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市○里街七十五弄九號「千友童裝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向乙○○進貨數批,因而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經催討後仍未返還,嗣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九號裁定准許債權人乙○○以八萬七千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甲○○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二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執行假扣押命令,查封債務人甲○○所有之車牌F8-8068號自用小客車之際,詎甲○○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富盛當鋪負責人黃建正將原停放於台北市○○街二十巷與和平西路三段三十巷口執行處所之汽車駛離現場,予以隱匿,而使查封無法達成效果,並致債權人乙○○之債權無法受清償。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查封當天其不在現場,車子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即典當給黃建正,其是向當鋪借來使用,查封當天其無車子的鑰匙,並不知道車子是何人開走,並無損害債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證人黃建正於偵查中結證稱:「因他(甲○○)工作需要,借車使用,他又向我當很久,所以我同意借他」、「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當天,我接到林先生(國榮)電話,說他人在外面,沒有空,他車停在北市○○街(按查封當日車子係停在臺北市○○街二十巷與和平西路三段三十巷口而汕頭街與上址即在附近,應係位置認知之差距所致),因鑰匙放在車內沒有鎖,叫我去把車子開走,我就照辦,目前該車子已賣給第三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該車賣出」(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等語可證,核與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按指查封當日)有打電話給黃建正」等語相符。被告甲○○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汽車一輛隱匿等事實,尚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九號民事裁定書(見偵卷第十頁)、執行筆錄(見偵卷第七頁)、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債務人於債權人至其住所查封財產之際,竟通知不知情之當舖老闆黃建正將車開離而隱匿,使正在查封之債權人無法完成查封,其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圖明確,所辯難以採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係為逃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惟所為已經造成債權人無法強制執行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設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