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治凡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毛治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毛治凡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即任職於韋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成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負責處理韋成國際有限公司與客戶之間送貨以及收取貨款之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無力負擔銀行貸款及繳交信用卡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客戶駱北食品公司收取 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將其中十二萬一千八百元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向公司佯稱係放於車上遺失,願意負起賠償上開款項 責任,復於同年三月二日,至仲信行有限公司,於收取貨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 十元後,亦未繳回韋成公司而侵占入己,翌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而不知去向,嗣 經韋成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稱偉成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阿寶訴由台灣台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毛治凡固坦訊侵占仲信行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失口否認有任何侵占駱北 食品公司貨款十二萬一千八百元之犯行,辯稱:伊收取駱北食品公司之貨款後, 因還要送貨至另外兩家客戶,將貨款放置在車內駕駛座旁被竊,而只留下銅幣未 偷,鈔票部分已被竊,伊沒有向警方報案,有向公司報告,且願意分期還給公司 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代表人王阿寶指述稽詳,並提出被告為賠償 公司損失所簽發之本票十二紙為證外,復有出貨收款明細單一紙及被告於案發後 親自寫給公司同事白雲天,內載「我已毀,麻煩把車開到公司」之字條一紙一張 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僅空言辯稱駱北食品公司應收帳款被竊一節,並無具體事證 以資證明,參以被告身懷鉅款竟不隨身攜帶下車,既無法說明門鎖或車窗有何被 撬開破壞之情,且遺失非屬自己所有之財物,竟不向警方報案而甘願賠償之責, 且錢是用一般的塑膠袋包起來,裡面有現金、支票、銅板,而只有現金不見了, 顯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貨款被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韋成公司,負責送貨及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 上經手之收支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部分坦承犯行,然並未和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