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任職於臺北市○○路一一一號十樓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龍公司),負責招攬客戶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揭公司址,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連續十四次悉予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南龍公司發現前情,立即終止僱佣契約,並請求丙○○返還,然丙○○均不出面解決。渠竟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改至臺北市○○路八十二號八樓之一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安公司)任職,負責為客戶辦理旅遊簽證、購買機票、向客戶收取款項及團體旅遊安排等業務,然其基於同前連續業務侵占之犯意,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永安公司處,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八萬七千元及美金七百四十三元,連續三次悉數據為己有得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離職,拒不返還永安公司。丙○○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利用伊私下替臺北市○○○路○段七七號五樓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泰公司)接洽業務招徠客戶之機會,將替誠泰公司收取之簽證費二萬三千七百元,在該公司址悉予侵占入己。
二、而永安公司之客戶湯仁、何世傑曾委託丙○○代為購買臺北至大陸杭州機票六張,總價金為十萬六千元,湯仁遂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預付三萬六千元交付丙○○,而丙○○利用業務上持有該款之機會,將該款在永安公司處予以侵占入己,業如前述(即附表二3所示之事實),而丙○○為掩飾其侵占犯行,趁湯仁、何世傑分別以萬泰銀行、慶豐銀行之信用卡,以傳真刷卡單(即傳真授權書)之方式,將傳真刷卡單傳真予黃某,欲以各刷三萬五千元之方式,用以支付前開機票餘款。然丙○○業已侵占該等預付款,無法返還,故其向廈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廈航公司)請求開票時,本應給付廈航公司機票款十萬四千元(扣除應給付廈航公司之佣金二千元),始得取回六張機票,竟對廈航公司隱瞞湯仁、何世傑曾付訂金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廈航公司職員呂小姐(已成年,年籍姓名不詳),在廈航公司處,將何世傑傳真刷卡單上金額三萬五千元部分變造為五萬二千元(公訴人誤為偽造),另於湯仁傳真刷卡單金額欄之空白處上,偽填應刷卡金額為五萬二千元,以符合機票款總額,再使不知情之廈航旅行社,持該等偽造或變造之刷卡請款單,予以行使,據以分別向萬泰銀行及慶豐銀行請款(公訴人誤載係丙○○請款),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慶豐銀行、湯仁及何世傑,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偽造或變造之傳真刷卡單為詐術,利用不知情廈航公司請款之機會,使萬泰銀行及慶豐銀行陷於錯誤,將十萬四千元給付予廈航公司,而各受有溢付一萬七千元(共三萬四千元)之損害。嗣經湯仁、何世傑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接獲萬泰銀行及慶豐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帳單,發現各遭多刷一萬七千元,始知悉前情,並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由臺北市政府函轉交通部觀光局再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南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交通部觀光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永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南龍公司之代理人沈正發、告訴人永安公司之代理人戊○○、丁○○(僅關於右開事實之證言)、被害人湯仁、何世傑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相符,復有切結書、本票影本、侵占款項明細、請款單、收款確認書、存證信函、旅行從業人員異動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傳真授權書等在卷可按,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利用不知情之廈航公司之呂小姐,將何世傑傳真刷卡單上原本金額三萬五千元之記載,變造為五萬二千元;復將湯仁傳真授權書上金額空白欄部分,偽填金額五萬二千元後,予以行使,核其所為,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廈航公司職員呂小姐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廈航公司持該偽造或變造之不實傳真刷卡單,以之為詐術,分別向萬泰銀行、慶豐銀行請款,使該等銀行分別陷於錯誤,各溢付一萬七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廈航公司為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丙○○先後十八次之業務侵占行為(侵占南龍公司款十四次、永安公司款三次、誠泰公司款一次),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因將變造刷卡傳真單之部分,誤認為偽造,故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連續犯,尚有違誤。爰審酌被告丙○○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不斷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甚至侵占南龍公司款項無法返還後,復至永安公司任職,繼續遂行其犯意,其行徑著實可議,應予嚴懲,自不得邀緩刑之寬典;又侵占南龍公司款項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侵占永安公司款項八萬七千元及美金七百四十三元、侵占誠泰公司款項二萬三千七百元;迄今均未賠償予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悟之心,不應給予其緩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丙○○偽造或變造之傳真刷卡單(即傳真授權書),已於廈航公司請款時,交付予銀行業者,非被告所有,且其偽造或變造金額部分,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連續侵占在甲○○○○任職時,因業務所持有共十萬五千六百元云云,而認被告丙○○該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有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永安公司指訴八十九年二月間案外人來鑫公司員工旅遊,永安公司並未取得機位,但被告竟私下承諾來案外人來鑫公司,致後來該公司旅遊未能成行,影響永安公司商譽,已賠償來鑫公司二萬五千元,並提出協議書乙份為證,然而,該事實顯然非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持有公司之財物,而係永安公司與來鑫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是否應於永安公司賠償予案外人來鑫公司後,得否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告訴人及公訴人竟將之與業務侵占混為一談,實屬荒唐。
(二)又告訴人指訴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保管美金二千六百元(約臺幣八萬零六百元),係出國團體中代為保管公司美金,並切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還清,然竟不返還,並提出保管條乙紙為據,認被告該部分亦涉侵占罪云云,然而,被告丙○○辯稱:美金二千六百元是公司付給大陸的團費,因為大陸傳真給我們的金額,報價金額是美金一百零五元,到了大陸以後,他要跟我們收(每人)一百四十五元,所以欠大陸美金三千三百元,當時我在大陸廣州向黃建忠借五百美金、臺中永安經理白招助借了七百元美金,還有另外二人,總共借了三千三百元美金,因為整個團是我帶的,所以要負責付清大陸的費用,後來這些錢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傳訊永安公司之代理人鄭昌珍對被告丙○○所言並不否認,另證稱:三千三百元美金公司都還了,被告欺騙公司故意把報價壓低云云(見同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丙○○是否故意把報價壓低,根本與業務侵占與否毫無關聯;更何況,被告黃炳坤僅係四處借款用以清償大陸團費,事後無法返還該借款,公司代其返還而已,該部分之事實也僅為民事糾葛,又未見被告有何將該款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公訴人及告訴人遽指該部分亦為侵占行為,實難索解。
(三)因公訴人認上開二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侵占款項性質 │ 金額(新臺幣) ├──┼─────────┼───────────┼─────────── │ 1│ 88.6.22 │ 聚仁旅行社團款 │ 九千九百元 ├──┼─────────┼───────────┼─────────── │ 2│ 88.6.23 │ 同上 │ 五萬零四百元 ├──┼─────────┼───────────┼─────────── │ 3│ 88.5.17 │ 方先生機票款 │ 四千七百五十元 ├──┼─────────┼───────────┼─────────── │ 4│ 88.6.5 │ 李國揚先生機票款 │ 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 │ 5│ 88.6.30 │ 團費尾款 │ 五千元 ├──┼─────────┼───────────┼─────────── │ 6│ 88.7.16 │ 機票款 │ 一萬六千六百元 ├──┼─────────┼───────────┼─────────── │ 7│ 88.8.7 │ 應繳回公司之現金 │ 八千六百八十六元 ├──┼─────────┼───────────┼─────────── │ 8│ 88.8.24 │ 同上 │ 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 ├──┼─────────┼───────────┼─────────── │ 9│ 88.9.9 │ 雷鳴先生機票款 │ 四千五百元 ├──┼─────────┼───────────┼─────────── │10│ 88.9.14 │ 應繳回公司之現金 │ 八千六百八十六元 ├──┼─────────┼───────────┼─────────── │11│ 88.9.16 │ 北京五日團費尾款 │ 一千六百元 ├──┼─────────┼───────────┼─────────── │12│ 88.9.22 │ 絲路團費餘款 │ 三萬四千八百元 ├──┼─────────┼───────────┼─────────── │13│ 88.9.29 │ 機票款 │ 二萬四千四百元 ├──┼─────────┼───────────┼─────────── │14│ 88.9.30 │ 應繳回公司之現金 │ 一萬六千六百元 └──┴─────────┴───────────┴─────────── 附表二: ┌──┬─────────┬───────────┬─────────── │ 1 │ 88.12.6 │ 張僖玲、蔡曛機票款 │ 五萬一千元 ├──┼─────────┼───────────┼─────────── │ 2 │ 89.2.6 │ 葉鳳澡、李春梅團費 │ 美金七百四十三元 ├──┼─────────┼───────────┼─────────── │ 3 │ 89年2月間某日│ 湯仁、何世傑機票款 │ 三萬六千元 └──┴─────────┴───────────┴───────────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