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八福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徐正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八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正輝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 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 ,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勞動基準法 第七十八條「雇主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雇主)須知悉其行為係違 法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 意,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八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福公司)及其代表人徐正輝涉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無非以:被告徐正輝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吳明忠 所具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徐正輝堅決否認 有違反規定,預扣吳明忠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犯行,辯稱:其係因認吳 明忠怠惰,態度不佳,予以記過後,始於次月核發案發當月薪資時,扣當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並非預扣,亦未違法等語。 四、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之意(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函復台 灣省社會處要旨參照);但如工作規則定有「扣發工資」之規定,既非預扣,而 係有關獎懲事項之訂定,自屬有效(同法第七十條第六款、第七十一條、及司法 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即八福公司 代表人徐正輝因認勞工吳明忠怠惰且態度不佳,對之施以記過處分後,於次月核 發記過當月薪資時,扣發吳明忠薪資九千元之事實,固據吳明忠指述甚詳,且為 被告徐正輝所自承;然被告徐正輝就上開事件係依公司獎懲辦法,對吳明忠記過 後,依公司公告之獎懲標準,扣發吳明忠事件發生當月薪資九千元等情,業據徐 正輝提出該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獎懲辦法公告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庭提),吳明忠對此獎懲辦法已經公司公告之事實亦不爭執, 顯見被告徐正輝所辯其扣發吳明忠薪資係依公司關於員工獎懲標準之工作規則而 為等語,並非無據。至吳明忠所執稱:該獎懲辦法之扣薪標準過苛等語,及該獎 懲辦法之工作規則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備一節,至多僅係八福公司扣發薪資及其金 額於民事上有無理由、或吳明忠得否請求公司給付該部分薪資之民事問題。惟八 福公司代表人徐正輝扣發吳明忠薪資,主觀上既係依據該公司公告之獎懲辦法工 作規則,認屬有關獎懲事項之訂立而為,並非預扣,則其顯無明知或不違其本意 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犯罪 故意。 五、依上開說明,被告八福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徐正輝執行前述扣發薪資業務時,主 觀上認非屬預扣,而係依該公司有關獎懲事項訂立之工作規則而為,並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預扣勞工工資之犯罪故意,自不能遽令被告徐正輝負同法第 七十八條之故意犯罪責;從而,亦無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令八福公司就其負責人無 犯罪故意之行為負擔刑責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正輝 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犯罪故意,及被告八福公司、徐正輝 應分別負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罪責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為 被告八福公司、徐正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