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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夢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併付保護管束確定,復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及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六八號二樓資策會辦公室及臺北市○○○路○段二九五號十一樓和廣資訊公司,竊取邱國鋒及陳青呂之行動電話各一支,遭移送偵辦(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仍不知悔悟,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手戴白色手套,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無故侵入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七號六樓六0三室和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之辦公室內(若欲洽公,須由該公司七樓出入,六樓六0三室僅供辦公室人員出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乘員工均在會議室用餐之際,打開辦公桌之抽屜,著手竊取財物時,為員工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所戴之白色手套一雙。

二、案經和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戴手套進入告訴人和勝公司之辦公室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前去是要找一位楊先生購買印表機,而伊進去時有出聲,因他們在看電視所以沒有聽見,且伊未曾翻過抽屜,當時桌上有錢包,伊亦未拿,伊所戴之白色手套,係因伊騎摩托車未脫下,復因伊彎下腰繫涼鞋鞋帶,故被誤會是躲在桌子底下,事後伊自己提議要去派出所備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告訴人代理人林金聯於本院審理時並指稱該公司是經營液體化學品之租賃倉儲,沒有賣印表機,足見其所辯係卸責之詞。此外,並有被告所戴供行竊所用之白色手套一雙扣案可證,其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併付保護管束確定後,仍不知悔悟,竟於緩刑期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犯罪之方法,告訴人已表明無何損害,而不欲追究之意,並撤回其侵入建築物部分之告訴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該部分之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卅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朱 夢 蘋

書 記 官 方 美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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