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即任職於韋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處理韋成國際有限公司與客戶之間送貨以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無力負擔銀行貸款及繳交信用卡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客戶駱北食品公司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將其中十二萬一千八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向公司佯稱係放於車上遺失,願意負起賠償上開款項責任,復於同年三月二日,至仲信行有限公司,於收取貨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後,亦未繳回韋成公司而侵占入己,翌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而不知去向,嗣經韋成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稱偉成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訊侵占仲信行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失口否認有任何侵占駱北食品公司貨款十二萬一千八百元之犯行,辯稱:伊收取駱北食品公司之貨款後,因還要送貨至另外兩家客戶,將貨款放置在車內駕駛座旁被竊,而只留下銅幣未偷,鈔票部分已被竊,伊沒有向警方報案,有向公司報告,且願意分期還給公司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代表人乙○○指述稽詳,並提出被告為賠償公司損失所簽發之本票十二紙為證外,復有出貨收款明細單一紙及被告於案發後親自寫給公司同事白雲天,內載「我已毀,麻煩把車開到公司」之字條一紙一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僅空言辯稱駱北食品公司應收帳款被竊一節,並無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參以被告身懷鉅款竟不隨身攜帶下車,既無法說明門鎖或車窗有何被撬開破壞之情,且遺失非屬自己所有之財物,竟不向警方報案而甘願賠償之責,且錢是用一般的塑膠袋包起來,裡面有現金、支票、銅板,而只有現金不見了,顯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貨款被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韋成公司,負責送貨及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經手之收支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部分坦承犯行,然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