河所駕駛車牌MDY-101 號 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陳騰河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右肩、右膝及左小腿瘀血 等傷害。王震邦肇事後,未即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逕自駕車逃逸。 三、案經被害人陳騰河提出告訴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DU-4087 號自用小客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 實,業據被告王震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騰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機車車損相片三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陳騰河受有右肩、右膝及左小腿瘀血等傷害,並有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 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四五號 偵查卷影本第十九頁 )可稽。被告王震邦未曾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臺北市 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影本一紙在卷,是其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該輛車牌 DU-4087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 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件在卷,查無任何足令被告王震邦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 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 被害人陳騰河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王震邦無照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 車牌DU-4087 號自用小客車 )肇事,致人( 陳騰河 )受傷而逃逸之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揭二罪間之犯意 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震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詳見前述,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王震邦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詐欺等罪, 其中於八十六五月卅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十二 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 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執字第六六三○號 )完畢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二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遞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王震邦素行、犯罪之種類、犯罪後雖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騰 河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