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麗質天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邱金玉
兼右代表人
共 同 洪銘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四二五、三0五一、三七四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案號: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六0六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麗質天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邱金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金玉係址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B室「麗質天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質天生公司)之董事長,為麗質天生公司法人執行業務之代表人,全權負責該公司之業務,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臺灣地區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底,以每週一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聘僱菲律賓籍勞工SAN GARCIA REBECCA SANTOS(該名外勞原由雇主曾正光引進,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惟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經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在上址公司處擔任打掃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街○號六樓六0二室查獲該名外勞,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天生麗質公司之負責人邱金玉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前揭菲籍勞工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聘僱該名外勞負責公司工作區地板打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邱金玉係以天生麗質公司負責人身份聘僱該名外勞工作,辯護意旨認聘僱該名外勞者僅有被告邱金玉,與天生麗質公司無關云云,委無憑據,不足採信。且右揭菲籍外勞原由雇主曾正光引進,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惟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經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三0六號函可稽,被告聘僱該名外勞時,該名外勞聘僱許可期限已經屆滿,惟未經撤銷許可,自屬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訪查紀錄表、天生麗質公司執照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生麗質公司及邱金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金玉係被告天生麗質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聘僱人數為一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人之規定,被告邱金玉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天生麗質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論科,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說明。經審酌被告天生麗質公司及其代表人僱用工作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在其公司從事打掃工作,固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其前無犯罪紀錄及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僅聘僱外籍勞工一人及聘僱之時間,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寬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金玉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邱金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此次因為執行業務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邱金玉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魏大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