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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向鎖匠吳台奎佯稱遺失住家大門鑰匙,利用不知情之吳台奎開啟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五號四樓乙○○住處之門鎖,侵入乙○○上址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鑽戒一只。得手後,以部分贓款購買二隻手錶及一支行動電話,並將其中一隻手表借給不知情之丙○○配戴,另將十六萬元以投資生意為名,存放於不知情之林舜賢處,除剩餘二萬三千七百元外,其餘均花費殆盡,至於竊得之鑽戒則已遺失。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街一一五號六樓,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台奎、丙○○、林舜賢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併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據被害人乙○○供述在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案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八號)另以:被告池勁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與丙○○(另行偵查)共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六五巷七弄二十號,竊取被害人楊景和現金二萬五千元,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六四號「水世界檳榔攤」,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一千元、鑰匙一串、身分證一張、金融卡四張),得手後,復依前所竊得之身分證背面所載住址及鑰匙,於翌(卅)日凌晨二時許,無故侵入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九之二號丁○○○住處,竊取八萬五千元,照相機一臺、鏡頭四個、金戒子二只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為何偷取別人的財物?)我是臨時起意,偷完一次,並沒有打算偷第二次,只是剛好有機可乘」,「(你確定你所犯的這些竊盜案,並不是在你開始就想要遇到缺錢就行竊?)我確定,這些竊案都是臨時起意所犯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所涉犯之多次竊盜行為,並非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被告既係各別起意犯罪,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獨立論罪,不能成立連續犯。上開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非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О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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