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因妨害自由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易字第一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檢束慎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晚間八時 許,電至丁○○任職之抱璞藝術顧問有限公司,冒充係其姊夫,稱因急需用錢, 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為免其姊擔心,請其暫勿告知,復於翌 日上午十時許復同一電話聯絡,要求丁○○匯款至不知情之甲○○開設於合作金 庫民權支庫帳戶Z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不疑有他,遂悉 數匯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丁○○發覺有異並向其姊及姊夫查證始知 受騙,乃即時止付,經警在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將 欲前往提款之丙○○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打電話至號碼000000 00處告知甲○○帳號,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是劉勝美同意要借 伊五萬元,劉勝美打大哥大說要伊打00000000告訴劉勝美匯款的帳號, 並沒有打電話騙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經告訴人於警察局以電話辨識被告之聲音,確認與打 電話冒充其姊夫並要求匯款及提供帳號之人聲音同一,復有合作金庫存、取款憑 條在卷可憑,再參以告訴人任職之抱璞藝術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六月間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徵人啟事,並載「00000000 人事部 劉小姐」之聯絡方式,倘有人來電詢及劉小姐,總機均轉接與告訴人之情,有報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北服八九00六 0一一三四號函在卷可憑,並有證人乙○○即該公司總機之證言可徵,是一般人 翻閱報紙即可透過上開電話與告訴人連繫。再觀諸被告提供之劉勝美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登記用戶名稱為陳文起,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九資警三八五一二號函附用戶資 料可稽;又查該同身分證字號之戶籍登記資料者為蔡益火,而非陳文起,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參,是該行動電話與劉勝美無關,而被告自始即無 法提供「劉勝美」之年籍資料以追查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因妨害自由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易字第一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報以姑且一試之詐欺手段,牟利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所圖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慧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