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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登
被告
許明祥
被告
許木霖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第六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錦登、許明祥、許木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陳錦登、許明祥、許木霖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中坡北路與松隆路口中坡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與羅文芳(刻正審理中)、林祥(刻正審理中)、劉清全(刻正審理中)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比較象棋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由在場者輪流作莊,主要由四家對賭,其餘者則插花下注,參與賭博者每次下注金額不限,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台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錦登、許明祥、許木霖等三人對於在右揭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並經警查獲一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互核彼等證詞尚稱相符,此外,復有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台上之賭資六千一百五十元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等所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台上之賭資六千一百五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此經被告等自承在案,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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