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 號、第一四七號、偵字第五七一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傷害、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銀行法及多次詐欺 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一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三年五月 ,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猶不思悔改。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在臺北市○○○路 與長春路口一家餐廳內,對辛○○佯稱即將結婚欲購買珠寶,使辛○○陷於錯誤 ,將藍寶石男戒指二只(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及二萬元)、藍寶 石女戒指(價值一萬五千元)及紅寶石女戒指(價值二萬五千元)各一只交付丙 ○○,並約定於同年月廿六日至凌某所服務之公司取款,惟屆期丙○○又藉詞改 稱同年月廿八日親至辛○○位於臺北市建國花市內之攤位付款。迄同年月廿八日 ,凌某至辛○○位於臺北市建國花市之攤位上,向其訛稱因公司之副總急需用錢 ,故先將錢借與其副總,無法清償前次貨款云云,並謊稱欲再購買珠寶,將於二 十九日付現,致蔡女不查而交付紅寶石手環一只(價值一萬元)、子母綠鑽鍊乙 套(價值六萬五千元)、紅寶石女用戒指(價值二萬八千元)一只。詎丙○○旋 於當日將所購得之紅寶石手環一只、子母綠鑽鍊乙套、紅寶石女用戒指一只持至 臺北市○○路○段四二七號之「廈門當舖」典當,得款二萬五千元花用殆盡。同 年十二月廿九日,丙○○交付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嗣經辛○ ○向銀行查詢方知該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方知受騙,遂要求凌某將寶石返還,凌某方於同年月卅日將紅寶石套鍊乙套、紅 寶石女用戒指及藍寶石男用戒指各一只交還辛○○。 二、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拾獲庚○○於八十七年三 月三日至五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大安路口所遺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 乙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另承繼前開詐欺取財之不法 所有意圖,明知上開支票乙紙係他人所遺失,勢因被掛失止付而無兌現之可能, 竟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持該支票至位於臺北市○○○路二六○巷五二號一樓「 藍色夏威夷的店」飲酒消費,隱匿該張支票係其所侵占之事實,而將之交付店內 店員黃永祥以支付帳款,使黃永祥陷於錯誤而收受,並交付丙○○酒類供其飲用 。嗣黃永祥於同年三月廿四日至銀行提示,因庚○○已事先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 ,始知受騙,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 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臺北市○○○路○段廿六號六樓「大地旅行社」,利 用擔任教育長職務之便,對於新進之員工壬○○謊稱可代為操作外匯,保證每 月獲取利潤百分之十(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一)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八日在上址交付美金一萬元。然丙○○取得該款項後,並未依約操作外 匯,反而進出酒店花費一空,並於九月廿七日大地旅行社結束營業後,從此避 不見面,壬○○始發覺上當。 (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由戊○○擔任經理,位於臺北市○○○路○段五一號之「桃花紅餐廳」飲酒消 費,並預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或 簽發本票、簽帳單以取信戊○○,使之不疑有詐,誤信丙○○將如期清償而交 付現金並提供酒類供其消費,先後詐得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元之財物。嗣經戊○ ○提示該二紙支票,分因存款不足及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丙○○亦 避不見面,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一段九十號四樓,由甲○○擔任負責人之「加州舞廳」飲酒消費多次,並 分別交付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總立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號支票,以支付 酒帳,或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 之誠意,而提供總計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酒類供其飲用,嗣於八十九年 三月四日接獲銀行通知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處理,丙○○復逃 匿無縱,始發覺被欺。 (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以宴請乙○○、劉大偉等人為由,與渠等共同 至臺北市○○街卅四號之「怡和園」用餐,期間丙○○藉故先行離去,「怡和 園」之副董己○○遂要求乙○○簽立二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結帳。翌(十四) 日丙○○向乙○○詐稱交付伊二萬五千八百元,伊可代為向「怡和園」結清該 筆帳款並取回本票,致乙○○不疑有他,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 ○街二段十號住處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與凌某。詎丙○○未依約前往「怡和園」 結帳,經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本票向乙○○催討帳款,其始知受騙。 四、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壬○○、戊○○、甲○○訴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辛○○、黃永祥、壬○○、戊○○、甲○ ○、乙○○取得財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 稱:僅係一時欠辛○○、「桃花紅餐廳」、「加州舞聽」款項,將會設法還錢; 且確實有將壬○○交付之美金一萬元投資外匯;至「怡和園」是乙○○自己簽帳 ,束某僅交付伊五千二百元;而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係登豐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趙芋雯之先生楊總經理,當著伊面在臺北市○○路七五號簽發後,交付伊作為 支付佣金之用,並非伊所侵占云云。惟查: (一)被告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及廿八日,向告訴人辛○○購買價值達十八 萬五千元之珠寶,分文未付,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即將所購得部分珠寶 持至「廈門當舖」典當,所得二萬五千元花用殆盡,嗣經告訴人辛○○催討, 始交付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一紙,惟該支票存款戶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經 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 訴歷歷,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支票正本乙只、「廈門當鋪」存單影本(均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卷第六頁)、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 卅日(八九)北票字第四六二九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八十九年七 月廿七日(八九)北商銀西字第八五八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辛 ○○交易之初,即無付款之誠意,其自始有詐欺告訴人辛○○珠寶之不法所有 意圖,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係登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登豐公司)交付被害人庚○○ 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五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大安路口所遺失之事 實,已據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卷第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卷第二四頁),核與證人即交付該紙票據與曾某之王正芬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登豐公司負責人楊芋雯委託伊交付該紙票據與庚○○ ,伊當時確實交付曾某,嗣庚○○有打電話給楊芋雯稱支票遺失;且登豐公司 並無楊總經理,趙芋雯亦無丈夫等語(見臺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 號卷第十八頁)相符。足見被告辯稱該支票係登豐公司之楊總經理當其面簽發 並交付伊作為支付佣金之用云云,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又被告將該支票交 付黃永祥用以支付至「藍色夏威夷的店」飲酒消費之帳款乙節,已據被告供認 無誤,核與證人黃永祥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見前揭桃 園地檢偵卷第一二頁)。再被告係私立輔仁大學畢業,有其警局口卡及人事資 料卡(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二○三號卷第十二頁)可憑,且其自陳分別在大地 旅行社、天品禮宴公司擔任教育長及執行總顧問職務,顯係具有相當知識及社 會歷練之人,則其對該支票係其侵占取得,勢必將因遭掛失止付而無兌現之可 能,被害人黃永祥若知此情,當無收受而提供其消費之理等情,當知之甚稔, 猶隱瞞上情而持以消費,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彰彰明甚,被告辯稱無 詐欺之意,要無可採。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利用大地旅行社教育長職務之便,以代為操作外匯 ,保證每月獲取利潤百分之十為由,收受新進員工壬○○美金一萬元乙情,業 經被告自承無訛,且經告訴人壬○○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 有被告親書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卷第五 頁)。被告雖辯稱確有為告訴人壬○○操作外匯云云,不惟迄未能舉證或提出 任何可供查證之方法,所辯已嫌無據;又茍被告確有代告訴人壬○○投資外匯 ,何以至今未曾將盈虧情形告知告訴人或給付交易憑證,反避不見面,其上開 辯解顯係嗣後卸責之詞,無足憑取。告訴人壬○○指稱遭被告詐欺而交付美金 一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四)告訴人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分別指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間止,多次至「桃花紅餐廳」、「加州舞廳」飲酒或預借 現金,總計金額分別達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元及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各節, 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本票、簽帳單影本多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短時間 內,大量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之支票存款戶亦早 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度彰松山字第一四六九號函附卷可考;附表一編 號三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退票,且該支票存款戶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列 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華龍存字第一二五號函附卷 可參,則以被告之學經歷,於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戊○○、甲○○前,對該 支票存款戶業已拒絕往來或信用不佳,衡情豈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尚無法合理 交代該等支票來源(按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犯罪),均足豈人疑 竇。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有足夠能力為上開消費 等語,惟迄今竟仍不履行債務,且避不見面,其於消費及借款之初即無清償債 務之誠意,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五)右開事實欄三(四)之犯罪事實部分,已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調查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怡和園」副董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 再參以被告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五千二百元,惟未依約給付與「怡 和園」乙節,堪信告訴人乙○○指訴非虛。此外,尚有商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詐欺告訴人辛○○、黃永祥之數次犯行,與詐欺告訴人壬○ ○、戊○○、甲○○、乙○○之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詐欺黃永祥部分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再刑法上連續犯,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概括 犯意為要件,即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惟若二犯行間 相隔年餘,時間顯非緊接,縱犯罪模式相仿,且所犯為同一罪名,衡情要難謂仍 係基於初發之意思,應非連續犯。是被告連續詐欺告訴人辛○○、黃永祥與連續 詐欺告訴人壬○○、戊○○、甲○○、乙○○二罪間,時間相隔已逾一年六月, 尚難認其間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顯係被告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悛悔,復為上開多次詐欺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顯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被害人黃永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告訴人乙○○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犯行起訴,惟各該部分與 已起訴之詐欺罪有牽連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或連續犯(詐欺罪部分)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付 款 人│發 票 人│ 支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帳 號 │支票號碼│ │號│ │ │ │ (新臺幣) │ │ │ ├─┼─────┼─────┼─────┼─────┼────┼────┤ │ │臺北區中小│鴻冠乙實業│八十六年十│二十一萬元│第一○○│PZ○四│ │一│企業銀行西│有限公司(│二月三十日│ │三五之五│五四六四│ │ │門分行 │負責人蕭天│ │ │號 │四號 │ │ │ │賜) │ │ │ │ │ ├─┼─────┼─────┼─────┼─────┼────┼────┤ │ │臺灣銀行忠│登豐國際有│八十七年三│八萬元 │第六六三│AD一六│ │二│孝分行 │限公司(負│月二十四日│ │一二號 │一九九六│ │ │ │責人趙芋雯│ │ │ │八號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癸○○ │八十八年十│九萬二千五│第一六○│WB五九│ │三│行龍江分行│ │一月三十日│百元 │○○九三│四六三八│ │ │ │ │ │ │六八號 │○號 │ ├─┼─────┼─────┼─────┼─────┼────┼────┤ │ │彰化商業銀│總立股份有│八十八年十│二十二萬五│第○三三│WK六六│ │四│行松山分行│限公司(負│一月八日 │千元 │二八八四│七一七七│ │ │ │責人丁○○│ │ │三○號 │八號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總立股份有│八十八年十│二十五萬元│第○三三│WK六六│ │五│行松山分行│限公司(負│二月六日 │ │二八八四│七一七四│ │ │ │責人丁○○│ │ │三○號 │八號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總立股份有│八十八年十│九萬五千元│第○三三│WK六六│ │六│行松山分行│限公司(負│二月十五日│ │二八八四│七一七四│ │ │ │責人丁○○│ │ │三○號 │四號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總立股份有│八十八年十│二十萬元 │第○三三│WK六六│ │七│行松山分行│限公司(負│二月十五日│ │二八八四│七一七四│ │ │ │責人丁○○│ │ │三○號 │○號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總立股份有│八十八年十│二十五萬元│第○三三│WK六六│ │八│行松山分行│限公司(負│二月二十日│ │二八八四│七一七五│ │ │ │責人丁○○│ │ │三○號 │一號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日 期│ 消費金額 │ 預借現金 │ 支付方式 │ 總計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一│八十八年十一│三萬三千五│五萬九千元│交付附表一│九萬二千五│ │ │月一日 │百元 │ │編號三支票│百元 │ ├─┼──────┼─────┼─────┼─────┼─────┤ │二│八十八年十一│十一萬二千│十一萬三千│交付附表一│二十二萬五│ │ │月三日至五日│元 │元 │編號四支票│千元 │ ├─┼──────┼─────┼─────┼─────┼─────┤ │三│八十八年十一│三萬六千六│一萬七千元│簽發本票一│五萬三千元│ │ │月六日 │百元 │ │紙 │ │ ├─┼──────┼─────┼─────┼─────┼─────┤ │四│八十八年十一│三萬元 │三萬元 │簽發本票一│六萬元 │ │ │月八日 │ │ │紙 │ │ ├─┼──────┼─────┼─────┼─────┼─────┤ │五│八十八年十一│三萬元 │四萬元 │簽發簽帳單│七萬元 │ │ │月九日 │ │ │ │ │ ├─┼──────┼─────┼─────┼─────┼─────┤ │六│八十八年十一│二萬二千八│無 │簽發簽帳單│二萬二千八│ │ │月十三日 │百元 │ │ │百元 │ └─┴──────┴─────┴─────┴─────┴─────┘ 附表三 ┌─┬──────┬─────┬─────┐ │編│日 期│ 消費金額 │ 支付方式 │ │號│ │ (新臺幣) │ │ ├─┼──────┼─────┼─────┤ │一│八十八年十一│八萬六千五│簽發簽帳單│ │ │月三十日 │百四十元 │ │ ├─┼──────┼─────┼─────┤ │二│八十八年十二│三萬五千八│簽發簽帳單│ │ │月一日 │百二十元 │ │ ├─┼──────┼─────┼─────┤ │三│八十八年十二│三萬五千五│簽發簽帳單│ │ │月二日 │百六十元 │ │ ├─┼──────┼─────┼─────┤ │四│八十八年十二│一萬五千四│簽發簽帳單│ │ │月三日 │百二十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